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3-3-31 21:13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一百零五)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假药、劣药认定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解读】本条共四款,是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假药、劣药认定的规定。 本条整合原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并在原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 合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为本条第一款,并在“生产、销售”后增加了“使用”。 取消了原法按假药论处规定,将原法按假药论处的“变质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形调整为假药的认定情形,“被污染的”调整为劣药的认定情形,假药的认定情形从原法的两项扩展为本法的四项。将原法按假药论处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修改为“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修改为“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调整到第四款,为妨害药品管理行为。 取消了原法按劣药论处规定,将原法按劣药论处的“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修改为“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修改为“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修改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修改为“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修改为“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并将其调整为劣药的认定情形,加上原法“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的规定和原法按假药论处的“被污染的”情形,劣药的认定情形扩展为七项。将原法按劣药论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修改为“禁止使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调整到第四款,为妨害药品管理行为。 这样的修改,不再保留按假药论处和按劣药论处的概念,假药的界定更加精准,劣药的界定更加科学,不宜作为假药劣药界定的情形作为禁止性规定,列为妨害药品管理行为单独作出。 原法假药、劣药的界定,实际上包括按照药品的质量和是否经过批准等更多的维度进行的,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假药和形式意义上的假药,这与国际社会通行界定的是不同的。这次修订强调从药品的功效,因为药品主要是质量,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药品是治病救人的,功效是关键的,在假药和劣药定义调整过程中,抓住了药品中最核心、最本质、最关键的要素就是药品的疗效。 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本款是对假药、劣药作出的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定。 每一种药品都有其特定的功效和作用。国家在审评批准药品时,对药品都规定有明确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主要成份及其含量、理化特性、药效学、禁忌、用法用量。假药、劣药就是对批准的违背,或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注册标准的规定,存在贻误诊治、损害人体健康和危及生命安全的风险。除此,假药、劣药还是对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合格的合法药品的侵害,挤占合格药品的市场,影响药品产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使用,与本法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严重背道而驰,所以必须作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定。 禁止 禁止是指不准许、不许可,不允许从事。法律上的禁止,具有绝决性,没有任何的条件可讲,没有任何的空间可商议。只要触及,法律定会给予惩戒。 生产 本法所说的生产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包括生产环节和生产活动两个方面的意思。生产环节主要指药品全生命周期批准注册上市后,到药品经生产检验合格离开生产企业进入市场流通这一过程,囊括所有的药品生产活动及为生产活动的准备和后期服务。生产活动既包括采取一定的工艺对原辅料进行化学、物理变化,也包括简单的形状改变、材料混合、分装、换包装等。合法的药品生产是原辅料按照一定的工艺经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变化后成为新的医药类产品的活动,是赋予药品质量安全有效和可供药品生产、医疗直接使用作用的过程。药品生产改变了原有物品的价值属性,产生了原有物品不具有的新的或更大的价值,其经济价值甚至是指数级的增长。对于假药、劣药的生产,其含义不仅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六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这一解释,是将生产过程中某一具体活动也界定为生产行为。大大的扩展生产的外延。 配制 配制,一般是指医疗机构为解决本单位临床需要,市场上又没有供应而自行配制药物制剂品种的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同时也具有字面意,即把两种以上的原料混合在一起的制作活动。本款将配制制剂的行为视为药品生产行为。 销售 销售一般是指出卖物品的活动,是商品流通领域以价款作为媒介物,以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取得相应的价款为目的的活动。但本法所说的销售不仅于此,原卫生部【卫药发(1993)第40号】《关于<药品管理法>条文中“销售”药品解释的复函》中明确:“药品作为特殊商品,从它生产出厂起,其所有权就开始转移,进入商品流通环节。因此,《药品管理法》中有关‘销售’药品的含义,应解释为药品一经进入商品流通渠道,就构成销售行为。药品生产企业向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出售药品或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均属销售药品行为,如药品为假药、劣药,应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予以查处”。尽管这个函近30年了,《药品管理法》也经历两次修订和数次修正,药品监管体制更是几经调整,但这个函仍然是现行有效的。依据这个函,本款销售的概念就不仅于具体出售行为,而是包含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使用 使用在本法包含使用环节和使用活动两个概念。使用环节主要指药品全生命周期中,药品使用单位采购、验收、储存,经医师开具处方、药师审核,将药品有偿提供给患者的过程。使用活动除包含药品使用环节的所有活动,还包括患者自行购买药品自行服用的活动。药品使用的关键点,空间位于药品使用单位,形式需经医师开具处方,药品由使用单位直接提供给患者服用。 假药 具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假药。共有四种: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劣药 具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共有七种: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被污染的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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