欢迎您注册蒲公英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近日,蒲公英论坛有蒲友将2015年6月25日对于永福堂药业的判决文书再次翻出,得到了蒲友的广泛关注。
虽然是一桩旧案,但是里面的情节,以及对药企各岗位人员的判刑来看,值得我们制药界同仁深思的地方有很多。当前我们制药界提倡“诚信做药,从我做起”的大背景下,每一个制药人都是从业者,我们不能改变整个行业,但我们的一言一行,我们的思想,我们的觉悟,显然,要改变这个行业,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虽然当时制药圈未过多关注,但是,翻出来,足以让我们制药界从业人员颤抖。
因减少投料量被被抓,判刑!
永福堂为节约生产成本、牟取单位利益,减少药品物料成本,以减少蛇胆汁投放量的方式生产蛇胆川贝胶囊。
经过法院判决:
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0元
公司各岗位人员判决如下: 岗位 | | | | 总经理 | | | | 生产部主管 | | | | 质量管理部主管 | | | | QA质量监控员 | | | | 质量管理部检测员 | | | | 生产工序领班 | | | |
我们在判决书,没有看到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处罚。
范罪细节过程
据判决书中披露的犯罪细节如下: 2013年3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某,为节约生产成本、牟取单位利益,减少药品物料成本,以减少蛇胆汁投放量的方式生产蛇胆川贝胶囊。 被告人杨某与时任被告单位生产部主管的被告人秦某、质量管理部主管的被告人宋某、QA质量监控员的被告人刘某甲、质量管理部检测员的被告人梁某、生产工序领班的被告人何某甲相互纠合、分工负责,在生产过程中减少蛇胆汁的用量,明知是不合格的药品而伪造称量备料记录、成品检测报告等。 生产出批号为130301的蛇胆川贝胶囊一批,并向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至案发时,被告单位共生产销售了批次为130301的蛇胆川贝胶囊规格为24粒/盒的共19600盒、规格为12粒/盒的共26400盒、36粒/盒的共4500盒,销售货值共计155425元。经检验,130301批次蛇胆川贝胶囊蛇胆汁含量不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一部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批次的蛇胆川贝胶囊为劣药。
法院讲的是证据,不能一味听从领导
当我们从业人员还停留在,听命于领导,领导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即使出事了,好像自己也没有法律责任。
法院讲究的是证据,领导让你干违法的事情,往往只是口头上下指令或暗示,并不会白纸黑字留下痕迹。最终,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所有的操作记录签名的却是员工,到了法院有口难辩。
永福堂案再次说明,药企每一个从业人员,只要参与了造假,就要负法律责任,所以不要盲目相信领导!
让我们看看判决书中的一段:
辩护人郭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实际投资者林某乙指使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杨某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其有权作出该公司的任何决定而不需要经过林某乙同意的,被告人杨某是在林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减少蛇胆含量生产涉案130301批次产品的;被告人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诚信做药,从我做起,觉醒吧!制药的同仁们!
