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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收集】医疗机构制剂法规汇总,持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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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3-5-4 11: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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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制剂目前已成为中药新药研发热点之一,为方便有兴趣的蒲友检索相关政策法规,现将手头收集的医疗机构制剂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汇总。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pdf (220.11 KB, 下载次数: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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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06:3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相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9年12月2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及《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是指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耗材等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负责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本规定依职责对辖区内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检查,其他公立医疗机构由举办单位参照本规定进行指导、考核和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医务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临床科室和医药物资采供等部门组成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体系,科学管理、合理监控医疗服务成本,提升价格管理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及财务、医务、护理、医保、信息、药事、物资管理、医技、质控、设备、纪检监察等职能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全院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价格管理部门建设。三级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内部价格管理工作的部门,并由院领导主管;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中明确价格管理职责。
  三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备3—5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3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各医疗机构依据机构规模和医疗服务量可适当增减人员数量。各业务科室(部门)设置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每个科室(部门或病区)至少设1名。
  第八条 专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能够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
  (二)掌握基本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知识,了解卫生、财会、经济、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熟悉业务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及主要成本构成;
  (三)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妥善处理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方面的咨询与投诉;
  (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价格政策宣传与解释,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纠正;
  (五)具备初级及以上职称,并每年接受行业专业化培训。
 
第三章  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九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认真贯彻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
  (二)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对医疗机构价格的申报、调整、公示、执行、核查、考核、评价等全过程进行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适时召开价格管理工作会议,根据相关部门工作部署指导、协调有关工作进展,对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调控。
  第十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
  (一)树立法治观念,依据和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进行价格管理工作,熟练掌握价格管理各项政策,把握标准、严格执行和操作;
  (二)对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管理,熟悉各价格项目内涵,组织协调并参与相关部门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科学合理测算,提出改进管理、降本增效的建议和措施;
  (三)参与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和价格谈判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论证审核;
  (四)参与医保基金支付项目和病种的价格谈判工作;
  (五)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病种(含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以下简称DRG)等进行成本测算和价格审核,提出价格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对既有项目价格调整进行报批;
  (六)对已立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医疗机构制剂等进行成本测算,提出价格建议,提请价格管理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执行并进行监管;
  (七)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并依据政府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变动,及时调整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含公示价格)标准;
  (八)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
  (九)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
  (十)接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面的咨询,处理医疗服务价格相关投诉,针对有效投诉撰写投诉分析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十一)定期调研并组织相关业务科室讨论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存在的实际问题,并提出建议;
  (十二)对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进行价格政策(业务)指导、培训;
  (十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检查;
  (十四)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成本及价格相关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十五)做好其他涉及价格管理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医疗服务价格知识培训,熟悉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法规,宣传贯彻本机构价格管理制度;
  (二)配合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接受相关部门的医疗服务价格检查;
  (三)提出价格管理工作建议,对本科室拟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拟淘汰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向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基础资料;
  (四)协助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做好本科室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公示及医疗服务价格政策解释工作;
  (五)协助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疗服务价格咨询与投诉;
  (六)负责本科室内部价格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建立内部检查的长效机制;
  (七)接受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医疗机构和科室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制度。医疗机构要密切监测医疗服务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意见建议。
  按照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构建成本控制的科学管理机制,通过事前控制、现场控制及反馈控制等环节,科学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价格调价管理制度,确保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建立顺畅的调价通知流程,及时调整或通知相关部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制度,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号)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的规定,坚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技术准入(许可)为先的原则,进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和价格申报。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部审核流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审核论证后,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技术规范进行规范确认后,方可申报价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可采用机构官网、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方式,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保障患者的查询权和知情权;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价格咨询、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费用清单(含电子清单)制度,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病种、DRG除外),并在患者需要时提供打印服务。费用清单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和编码、单价、计价单位、使用日期、数量、金额等。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价格自查制度。价格管理部门每月按照出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在院、出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科室及人员通报并纳入月(季)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对于上级部门转给医疗机构的有效投诉信,应当有办结报告和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并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文件专卷保存。对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做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  监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质量控制,并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卫规财发〔2011〕32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解读

