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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设备采购风险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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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7-8 08: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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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红茶. 于 2019-7-9 09:51 编辑

用简单的话先来说,各位在采购设备的时候(当然可以扩展到日常大部分的购买行为)什么时候这台设备归你了呢?这台什么时候出问题需要你负责呢?





附上一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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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2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1、买方(即A公司)向卖方(即B公司)购买下列设备:⑴、流动层包衣机1台,价款为33万元,在位清洗装置1套,价款为12.5万元;⑵、周转料斗10台,价款为22万元;⑶、双立柱提升混合机1台,价款为55万元;⑷、提升转料机1台,价款为10.5万元;⑸、真空上料机2台,价款为20万元;以上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图纸双方确认后90天交货;⑹、干法制粒机(含一台真空上料机和一台震动筛)1台,价款为12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以上设备的总价款为278万元,执行的最优惠价为234.8万元(含税);
      2、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一年,“三包”期自设备调试合格日起计算;如因买方原因或对产品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在一年内卖方可酌情收取成本费(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一年后按规定收费;如无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形,售出产品不得退换,也不得拒收货物,否则视为严重违约行为;卖方必须提供所供设备GMP所需的全部验证文件和PLC程序的备份文件;卖方必须派人指导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直到设备调试合格;
      3、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待双方确定生产图纸后卖方开始生产,生产完毕买方到卖方现场FAT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3日内再付合同总货款的60%发货,余10%货款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年付清;
      4、买方按双方合同签订的技术文件规定验收设备;买方收到货品后应检查是否有损坏、缺省和质量问题并通知卖方;因与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十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否则应视为货品外观及质量合格;卖方对设备的制作工艺及质量负责,买方对设备的正确操作及产品工艺负责;
      5、卖方如不能按期交付货物或买方不按约定付款,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
      6、对因买方责任而出现的下列情况,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⑴、因买方人员疏忽或其他行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⑵、买方须严格按照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使用,因买方不正确使用耗材或未经卖方培训及确认资格的人员操作或维修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A公司根据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将总货款的30%、即70.44万元汇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B公司则于2012年6月27日向A公司开出了25份、总额为23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⑴、流动层包衣机的发票金额为33万元,在位清洗装置的发票金额为12.5万元,⑵、周转料斗的发票金额为22万元,⑶、双立柱提升混合机的发票金额为51万元,⑷、提升转料机的发票金额为10.3万元,⑸、真空上料机的发票金额为16万元,⑹、干法制粒机的发票金额为90万元


      A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2年7月4日支付了86.88万元货款,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了54万元货款,至此,A公司又支付了总货款的60%(即234.8万元×60%=140.88万元=86.88万元+54万元)。B公司收到货款后,将流动层包衣机、在位清洗装置、周转料斗、双立柱提升混合机、提升转料机、真空上料机等设备交付给A公司安装使用,A公司也在正常使用上述设备。


      2012年8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设备催交函》,要求B公司尽快交付干法制粒机。


