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药监这十年(47) 毁形 到目前为止,已确诊豫皖交界的安徽涡阳和河南永城一带已有168人丙肝群体性感染。受感染者大多是幼小的孩子,按照迄今已知的母婴、血液、性交三种传播途径推测,这些孩子不仅是通过血液传播,而且无一例外地在河南的苗浅村卫生所打过针。在这家诊所,医生给病人注射后不换针头的事广为人知。自从豫皖丙肝疫情爆发,境内外媒体聚集。据报道,卫生部已经介入调查,最终结论还需要等待。当然,这种等待在很多时候是很需要耐心的。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应该按规定进行销毁,我们药监系统的同志对这种销毁方式又称之为“毁形”。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颁布一年后,省以下药监机构相继组建到位,并开始依法履行职责。其时,全国各地药监部门都有处罚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对一次性医疗器材毁形进行处罚的案例。我们这个地区处罚的案子也不少,有几个基层卫生室被处以5000元罚款后,还提起行政复议,认为处罚过重。当然,最后处罚决定都被“维持”了。刚刚成立的市县药监机构,四面出击,威风凛凛,打了不少漂亮仗。许多的案子办了以后,影响面很大,杀鸡儆猴,警示作用不可低估。几个5000元罚下来,上上下下都知道一次性针头、注射器等等,使用后不但不可以再次使用,而且必须及时毁形。我们对不按规定毁形的处罚,卫生部门似乎也未提出什么异议。 6年前的2005年12月26日,国家局发了著名的“国食药监法[2005]642号”,这个文件的标题是“关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文件明确: 关于如何监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销毁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各地如有尚未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的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自然,国务院法制办并不会无缘无故的对某一个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就此项问题请示的一个回复。国家局在给国务院法制办的请示中,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销毁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提出的“第一种意见”就是“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务院法制办同意了“第一种意见”,其影响也很深远。我不敢说,如今的丙肝疫情肇始于6年前的那个642号文,但我也绝对不会承认豫皖之祸与那个“意见”一点关系没有! 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材的毁形问题,属于医疗器械使用监管领域的监管。“医疗器械监管条例”是一个专门法(特别规定),其执法机构的药监部门又是一个专业监管部门,本来对未按规定毁形的处罚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就是有人抓住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大做文章,结果弄出那个“意见”来。“传染病防治法”虽然位阶高,但其是针对传染病防治的各个环节作出具体规定的。一次性医疗器材的管理问题,在这部法律中属于“细枝末节”,其法律责任混在一堆违法情节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以我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只怕是6年来,还没有发现哪里有不按规定毁形而需要“警告”的。执法主体变更后,人家真是大人大量,更显得我们基层药监是“小题大做”了! 我想说的是,如果让基层药监“小题大做”到今天,也许未必会有豫皖之悲剧!其实,机械、教条的照搬法律,不如无法。法律的运用应该从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出发,其立足点应该是有益大众。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都是可以确定某一法律条款的执法主体的。自然,对一次性医疗器材的毁形问题也是可以这样做的。你如果让我们做,我们会做好的。我们有这个自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