发布时间: 2020-01-02 来源: 财务司

  一、背景情况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会议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健康中国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和《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中严格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的相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七章二十八条,旨在强化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意识和内部价格管理部门职责,明确部门设置、人员管理、职责任务、管理机制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为总则。主要介绍了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规定》的适用范围,界定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的内涵等。
  第二部分为组织机构、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要求医疗机构建立由多部门组成的价格管理委员会,明确各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比例和要求,明确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专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
  第三部分提出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医疗服务价格调价管理制度、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制度、价格公示制度等。
  第四部分提出加强医疗机构监管检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对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质量控制,建立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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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
发布日期:2018-02-12 21: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做好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三、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说明书及标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注明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备案号、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等内容。
  六、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
  (二)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三)立题目的和依据;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
  (四)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核准编号。
  4.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复印件;
  (2)制剂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
  (六)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
  (七)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九)内控制剂标准及起草说明。
  (十)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十一)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十二)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十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十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五)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六)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其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十四)至(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资料项目(十五)、(十六):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八、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X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X为省份简称。
  九、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后,30日内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开备案号及其他信息。
  十、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十一、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十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自动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基本信息,公开信息包括: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十三、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十五、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行政区域内传统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十六、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二)属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十七、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以及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十八、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注册时已提供的材料,不需要重新提供);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公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附件: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8年2月9日
2018年第19号公告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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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管理审批事项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使用(以下简称跨省调剂)的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的改革要求,将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委托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申请审批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或者国家另有规定,需要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时,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适用本决定。
二、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调出方)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查意见。
三、经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跨省调剂申请,由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调入方)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入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跨省调剂获得批准后,调入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四、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五、调剂双方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负总责,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质量保证协议书应明确调剂双方在配制、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各方责任。
调出方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六、调剂双方均应加强对相关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监测,及时将收集到的不良反应通报对方。发生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还应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
七、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等的监督检查。调入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等的监督检查。调剂双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八、少数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申请跨省调剂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提交申请表、调剂双方签署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相关资料。
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医疗机构制剂管理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附件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调整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审批事项的
决定》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以下简称跨省调剂)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审批事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2005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制剂的跨省调剂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但考虑到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及管理主要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从对调剂品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认识,还是对调剂使用需求的了解程度来讲,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更为科学、便利、可行。因此,从监管实际出发,按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委托需有规章以上层级的法规依据的规定,《决定(征求意见稿)》将医疗机构制剂的跨省调剂的审批权委托给调剂双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并要求其将审批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
二、起草经过
经过前期充分论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明确了跨省调剂的管理思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化注册司起草了《决定》讨论稿。2017年7月27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化注册司召开讨论会,组织法制司、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4个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注册相关人员,进一步研究讨论《决定》讨论稿。与会人员重点对跨省调剂的调出方和调入方以及双方所在地省级局的责任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会后,经进一步研究,对《决定》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征求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司局的意见,经再次修改形成此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和说明
《决定(征求意见稿)》共10条。内容依次涉及跨省调剂范围、申请审批程序、各方医疗机构在各环节中的责任、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及资料要求等内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跨省调剂范围
对于可申请跨省调剂的范围,应严格遵循《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上述法规要求的、取得批准文号以及通过备案方式取得备案号的医疗机构制剂方可申请跨省调剂。
此外,关于少数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为便于与国家有关政策相衔接,《决定(征求意见稿)》表述为“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申请审批程序
跨省调剂的申请人须为持有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的医疗机构(调出方),由调出方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出申请。经调出方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使用单位(调入方)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报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使用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此程序主要基于属地监管的考虑,而调入方作为跨省调剂的使用单位,应对调剂使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和理由。
(三)关于各方责任
跨省调剂涉及四方责任,调出方、调入方、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入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权、责、利对等原则,调出方和调入方需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负总责,保证制剂质量和合理安全用药,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明确各自在配制、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责任。根据职责,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制剂的配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调入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使用环节监管。
此外,强调了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的各方责任,尤其是信息相互反馈,形成合力,确保安全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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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 01- 02 12: 05
SDPR-2018-0500002
鲁药监发〔2018〕3号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问题,请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馈。2019年2月1日起,不再受理符合备案要求的传统制剂的注册申请。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8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做好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备案范围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是指医疗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传统中药制剂的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材料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山东省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后方可配制。
(一)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
1.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者仅经水或者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2.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3.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当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2.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3.中药配方颗粒;
4.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二、备案申请人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应当是山东省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机构(不包括军队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可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配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三、各方责任
(一)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总责。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论证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工艺稳定、质量可控;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二)接受委托配制的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按照备案的处方、工艺配制,保证制剂质量,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以及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各级药品检验机构、省局稽查局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四)设区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备案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备案流程
(一)医疗机构登录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dfda.gov.cn/),在网站首页“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备案平台)注册账号。
(二)登录备案平台,选择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事项,填写备案信息,在线打印《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要求》(附件2)整理资料,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扫描成PDF文件,上传至备案平台。完成申报资料网上提交后,备案申请人应当向省政务服务中心药品窗口提交一份完整备案纸质资料,并保证与提交的电子版资料一致。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品种是否符合备案范围、备案资料是否完整规范、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进行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备案平台按照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符合备案要求:
1.属于本实施细则“一、(二)”规定不得备案情形的;
2.申请备案品种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3.申请备案品种信息、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
4.处方中使用的中药饮片无法定标准的;
5.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公开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基本信息,包括: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及说明书。备案品种的处方组成、辅料、工艺参数及内控质量标准等资料不予公开。
公开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未公开信息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使用,与备案申报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备查。
(五)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鲁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备案后,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编号与备案号一致。如已备案信息变更涉及内控质量标准的,标准编号随备案号变更,其他信息变更的,标准编号不变。
(六)备案医疗机构应当保留一份完整的备案材料(原件)存档备查。
五、备案品种管理
(一)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
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配制工艺(含辅料)、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内控质量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说明书安全性内容、有效期等公开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求》(附件3)开展相关研究,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照原备案程序和要求进行备案变更。完成备案,备案号更新后,医疗机构方可实施变更。
备案负责人、联系人等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通过备案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
(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要求》(附件4)于每年1月10日前通过备案平台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已备案品种上一年度的总结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内容。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三)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的,应当通过备案平台填写提交《取消备案申请表》(附件5),并向省政务服务中心药品窗口提交纸质版《取消备案申请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备案平台公布取消备案制剂的相关信息。
(四)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五)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原则上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设区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配制、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备案信息,结合年度报告,基于风险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重点品种、重点医疗机构加大检查力度,必要时可抽样检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重点检查范围:
1.新备案或者发生备案变更的;
2.抽验不合格或者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3.不良反应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的;
4.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抽样计划:
1.新备案的;
2.变更配制地址或者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
3.上一年度出现抽验不合格或者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4.上一年度未配制,本年度恢复配制的。
(二)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必要时对已备案品种实施追踪管理,结合备案资料、年度报告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处理。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医疗机构依法终止的,取消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1.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2.属本细则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3.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4.不按照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者履行年度报告的;
5.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6.抽查检验中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且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
7.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五)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在抽检中发现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当暂停配制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再次抽检结论仍为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当取消备案。
2.不符合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医疗机构未依法备案以及备案资料不真实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2.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要求
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