      2012年9月3日,A公司收到了B公司交付的干法制粒机。2012年9月4日,A公司的多名员工在B公司技术员ZYH的指导下,用手推叉车将干法制粒机由车间走廊转移至车间内的过程中,干法制粒机发生了倾斜倒地,ZYH经初步检查,发现干法制粒机的外皮有变形和损坏,真空上料座口变形和两个蓄能器掉落,操作面的闸轮和整粒部分受保护罩保护没有发现变形和弯曲,设备内部电机和减速机由于不能试机而无法确定是否有损坏,要求公司派一个装配人员到现场进行彻底检查,以利于以后的调试验收,A公司也要求B公司尽快派专业人员前来检查维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干法制粒机是用槽钢焊接成骨架,再将部件固定在骨架上,然后在骨架外面包上不锈钢板材构成)。
       随后,B公司派专人对干法制粒机进行了检查,对受损的部件进行了修复,并指导安装了干法制粒机,但在调试过程中,干法制粒机的螺旋送料系统出现了漏粉现象,不能正常工作,B公司的技术人员WY多次进行整改调试,也未能解决问题。
       2013年1月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紧急告知函》,要求B公司尽快派权威设计人员和高级技师到现场分析解决螺旋送料系统出现的问题,B公司进行了回复,并派ZYE总工和H技师到了A公司。2013年1月5日,ZYE和A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中写明了干法制粒机出现的问题、原因和解决办法,其中确定最终解决螺旋送料系统漏粉问题的办法是需要重新制作一套螺旋送料系统。
       2013年1月9日,ZYE签收了A公司的《关于干法制粒机的相关事宜致B公司》的函,《关于干法制粒机的相关事宜致B公司》的函中写明了干法制粒机出现的几个问题,要求尽快解决。
       2013年2月22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出《紧急告知函》,要求B公司按照《备忘录》的要求尽快解决干法制粒机出现的问题。
       2013年3月8日,B公司为干法制粒机更换了重新制作的螺旋送料系统,并进行调试,
       2013年3月13日,WY及双方代表参加了问题分析会议,
       2013年3月14日,WY和A公司的员工ZP制作了《青霉素固体车间干法制粒机调试报告》,对干法制粒机从2013年3月8日起的调试经过及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记载,报告确定干法制粒机在调试过程中仍然出现漏粉和发热的问题。在此期间,A公司的青霉素车间通过了GMP现场动态认证,并获得了《药品GMP证书》,但干法制粒机出现的漏粉和发热问题并未解决。
       2013年3月16日,A公司和B公司的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干法制粒机出现的问题,B公司的代表ZXY在会上说,“同意更换设备,但前期服务费用是否由贵司承担,15天之内先更换现有设备的部件,确保使用,再作整体更换的意向,具体需双方约定具体细节”,“解决后,保证7天之内整改完成,不漏粉,正常发热,保证生产,如果确实解决不了,我们同意更换设备或退货,但希望贵司再给我们一次整改机会,由于我们公司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贵司造成损失,我们深表歉意”。
       2013年3月16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干法制粒机解决方案》的函,《关于干法制粒机解决方案》中写明,“现设备存在下列工作尚未完成:⑴、设备输送轴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套摩擦有发热现象;⑵、输料轴四氟密封套在连续使用5个小时后有磨损,造成粉尘外漏;承诺10天内(3月27日)重新加工一套轴密封装置进行更换,以维修由于设备倾倒造成机架变形产生的不同心现象,保证设备正常操作情况下7个班次内在使用更换的轴密封装置中不漏粉,并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使调试工作顺利完成”,但B公司并没有按《关于干法制粒机解决方案》中承诺的解决办法为干法制粒机更换重新加工的一套轴密封装置。
       2013年3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在2013年4月2日前解决干法制粒机出现的问题,或更换同型号的设备,B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A公司3月28日来函的回复》,要求A公司先确认由于安装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设备倾倒,造成设备机身变形和部分零部件损坏的事实,并提出B公司现已具备解决该台设备粉尘外漏的解决办法(解决办法和《关于干法制粒机解决方案》中的解决办法相同),要求A公司回复,并在签订协议后维修解决。
       2013年4月2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干法制粒机质量问题的函》,再次要求B公司解决干法制粒机出现的问题,B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A公司4月6日来函的回复》,并附《关于A公司3月28日来函的回复》作为回复。
       2013年4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干法制粒机质量问题的退货索赔函》,要求拆除干法制粒机、退货、并赔偿损失,B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A公司4月10日来函的回复》,要求A公司认定实际发生的事实后组织实施后续维修方案。
       2013年4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拆除干法制粒机的告知函》,告知B公司,A公司将于2013年4月25日拆除干法制粒机,要求B公司派人见证拆除过程,并商谈退货事宜,B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A公司4月16日来函的回复》,告知A公司,A公司如果执意拆除此台设备,B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2013年4月25日,A公司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见证下,拆除了干法制粒机及配套设备,并加贴封条,妥善保管,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3)湘长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
       2013年5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告知B公司,A公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拆除了干法制粒机及配套设备,并妥善保管,要求B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派人拉走干法制粒机及配套设备,退还设备款,赔偿因该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A公司和B公司在互发函件时,A公司均强调干法制粒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B公司则强调干法制粒机是由于倾倒损坏。因A公司和B公司未能就干法制粒机协商一致,A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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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吃瓜群众,这干法制粒机的问题到底是因为搬运时倾斜倒地时造成的,还是设备在制造时就已经存在的呢?谁能分得清、辩得清、扯得清?反正实践中甲方乙方都是说自己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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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看法院最终怎么判。


