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0-6-4 09:28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八) 依法从事药品活动及信息可追溯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事药品活动应当遵法守规,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的规定。 第一,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本条的这一规定,就是明确任何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去做,不得违背。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完备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体系,为所有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所有行为都提供了可遵循可依照的规定和要求。 法律 目前我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有三部:《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中医药法》。 《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12月28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这是我国境内药品管理的一部基本的法律。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疫苗管理法》是针对我国境内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现状,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的疫苗管理的一部专属法律。 《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医药法》是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综合性法律,其中有中药保护与发展的专门规定。 《药品管理法》是适用所有药品管理的法律,《疫苗管理法》是适用疫苗管理的法律,《中医药法》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法律,三部法律都是人大制定的,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相对于《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是特别法,对于疫苗的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优先适用《疫苗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涉及中药管理的规定与《药品管理法》虽然交叉不多,但同样特别于《药品管理法》,在中药管理上应优先适用《中医药法》。 法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实施《药品管理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执行的层面进行了细化。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是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从种植、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审批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是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体育法》、《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我国对列入兴奋剂目录的物质实行严格管理,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药品进行监督管理。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是为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的行政法规。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是为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行政法规。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发布。是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是为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1984年发布)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是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中所称产品除食品外,包括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除去上述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以外,还有省级人大根据当地药品监管实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药品管理的地方法规。 规章 1.药品研制环节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
2.药品生产环节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部令第79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局令第27号)、《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局令第32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
3.药品经营环节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28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局令第4号)。
5.其他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0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部令第72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部令第81号)、《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总局令第14号)等。
除去上述部门规章以外,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药品管理的地方规章。
本法修订后,上述法规规章大部都将会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也会根据本法新增加的内容制定新的法规,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办法、药品追溯管理办法、药品预警规定等。
标准
药品标准是与药品监管行政法规并行的技术法规,是药品内在质量稳定和外在形态、标示、宣称的基本依据,是行政法规有效执行不可缺少的重要技术支撑。药品标准是根据药物来源、制药工艺,针对药品的质量规格及检验方法制定的用以检测药品质量是否达到用药要求,并衡量其是否稳定均一的技术规定。药品国家标准是保障药品安全有效的基础性制度,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技术性规范,是判断药品是否安全有效、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是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药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技术检验机构共同遵循的法定依据。完善的药品标准体系,是确保监管部门有效执法、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药品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满足公众用药安全有效需求的基本技术支撑。药品标准主要有:
一、国家标准
1.《药典》
药典是一个国家记载药品标准、规格的法典。《中国药典》是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可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而依法制定的药品法典,是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定依据,是国家药品标准体系的核心。
药典收载的标准,是已经颁布经过一段时间的沉淀证明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能够有效控制的药品标准。包括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及药用辅料等。
《中国药典》每5年修订一次,现行的《中国药典》是2015年颁布实施的第十版药典。每次修订,都会根据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标准的实际运用情况,提高一部分已经收载的药品标准,新增一部分符合收载条件的药品标准,一部分药品标准因不适应不再收载。
2.局(部)颁药品标准
局颁药品标准,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颁布的标准。部颁药品标准,是以前卫生部主管药品审批时批准颁布的标准。这两个标准同属于一个等级,都属于国家标准,只是不同时期不同的药品审批主管部门批准颁布的。但效力低于药典标准,局(部)颁标准一旦被药典收载,便不再有效。这些标准包括,中药成方制剂、化学药品、生化药品、抗生素标准,新药转正标准,地标升国标药品标准,国家注册药品标准,进口药品标准,藏药、蒙药、维吾尔药标准等。
二、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颁布的标准。主要是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标准和遗存的少量药用辅料标准。