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
资料要求
5.取消备案申请表
《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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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1-05-31  浏览次数:27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及各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工作。
  第二章 新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临床前研究
  第四条 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开发的机构应当具备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等条件。
  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
  第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撤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药用物质应当具有法定标准。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第二节 临床研究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向所在地市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并将检验用样品及一份申报资料转送市药品检验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等工作,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临床研究应设立对照组,试验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及相关统计学的要求,最少不得少于60例。
  第十五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
  (1)试验中发现确定的、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 件;
  (2)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3)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4)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5)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
  (6)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 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完成临床研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四节 配制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细则第十条对资料进行受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资料及审查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起3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完成有关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按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审批。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临床需要而广东省内市场没有供应,可以在省内调剂使用。
  制剂调入方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提交申报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制剂调剂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制剂调剂使用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制剂调剂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制剂调入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连同诊疗范围核准表复印件;
  (三)拟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复印件;
  (四)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设分院的医疗机构,需要在省内的分院之间调剂使用制剂的,调入方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调剂申请。
  第五章 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出制剂补充申请的事项包括:
  (一)改变制剂的规格。
  (二)修订制剂质量标准。
  (三)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
  (四)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
  (六)变更配制单位名称。
  (七)改变制剂的有效期。
  (八)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九)变更制剂配制场地。
  (十)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再注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二)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三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
  (五)制剂处方、工艺、质量标准复印件。
  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配制延期申请;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及其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资料受理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决定不予批准再注册但并未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按原申报程序再次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七章 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
  第三十三条 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委托方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委托配制申请材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接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第三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委托配制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提出中药制剂注册申请的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申请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同时核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委托配制办理程序办理延期申请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委托配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连同诊疗范围核准表、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五)委托配制合同。
  同时提出中药制剂注册申请与委托配制申请的,不需要提供制剂批准文件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变更委托配制单位应重新办理委托配制申请手续。
  第三十八条 委托配制延期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配制延期申请;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及其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提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制剂批准文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撤销制剂批准文号申请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制剂予以撤销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 新制剂注册及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需由药品检验所对新制剂和修订制剂的质量标准进行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起草制剂质量标准的药品检验所不得承担该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指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品检验所”是指地级以上市药品检验所。
  “技术审评”是指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科学性、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是指《中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卫生部药品标准》、《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以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的制剂注册标准等法定标准收载的制剂。
  “新制剂”是指未被前款标准所收载的制剂。
  “同品种”是指处方组成相同、剂型相同的制剂品种。
  药材的“法定标准”是指国家药材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药材规范。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费。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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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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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
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做好江苏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有关要求,本着“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医疗机构负总责、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加强监管”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备案管理的传统中药制剂范围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不得备案的情形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三、各方责任
(一)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传统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二)制剂受托配制单位应当具备与配制该制剂相适应的配制和质量保证条件,按照备案的处方、工艺配制,保证制剂质量,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省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以及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局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的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四、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程序
(一)医疗机构注册。医疗机构登录江苏省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系统填写基本信息,提交注册(网址:http://218.94.26.174:8081)。
(二)备案申请。注册通过后,医疗机构在江苏省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系统内填写制剂备案信息,以PDF格式或扫描件形式上传、保存并提交备案电子资料(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年度报告)。相同内容的纸质资料一式3份报送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中心。
(三)接受与签收。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提交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签收。
(四)备案。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已提交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传统中药制剂给予备案并公开备案基本信息。公开信息包括: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五、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格式见附件1)。
(二)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制剂规范名称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的通告》(2017第188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立题目的和依据;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
(四)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核准编号。
4.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范围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复印件;
(2)制剂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说明书及标签内容应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24号)有关规定;制剂说明书参考《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国食药监注〔2006〕283号)书写。
(六)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
(七)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九)内控制剂标准及起草说明。制剂规格表述应遵循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7年第219号)有关规定。
(十)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根据稳定性试验结果确定制剂的有效期。
(十一)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十二)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十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十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五)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六)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其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十四)至(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资料项目(十五)(十六):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以上资料项目中的(六)至(十),医疗机构可参考附件2、3、4、5、6的要求进行研究。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提交原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以及资料(一)、(四)、(七)、(九),按规定进行备案;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传统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要求
(一)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
(二)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三)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江苏省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系统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原备案号不变。
七、年度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信息。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原备案号不变。
八、监督管理
(一)江苏省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系统自动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基本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同时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委托配制备案资料。传统中药制剂配制应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2005年第18号)有关规定。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未依法备案,备案资料不真实,以及未按备案资料要求进行配制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三)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四)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五)备案信息作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六)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江苏省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系统通知公告栏公开相关信息,公示30天后,删除备案展厅内备案记录。
1.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2.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3.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4.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2.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处方组成、来
           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资料要求
          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配制工艺及
           工艺研究资料要求
          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质量研究的
           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要求
          5.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内控制剂标
           准及起草说明资料要求
          6.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稳定性试验资料要求

