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 修正文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
第二章 基本要求 | 第二章 基本要求 |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上市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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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 删除第十九条 |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并在获得《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进行。 |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
| 第四十九条后新增一条:新药在临床试验期间需要变更申请人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在III期临床试验前需要调整生产工艺、处方、规格以及变更生产场地的,可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文件和研究资料。 |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七十一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改剂型、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合并为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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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 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已经受理其他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批准该新药的临床试验、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注册申请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予以批准;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 |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将技术审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新增第二条: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新增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新增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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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 第八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综合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
第十二章 时限 | 第十二章 时限 |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启动技术审评工作开始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第十三章 复审 | 第十三章 复审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 (七)生产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批准: (七)超过6个月未提出生产现场检查申请的、生产现场检查结果不符合规定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九)以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为原料,但不能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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