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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劣药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7050-2,规格:0.5ml)一案基本尘埃落定,造成上述疫苗效价不合格的原因为:分装设备短时间故障导致待分装产品混悬液的不均匀所致。当地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的相关领导及责任人被追究了党政纪责任,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纠正了对武汉生物公司的行政处罚。 为什么要责令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纠正对武汉生物公司的行政处罚? 从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2018年7月13日发布的2018年6月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看: 当事人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违法事实为,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7050-2,规格:0.5ml),经检验,其[效价测定项不符合标准规定、被判定为不合格。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具体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是多少,信息没有公开,但据内部传出的消息,只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从处罚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看,减轻处罚至不予罚款是有可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可以相信,也有理由相信,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武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不合格的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影响、尽力减轻危害行为的后果,确有依照上述条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不合格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7050-2,规格:0.5ml), 属于生物制品的一类疫苗,接种对象为3个月~6周岁儿童,效价不符合标准规定判定为劣药,符合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规应当从重处罚。 这样,在对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实施行政处罚时,就同时具有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如何裁量,从重,抑或从轻减轻?需要综合分析、判断和运用。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第三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第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合理裁量,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显然,武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了上述规定。至于为什么没有综合裁量,而是一味的减轻,个中原因药监人都清楚,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执法人员都有身不由己的无奈和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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