附件1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
中药制剂备案表

编号:
声明
我们保证:
①本次备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②备案内容及所有备案资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
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完全一致。
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备案事项
备案类型        □首次           □变更        □年度报告
备案事由       
制剂基本信息
制剂名称        通用名称                 剂型                 规格                有效期       
        汉语拼音                                                        
处方
(含辅料)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是否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        □是        □否
处方中药味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是        □否        备注
        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是        □否        
配制工艺
(含辅料)       
 
 
功能主治         
用法用量       
辅料信息        名称                生产企业       
        执行标准       
包装材料信息        名称                生产企业       
        执行标准         
备案机构信息
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有        有无此
配制范围         □有        编号                 有效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
                         □无          
        □无
制剂配制信息 
是否委托配制        □否        制剂配制地址         
        □是        制剂配制单位名称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是
         编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药品生产许可证》        □是
                               
                制剂配制地址          
                联系人                电话       
                制剂配制单位法人代表        (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备案变更信息(变更备案时填写)
序号        历次备案号        变更时间        变更内容        变更原因概述
                                      
                                     
                                     
年度报告信息(年度报告时填写)
报告年度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配制的总批次数:
内控制剂标准全检不合格的批次数:
使用数量:
变更情形汇总        变更内容        变更时间        对应的备案号
                       
                       
                       
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不良事件/反应报告                 □有             报告例数:
                □无
        风险控制主要措施                  □有           主要措施: 
                □无
备案资料        有        无        无需        备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
                                     
□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立题依据和目的、同品种及其他剂型中药制剂的市场供应情况
                                     
□证明性文件
                                     
□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
                                     
□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
                                     
□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制剂的内控标准及起草说明
                                     
□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变更研究资料                               
□变更情形年度汇总                               
□质量情况年度分析                               
□使用、疗效情况年度分析                               
□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汇总                               
□其他资料:
 具体资料名称:                                    
备案负责人                 职位                 电话         
联系人                 职位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        (签名)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附件2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处方
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资料要求