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是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编撰修订,批准颁布实施的规范中药加工炮制工艺、方法的标准,是中药材加工、中药炮制、配方、检验的依据。一省有一省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各省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只在本省辖区内有效,出了省就应执行其他省的炮制规范。不过各省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和炮制方法有一大部分相同,在执行过程中相同的部分具有通用性。省级颁布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效力低于药典标准和国家标准,一个品种的饮片一旦被药典收载或批准为国家标准,炮制规范中的标准就不再有效。
医疗机构制剂标准。是医疗机构制剂报批时一并获得的控制制剂质量和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规定,是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于医疗机构制剂是市场上没有的品种,制剂标准不同于一般药品标准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一个制剂标准只对应一个制剂。
药用辅料是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使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因其可能会影响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基本都是按药品管理的,极少数没有药品标准的,使用时也需要经过批准。有药品标准的常用药用辅料绝大部分已经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被药典收载,只有少量不常用的或用量很少的药用辅料还在执行以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一些药品的生产过程中,在没有药典或者国家标准的辅料可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地方标准的药用辅料。
三、企业标准
药品企业标准,是药品生产企业针对自己生产的药品制定的严于国家药品标准的个性化标准。一些药品生产企业为了使自己生产的药品质量高于同类产品,更为有效的控制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会在国家标准基础上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这个严主要严在质量控制、检验方法和相关值的设定上。药品企业标准的主要特征,一是企业制定的,是企业针对自己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质量控制能力制定的标准。二是必须严于国家药品标准,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控制能力一定高于国家标准。三是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颁布实施。四是企业标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只回复给制定标准的企业,不向社会公开。一些规模较大、品牌知名度较高、市场占有份额较重的药品生产企业,多会有自己的企业标准。
四、非标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
与前三项不同,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是完整药品标准,是对已经颁布的现行国家药品标准中已有的检验方法和项目进行的调整或者新增,是对原有标准不能判定药品质量情况下的必要补充和完善。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的作用,主要是发现利用现有标准无法发现的药品质量问题,是打击利用标准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擅自改变生产原料、变更生产工艺、掺杂和非法添加等其他运用技术造假违法行为的重要技术手段。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经国家药品检验机构验证确认,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效,与国家药品标准具有同等的效力,并随着国家药品标准的修订或成为标准的正式内容。
完整的药品标准,其内容是药品质量和安全性、有效性全部控制要素的多方位组合,是现有检验技术对药品质量和安全性、有效性控制指标检测验证方法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品名、有机药物的结构式、分子式和分子量、来源或者有机药物的化学名称、含量或效价的规定、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或效价测定、类别、规格、贮藏及制剂等。
除了药品标准,这里的标准还应该包括药包材标准、药品信息化追溯及数据集标准等。
规范
是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作用活动中保证药品安全有效的药品质量管理行为标准。除去前面介绍的以部门规章颁布的从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一系列质量管理规范外,还包括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和规范性文件印发的管理规范、工艺规范,企业依法依规制定的操作规范等。
标准与规范都属于技术规定的范畴,区别在于标准是检验判定药品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是否安全有效的技术规定,规范是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能否保证药品达到标准要求、安全有效的技术规定。前者侧重于结果的衡量判定和控制,后者侧重于行为过程的衡量判定和控制。
第二,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本条这一规定的制定,至少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质量观念的变化。由以往产品是否符合药品标准作为判定药品质量为主,转为产品符合药品标准与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符合行为规范同时为主,而符合行为规范可量化的标志,就是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这是药品管理多年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之所以不能单纯以的药品标准作为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是因为药品标准自身存在滞后、不完整等方面的缺陷。落后的质量观念是重结果轻过程,以产品经检验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衡量药品质量的唯一依据。现代质量观念是结果和过程并重,不仅最终产品经检验要符合药品标准,而且整个过程产生的信息要达到设计的要求。过程控制、数据放行,才能有效避免标准存在的缺陷导致的质量风险。而最终的检验,更多的是对过程控制结果的验证。
另一是针对目前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可追溯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需要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2015年7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117号),组织对已申报生产或进口的待审药品开展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工作。当年底就有29家企业的30个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2015年7月22日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1622个待审药品注册申请中,申请人主动撤回药品注册申请达1009个,涉及药品企业数百家。大批药品注册申请主动撤回的原因,除了一部分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外,大部分属于对自己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不自信,担心经不起核查。临床试验数据存在的问题都如此严重,更何况其他活动中的信息,可见本条的规定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就是任何时间任何地方的一盒药品,都可以逐环节追溯到是什么企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原料生产的,追溯到在哪个医疗机构哪些临床医生进行的临床试验,途经了怎样的流通渠道和储运环境。
真实。首先是客观真实,就是所有信息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产生的,不是人为编造、推测和想象出来的;其次是法定真实,就是信息产生的条件、环境、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三是逻辑真实,信息的产生和信息之间的关联具有合乎药品特性和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规律的逻辑性。
准确。信息精准确切,首先什么时间、什么空间产生的什么事项精准确切;其次定量的数值明确,定性的判断果断,语言表述清晰明朗合乎逻辑无疑义;第三不同的信息能够准确的还原不同的事实原貌。
完整。除了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自然产生的信息外,本条所说的完整是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应当记录、留存的信息。每个从事药品活动主体、每个环节的信息完整构成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完整。
可追溯。信息可追溯是信息在真实、准确、完整基础上具有关联的对应性和不同主体、环节之间同一药品的数据能够实时有效对接。全过程信息按照规定要求做到了真实、准确、完整,就具有了可追溯性,但这里所说的可追溯不止于此。修订后的本法中,药品全程可追溯是作为一个新的药品管理制度进行规定的,在后面的章节中还有具体的条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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