附: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广州市从化温泉镇石海工业区工业大道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智锋。 诉讼代表人刘桂球,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郭诚,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原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原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部主管,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俏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原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主管,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原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QA质量监控员,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丽兴,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原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检测员,户籍地为广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原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工序领班,户籍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红斌,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秦某、宋某、刘某甲、梁某、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锋、诉讼代表人刘桂球及其辩护人郭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志荣、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陈俏丹、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潘立晖、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洁琪、谢丽兴、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谢俊、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益辉、谭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某,为节约生产成本、牟取单位利益,减少药品物料成本,以减少蛇胆汁投放量的方式生产蛇胆川贝胶囊。被告人杨某与时任被告单位生产部主管的被告人秦某、质量管理部主管的被告人宋某、QA质量监控员的被告人刘某甲、质量管理部检测员的被告人梁某、生产工序领班的被告人何某甲相互纠合、分工负责,在生产过程中减少蛇胆汁的用量,明知是不合格的药品而伪造称量备料记录、成品检测报告等,生产出批号为130301的蛇胆川贝胶囊一批,并向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至案发时,被告单位共生产销售了批次为130301的蛇胆川贝胶囊规格为24粒/盒的共19600盒、规格为12粒/盒的共26400盒、36粒/盒的共4500盒,销售货值共计155425元。经检验,130301批次蛇胆川贝胶囊蛇胆汁含量不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一部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批次的蛇胆川贝胶囊为劣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王某乙、欧某乙、刘某丙、何某丙、江某乙、林某丙、邓某乙、赖某乙、李某乙、谢某新的证言及其提供、签认的职员登记表、领料单、成品入库单、货位卡、广州市永福堂公司利润表、生产领料单、收款凭证发票、交易记录、验收入库单、出库单、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记录、出库单、出库(复核)单、交易记录130301批次销售凭证、补充协议、经销合同、进账单、出库清单,证人欧某乙辨认被告人杨某、秦某、刘某甲、宋某、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秦某、刘某甲、宋某、梁某、何某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签认的被告单位批生产指令单、称量备料记录,被告人秦某签认的被告单位称量备科记录、生产指令单,被告人宋某签认的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成品审核放行单、批生产指令单、批包装指令单、批记录审核表,被告人刘某甲签认的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称量备料记录、清场记录、成品审核放行单、口服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目录清单、标签、说明书销毁记录、外包装记录、铝塑泡罩分装记录、胶囊填充抛光记录、混合记录、指令单,被告人梁某签认130301批次蛇胆川贝胶囊虚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甲签认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称量备料记录、批生产指令单,从化市食品监督涉嫌犯罪移送书,药品抽样记录集凭证、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商事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名册,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授权书,被告单位片剂/胶囊颗粒制造生产记录、产品检验报告书、生产检查记录、寄库单,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文件起草(修订)审核、会审、批准记录,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六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的负责人林某乙没有指使本案的被告人,对减少蛇胆汁投放并不知情。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已认知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已认知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已认知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已认知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已认知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已认知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实际投资者林某乙指使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杨某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其有权作出该公司的任何决定而不需要经过林某乙同意的,被告人杨某是在林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减少蛇胆含量生产涉案130301批次产品的;被告人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顿,涉案的该批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单位愿缴纳一定的罚金,以50%的标准判处罚金为宜。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志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该案中没有获取利益,被告人愿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俏丹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是受被告人杨某的指示下达生产指令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涉案的药品没有造成人体伤害,只是药效减少,且涉案金额仅有155425元,故本案的情节较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潘立晖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是受其公司领导的指令做事的,其在该案没有获取利益,涉案的药品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销售金额不大,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洁琪、谢丽兴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是该案的决策者和组织者,被告人刘某甲是根据其指示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是为了保住工作和收入才按照被告人杨某的指令工作,其是被动参与本案犯罪的;本案涉案的130301批次产品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太;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谢俊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问题已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其只是打工者,故只能听从上级安排,在检验单上签名,且在生产涉案批次药品后已经辞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益辉、谭红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其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关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单位负责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并指使杨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辩护人郭诚、周洁琪、谢丽兴认为林某乙对本案犯罪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辨护人黄志荣、陈俏丹、潘立晖、周洁琪、谢丽兴、谢俊、吴益辉、谭红斌分别认为被告人杨某、秦某、宋某、刘某甲、梁某、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涉案的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涉及药品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周洁琪、谢丽兴、谢俊、吴益辉、谭红斌分别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梁某、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陈俏丹认为被告人秦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本院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是被告单位生产部主管,且其积极参与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秦某、宋某、刘某甲、梁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秦某、宋某、刘某甲、梁某、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广州永福堂药业有效公司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永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黎国坚 审判员 廖炳照 审判员 张 晔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伟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