撰写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的目的在于说明已有研究基础对备案品种拟主治病证的安全性、有效性的支持程度,应反映其研究基础、研究目的、研究思路和研究过程,要注意突出中医药特色,强调中医药理论的指导作用和中医临床应用经验的支持作用。
一、处方组成
应列出处方的全部组成(药引应作为药味列出)、各药味剂量(一日用生药量)、功能主治、拟定的用法用量。
处方中各药味的名称,要使用《中国药典》或地方药材标准中采用的正名,《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品种,用省级标准中的正名,炮制品需注明。各药味按方中君、臣、佐、使或主药、辅药的顺序依次排列。
应明确处方药味的标准来源,是否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是否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各药味用量是否超过标准规定,应附安全性方面证明资料,确保用药安全。
应根据制剂的处方特点和中医药组方理论,确定其合理的功能主治,使用中医术语表述;拟定的主治病证应注意对中医病名、症候分型、症状等方面进行合理限定。
二、处方来源
应详细说明处方来源、应用、筛选或演变过程及筛选的依据等情况。
如为本医疗机构协定处方、临床经验方应详细说明处方来源、应用、筛选或演变过程及筛选的依据等情况,提供处方的科室、负责人等;其他来源的处方如古代经典名方等应说明其具体出处、演变情况以及在本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的相关情况。
已有临床应用经验的应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提供有效性和安全性方面的信息。
三、理论依据
应运用中医药理论对主治病证的病因、病机、治法进行论述,并对处方的基本配伍原则(如君、臣、佐、使等)及组成药物加以分析,以说明组方的合理性,应围绕制剂的研究目的,从主治病证、处方用药等方面进行古今文献综述,以进一步说明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应注意引用文献资料的真实性和针对性,注明文献出处,同时注意文献的可信度和资料的可靠性。
四、使用背景情况
处方如来源于临床医生的经验方,应说明临床应用基础及使用历史。使用背景情况应详细客观描述临床医生的姓名、处方起源、处方固定过程、应用剂型、用法用量、功能主治等,固定处方使用起始时间、使用人群、合并用药情况、临床疗效情况等。
如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应提供相应基本方的佐证材料(如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等),并提供100例以上临床病历汇总表和疗效总结,汇总表至少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门诊号或住院号、就诊时间等信息。















附件3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要求

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的撰写一般可分为制剂处方、制法、工艺流程图、工艺研究、中试研究及参考文献等内容。研究资料的整理必须以原始实验结果和数据为基础。要求数据准确、图表清晰、结论合理。
1.处方。列出确定的处方组成药味及用量,辅料种类及用量。一般按1000个制剂单位(如1000片,1000g,1000ml)的成品量进行折算。
制法。列出工艺研究确定的详细制法及工艺技术参数。如处方中共多少味药,各药味处理的关键工艺与质量控制参数;如中药材粉碎度(用“粗粉”、“中粉”、“细粉”、“极细粉”等表示,不列筛号)、提取方法、溶媒种类及其用量、提取温度、提取时间、提取次数、浸膏的相对密度(标注温度)、浓缩干燥方法及温度,药引、辅料(如防腐剂、矫味剂等)种类及用量、制成品的总量等。
工艺流程图。将确定的工艺制成框图,标出工艺技术参数。
2.配制工艺研究
一般包括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提取工艺研究、制剂成型工艺研究、中试研究。
2.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
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是保障中药制剂安全、有效、可控的首要步骤,一般包括中药原料的来源与鉴定和检验、炮制与加工、投料形式等。
中药材应确定来源,提供资料说明药材的基原(包括科名、中文名、拉丁学名)、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产地加工和保存方法。对于药材基原易混淆品种,均需提供药材基原鉴定报告。多基原的药材须固定基原,药材质量随产地不同而有较大变化时,应固定产地,提倡使用道地药材。药材质量随采收期不同而明显变化时,应固定采收期。
投料前原药材或饮片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方能使用。此外,还应根据方剂对药性的要求,结合药材质地、特性和不同提取方法的需要,对药材进行净制、切制、炮炙、粉碎等加工处理。
中药制剂原则上应以中药饮片投料,其他需特殊处理的应根据制剂配制的需求确定其投料形式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2.2提取工艺研究
传统中药制剂的提取工艺一般包括提取、浓缩及干燥等。
提取工艺 一般需对溶媒、工艺条件进行选择,确定工艺参数,可采用单因素或多因素、多水平(如正交试验)等方法,对溶媒种类、提取时间、提取次数及溶媒的浓度、用量等进行考察。应进行方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安全性等项目的研究,提供相应的研究资料。
浓缩和干燥工艺 应依据提取所得物料的理化性质、制剂成型的要求以及影响浓度、干燥效果的因素,选择相应的工艺路线,使之达到要求的相对密度或含水量,以便于制剂成型。对于含挥发性、热敏性成分的物料应注意浓缩和干燥可能造成的损失。
浓缩应提供浓缩程度、温度、压力、时间等主要的工艺参数;干燥应提供浸膏的相对密度、温度、时间等主要的工艺参数。
2.3制剂成型工艺研究
应充分考虑临床需要和制剂性质,借鉴传统组方、用药理论和经验、结合生产实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指标对关键工艺参数进行优选,明确工艺参数,做到工艺合理,实现制剂的稳定、可控。
剂型选择 应全面考虑临床适应症、用药对象、药物性质、处方剂量、药物的安全性以及使用、贮藏、运输等各种因素。可以通过提供文献资料或实验依据来阐明剂型选择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制剂处方研究 应提供包括选择辅料的目的、试验方法、结果(数据)和结论等在内的研究资料。
选用的辅料应不与药物发生不良相互作用。在满足制剂剂型成型、稳定、作用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少用或不用辅料。所用辅料一般应符合药用要求,且应提供合法来源,并有固定的供应商。辅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成型工艺研究  一般应考虑成型工艺路线和制备技术的选择,应注意实验室条件与中试和生产的衔接,考虑大生产制备的可行性、适应性。
对单元操作或关键工艺,应进行考察,以保证质量的稳定。应提供详细的制剂成型工艺流程,各工序技术条件试验依据等资料。在制剂过程中,对于含有有毒药物以及用量小而活性强的药物,应特别注意其均匀性。
由于工艺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研究中的实验误差,工艺优化的结果应通过重复和放大试验加以验证。选择客观的、可量化的评价指标,以进行制剂性能与稳定性评价。
直接接触制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 包装材料和容器是制剂的组成部分,应符合相关要求。在选择包装材料和容器时,可以通过对同类药品及其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文献调研,为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提供参考,并通过稳定性试验进行考察。
2.4中试研究
中试研究是对实验室工艺合理性研究的验证与完善,是保证制剂【制法】达到生产可操作性的必经环节。供质量标准、稳定性、药理与毒理、临床研究用样品应是经中试研究的成熟工艺制备的产品。
投料量原则上应不少于制剂处方量(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计)的10倍。
应提供至少3批中试研究数据,包括批号、投料量、辅料用量、半成品量、成品量及成品率,并提供中国药典制剂通则要求的一般质量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等的结果。
   以表格列出中试使用设备的型号及技术参数。


















