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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重新发运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的性质、所需的贮存条件、药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运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不符合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退货,应当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对退货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
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回收后的产品应当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
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
欧盟G M P规定:从市场上退回并已脱离药品生产企业控制的产品应予销毁,除非对其质量无可置疑;只有经质量控制部门根据书面规程严格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回的产品重新发放销售、重新贴签,或在后续的批次中回收。评价时,应考虑产品的性质、所需的特殊储存条件、产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放与退回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即使有可能利用基础化学方法从退货中回收原料药,但如对产品质量存有任何怀疑时,就不应再考虑产品的重新发放或重新使用。任何退货处理均应有相应记录。 1.退赀产品应明确退货原因。如果因非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都如能证明储运条件满足产品要求,至少须对产品关键指标进行检验,如含量、有关物质等。
2.产品退货管理相关文件对退货产品处理的规定应包含了退货申请、退货接收、退货储存、退货调查和评估以及对退货产品的处理。
3.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药品的性质,所需的贮存条件,药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运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
4.退货产品的三种处理方式:1.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后,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重新发运销售。2. 不符合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退货,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对退货质量存在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3. 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回收后的产品应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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