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版GMP第287~2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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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公想改行在上面的条款解读中有以下描述:
第二百八十八条 合同应当详细规定质量受权人批准放行每批药品的程序,(征求意见稿第288条为“合同应当详细规定质量受权人批准放行销售每批药品的方式”)确保每批产品都已按照药品注册的要求完成生产和检验。(与98版GMP相比有变化) 〖解读〗我对此条的理解是:批准放行权(指放行到市场销售),要在合同中约定,哪一方放行都行。这一点在新版GMP征求意见稿第288条“合同应当详细规定质量受权人批准放行销售每批药品的方式”中可以看出当初国家局制定这条时的明确态度。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讲,由于产品放行销售后的,最终质量责任必须由委托方承担(理由是:产品批准文号是委托方的;“对于企业内部转授权都是授权不受责,何况委托生产?”),因此,负责产品放行的最好方式是由委托方的质量受权人承担签字放行。这样做既是对自已负责,也是对患者负责。另外,你放行,受托方工作反而会更加认真,因为你是付钱的。
当然,委托生产具体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都是受托方完成,如果你觉得受托方签字放行你放心,也没有问题,但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产品放行由委托方的质量受权人负责。
不同观点:批准放行权利我认为必须是委托方质量受权人完成的,
理由1:在企业内部转授权,需要进行相关的培训,然后还要到药监局备案,如果委托加工转授权给另外一个企业的受权人,备案如何进行,不同企业的不同法人,药监局似乎不会备案
理由2:不管是受权人还是转授权人,在企业好像都不允许兼职人员,转授权给另外一个企业,被授权的是你企业的兼职人员还是?
理由3:所谓授权不受责,我认为也不是可以随便授权的,虽然我们现在的质量受权人形同虚设,没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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