附件4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质量研究
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制剂用药材(饮片)质量标准
分别列出处方中各药味的来源及出处,应来源于国家标准或省级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2.质量研究的内容及其具体要求
2.1性状
对制剂除去包装后的直观状况,按照颜色、外形、气味、味觉(外用药和毒剧药不描述味觉)依次进行描述。有包衣的片剂或丸剂还应对去除包衣后的片芯或丸芯进行描述;胶囊剂应除去囊壳后就内容物进行描述。根据样品实际观察情况可规定颜色范围;如用两种色调复合描述颜色时,则以后一种色调为主。
2.2鉴别
参考文献资料,结合处方药味的现代研究成果,对制剂进行鉴别研究。研究建立的鉴别方法应满足专属性强、灵敏度高、重现性好、操作简便等基本要求。进行鉴别研究时应遵循如下几条原则:
a)应首选方中的君药、臣药、贵细药、毒剧药进行鉴别研究,选择鉴别药味还应结合药物本身的基础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对于成分不明确、通过实验摸索鉴别特征不明显、专属性差或处方中用量较小而不能检出者应根据研究结果予以说明。
b)大类化合物的理化鉴别(试管反应、颜色反应),由于其专属性差,一般不提倡列入质量标准正文中;若要采用,应在质量标准起草说明中对专属性进行相关说明。
c)含生药原粉入药的品种可研究建立显微鉴别项。但不具鉴别意义的组织(如导管、淀粉粒、薄壁细胞等)不应作为鉴别特征。制剂中不同药味显微特征在标准正文中的描述应按药典的格式和术语,以处方的排列顺序逐个描述,明确显微特征所对应的药材归属。
d)薄层色谱鉴别是色谱鉴别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研究中必须注意方法的专属性。在进行样品前处理时要考虑方中其他药味所含成分的影响,研究中必须设置阴性对照。
2.3 检查
检查项下包括反映制剂的安全性与有效性的试验方法和限度、均一性与纯度等制备工艺要求等内容。在进行检查项目的质量研究时,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a)若制剂处方中含有法定标准注明的毒性、大毒或剧毒的药材,应研究建立毒性成分的限量检查项。一般采用薄层色谱法或高效液相色谱法对毒性成分的限量进行控制。
b)含矿物药的中药制剂,应对重金属和砷盐的含量进行测定研究,视研究结果纳入标准正文;含动物类药材/饮片的制剂,应检查沙门氏菌。
c)不同剂型应按《中国药典》要求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同时还应提供分析方法验证资料。
各类制剂,除另有规定外,均应符合《中国药典》四部各制剂通则项下的有关规定。
2.4浸出物
若指标性/标志性成分的含量低于万分之一,或通过研究,有些品种或剂型(如黑膏药)确实无法建立含量测定方法时,可研究建立浸出物测定方法作为质量控制方法。研究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提取溶剂的选择、溶剂的用量、提取方法的考察、重复性及耐用性等。
2.5含量测定
参考文献资料,结合目标药味的现代研究进展情况,对制剂进行含量测定研究。研究建立的含量测定方法应满足专属、准确、灵敏、重现性好的基本要求。进行含量测定研究时应遵循如下几条原则:
a)含量测定的目标成分一般为单一化学成分,也可以为大类化学成分(如总黄酮、总皂苷、总生物碱等)。
b)应首选处方中的君药(主药)、贵细药、毒剧药进行含量测定研究。对法定标准中已有含量测定方法的毒性药味,应研究建立毒性成分的含量测定方法,视情况纳入质量标准正文中,并规定上、下限。量微者规定限度,列入检查项中。
c)对上述首选药味基础研究薄弱或测定过程中干扰成分多,可依次选定臣药等其它药味进行含量测定研究。
d)按照《中国药典》四部“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对所建立的含量测定方法进行方法学考察。
3.质量标准(草案)正文
建立质量标准的目的在于指导制剂的配制、控制其质量,保证使用的安全、有效。检测项目的设置应遵循“科学、专属、灵敏、快速”的原则。标准内容视研究情况应包括或部分包括如下项目:品名、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特征图谱或指纹图谱、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规格、贮藏等。并参照《中国药典》规范格式及文字描述。
4.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4.1质量标准正文中的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等质量指标应有相应的检测方法,且方法须具备可操作性与重现性,并有明确的结果判定。除具体品种项下的特殊要求外,上述项目中所有涉及检验的方法与技术均按《中国药典》四部的要求执行,如采用《中国药典》四部以外的特殊方法或技术应在质量标准正文中予以具体描述。
4.2质量标准正文中的格式、术语及符号的含义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国药典》凡例的规定。检验检测所需的对照品或对照药材(或对照提取物)应为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或国家标准物质中心提供的、可溯源有证标准物质。所使用对照物质的来源、批号等信息必须在申报资料中注明。