略过关于金钱计算方面,这个不在本文的想阐述的范围内。


法院认为: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质量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这是合同适当履行原则的要求;否则,出卖人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出卖方B公司与买受方A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三包’(保修、包换、包退)一年,‘三包’期自设备调试合格日起计算”、“卖方必须派人指导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直到设备调试合格”。B公司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A公司。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则在所不问

       A公司已支付给B公司干法制粒机(含一台真空上料机和一台震动筛)的货款应当为950180元(即1055755元×90%),故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干法制粒机(含一台真空上料机和一台震动筛)的货款为950180元。A公司要求返还的超过950180元以外的货款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因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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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瓜群众看清楚咯,质量问题包括在制造过程中已经存在的,也包括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只要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所不问,就是乙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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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开始前的安装调试阶段,经B公司多次维修,更换了螺旋送料系统,但仍无法正常生产、调试工作无法完成,最后,B公司的代表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认为需要“重新加工一套轴密封装置进行更换”才能解决,但最终没有解决。故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虽然出卖人采取了补正措施,但是经过反复修理仍然不能去除瑕疵以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A公司向B公司主张退货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应予保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但从一审判决采信的A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至B公司的《设备催交函》中提出的4条整改意见可知,本案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已存在。而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而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因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正常情况下,机械设备倾斜导致的损失,经过采取修理、更换零部件等补正措施,是完全能够调试合格,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至于设备倾斜的损失,既与风险转移之前出卖人是否合适包装有很大关系,也与搬运人是否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有很大影响。本案标的物的安装调试无法完成,其主要功能不能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的基本需求,致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原因是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非设备倾斜导致。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依法应由出卖人承担。故对B公司以A公司搬运不当致使标的物倾斜而毁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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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的来说,
1)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内容执行,甲方乙方的吃瓜群众们,订合同的时候,尽量让对方背负更多的责任,这就是谈判的功底了。
2)设备(即“标的物”)在乙方交付给甲方的那一刻,设备损毁、灭失的风险就由乙方转移给甲方了。至于怎么定义什么情况算“交付”,这个又是你们谈判的能力表现了。
3)这里有一点因为违背通常认知,需要特别注意:乙方将设备交给货运公司时,风险就开始由甲方承担了!也就是说,设备还没到你甲方的工厂,路上要是被偷了、弄坏了,这些损失都是由甲方来承担的,东西都没到,钱还是要给乙方,注意咯!千万注意咯!


而关于到底是倾倒造成的问题,还是设备本身的质量缺陷的争议焦点。因为A公司在干法制粒机到厂并发生倾倒(2012年9月4日)之前已经发出的《设备催缴函》(2012年8月13日)中4条整改意见内容涵盖了争议的质量瑕疵,而促使法院认定该质量瑕疵“既已存在”,而非“设备倾斜导致”。这里引申出另外的问题——虽然判决书没有明示,但是这里的整改意见相当大可能是在FAT时候发现的,所以,对于甲方来说,FAT不是去乙方那里吃吃喝喝的,是为了真真切切的验收,厘清双方责任的。没事的时候啥事没有,有事的时候FAT资料成了关键的证据,对于这个案子来说,就是95万块钱。



珍惜金钱,好好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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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师
发表于 2019-7-8 12:59:4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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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8 14: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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