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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和国家药监局认为药品批准文号不具有财产价值 2021年10月14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辽0103执2452号〕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同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家药监局不是第一次收到,2018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0年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向国家药监部门发送过类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答复意见都是一样的,药品批准文号不具有财产价值。 药品批准文号取得确实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 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在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的行为,确实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行政许可并不当然不具有财产价值 通常意义上,行政许可不能转让,不被认为具有财产价值,如驾驶证。但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行政许可,应该具有财产价值。简单的例子就是以前出租车经营权,一辆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价值往往超过出租车本身。 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我们知道,土地使用权通常就是通过拍卖的形式进行转让。如果行政许可不具备财产价值,如何拍卖? 药品批准文号具有财产价值 取得药品批准文号需要完成大量的研究工作,包括临床试验和/或非临床试验和/或药学研究试验等,投入费用动逾几百万人民币甚至十数亿美金。从某种角度讲,药物研究机构的所有工作,均是围绕着取得和保持药品批准文号而进行。 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很显然,药品批准文号属于特许经营性质。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实行)规定,在充分分析企业的获利能力和影响企业价值的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理评估企业价值。药品批准文号的数量和质量毫无疑问是影响药品上市持有人获利能力的重要因素,是影响企业价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不具有财产性质,怎么转让? 地方法院为什么会一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 回到本文最初,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明已经多次公开回复,“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还要继续问这同一个问题?显然这不是一个非常令人满意的答案。 事实上,各地法院对诸如“燃气经营许可”、 “客运线路经营”、“烟草经营许可”等含有一定财产权益的特种经营权,大多认为其具有准物权特征,但是不能直接采取传统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是强制被执行人不得移转、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且不得存在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 那么药品批准文号是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呢?笔者认为可以有条件执行。因为药品关乎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不能导致药品短缺。 查封、扣押、冻结可仅限于强制被执行人非经申请人同意不得移转药品上市许可。原因很简单,药品上市许可通常具有很高的财产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可以私自转让,申请人的权利就没有任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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