4.3所使用的试剂、试药、试液、指示剂、缓冲液、滴定液等均应符合《中国药典》的有关规定,或按《中国药典》四部通则的规定制备;若《中国药典》没有收载的,应在质量标准正文中以注解的形式列出其配制方法,并在起草说明中加以注明。
4.4标准中各项目限度的规定,应结合实际,保证中药制剂在配制、贮藏和使用过程中所必须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
4.5中文名的命名应遵循《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汉语拼音按新华字典进行相应标注。
4.6处方。应对处方的来源、各药味法定标准的收载情况、产地等作出说明。
处方中的全部药味一般应为法定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单味制剂不列处方,但须在制法中说明药味及处方量;复方制剂的处方应列出全部药味的名称及其用量,名称应与法定标准名称一致;药材名应为法定标准收载名称,炮制品需注明。药味的排列顺序应根据“君、臣、佐、使”的组方原则排列。
所用药材应明确品种来源,对于多品种来源的药材如仅用一个或部分来源的应在质量标准中予以明确。来自濒危物种的药材,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采用合法来源的药材入药。
处方量应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的成品量进行标注。
4.7制法。应根据制备工艺写出简明的工艺流程,主要记载规定工艺中的主要步骤和必要的技术参数。如处方中各药味的提取、分离、浓缩、干燥等步骤及必要的条件。如标明提取温度、溶媒的种类、提取时间、次数;浓缩(干燥)的方式和温度;粉碎工艺应注明粉碎度(用“粗粉”、“中粉”、“细粉”等表示);成型工艺标明采用的制备方法;辅料应注明名称;各种剂型均应标明制成总量或与药典相应剂型表述一致。
4.8性状。对制剂除去包装后的直观状况,按照颜色、外形、气味、味觉(外用药和毒剧药不描述味觉)依次进行描述。
4.9鉴别。若质量标准正文中收载显微鉴别项,应对每味药显微特征的“特征性”进行说明,并绘制显微特征图或提供照片。对于薄层色谱鉴别,应对样品的前处理、薄层板及展开剂的选择进行详细说明,还应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四部“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进行专属性和耐用性等项目的考察。提供薄层鉴别色谱彩色照片及所使用对照物质的来源、批号等信息。
4.10检查。为确保所建立方法(尤其是色谱法)的准确度、重现性,研究过程中,应注重对样品的前处理、色谱条件的筛选、对照品浓度的设置、限度确定的合理性等进行研究;还应参照《中国药典》四部“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对方法进行考察。同时应提供所使用对照物质的来源、批号等信息;提供薄层色谱彩色照片或高效液相色谱图。
4.11含量测定。参考文献资料,在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制剂中有效成分或特征性(指标性)成分的含量测定方法,按照《中国药典》四部“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对所建立的方法进行系统的方法学考察,还应提供色谱法、光谱法含量测定方法学中供试品、对照品和阴性对照的图谱,并附测定波长选择和线性关系图谱等技术资料。
4.12功能与主治。应按中医基础理论和临床使用的结果拟定,并有符合要求的相关临床病案资料作为技术支持。要突出主要功能,并应以主治衔接,先写功能,后写主治,功能主治的描述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功能表述原则上应符合中医的传统表述习惯,主治中一般应有相应的中医证候或中医病机的表述或限定。
4.13用法与用量。用法用量应依据临床使用的结果说明临床推荐使用的用法和用量,先写用法,后写一次量及一日使用次数。同时可供外用的,则列在服用量后,并用分号隔开。用量为常人有效剂量。如同一药物不同的适应症、不同的年龄阶段其用法用量可能不完全一致,应详细列出。毒剧药要注明极量。
用法与用量的表述应规范、详细、易懂、便于患者服用。具体要求参见《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24号)等有关规定。
4.14注意。按照临床使用结果和药物性能,列出使用该制剂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各种禁忌,如孕妇及其他疾患和体质方面的禁忌、饮食禁忌等。
4.15规格。规格的写法有以重量计、以装量计、以标示量计等,必须规范表述。如有多种规格应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全部列出,并且与说明书中的表达方式一致。
4.16贮藏。贮藏条件应根据制剂特性及稳定性试验结果拟定,写明保存的条件和要求。贮藏条件所用术语应符合《中国药典》四部凡例的规定。
5.文献资料
按各药味在处方中出现的顺序列出相关的文献资料。对于每一药材(饮片)的文献资料,按来源、化学成分研究、药理毒理研究、药效研究、质量控制方法研究的顺序列出。最后列出参考文献(法规、标准、期刊杂志、专著等)。













附件5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内控制剂标准及起草说明资料要求

1.制剂内控质量标准草案
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的编写体例应与《中国药典》一部基本一致。具体编排顺序为:【名称】(中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指纹图谱】或【特征图谱】、【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规格】、【贮藏】等。
2.内控质量标准正文中的格式、术语及符号的含义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国药典》凡例的规定。检验检测所需的对照品或对照药材(或对照提取物)应为可溯源有证标准物质。
3.所使用的试剂、试药、试液、指示剂、缓冲液、滴定液等均应符合《中国药典》的有关规定,不应改变其浓度或配制方法;若《中国药典》没有收载的,应在质量标准正文中以注解的形式列出其配制方法,并在起草说明中加以注明。
4.标准中各项目限度的规定,应结合实际,保证中药制剂在配制、贮藏和使用过程中所必须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
5.内控标准的起草说明。应说明标准中控制项目的选定、方法选择及限度范围确定的依据。
附件6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稳定性试验资料要求

传统中药制剂的稳定性是指传统中药制剂的化学、物理和生物学特性发生变化的程度。通过稳定性试验考察传统中药制剂在不同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光线等)下药品特性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以认识和预测药品的稳定趋势,为药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条件的确定和有效期的建立提供科学依据。稳定性研究试验设计应结合药材的性质、剂型的特点和具体的处方及工艺条件进行。
1.稳定性试验的基本要求
1.1样品的批次和规模
进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生产的三批样品,以能够代表规模生产条件下的产品质量。
1.2包装
所用包装材料和封装条件应与最终用于备案的制剂包装材料或容器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3试验方式
应进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所用控温、控湿、光照等设备应能较好地对试验要求的环境条件进行控制和监测,并能对真实温度、湿度与照度进行监测记录。
2.加速试验的有关要求
2.1一般应在温度40℃±2℃,相对湿度75%±5%的条件下放置6个月,于0、1、2、3、6月末分别取样检测。
2.2对采用不可透过性包装(如玻璃瓶等)的液体制剂,可不要求相对湿度。
2.3对采用半通透性容器包装(如低密度聚乙烯瓶等)的液体制剂,则应在温度40℃±2℃、相对湿度25%±5%的条件下进行试验。
2.4对膏药等制剂可直接采用温度30℃±2℃、相对湿度65%±5%的条件下进行。
2.5对温度敏感的制剂(需在4~8℃冷藏保存)的加速试验,可在温度25℃±2℃、相对湿度60%±5%的条件下进行。需要冷冻保存的制剂可不进行加速试验。
3.长期试验的有关要求
3.1长期试验是在接近药品的实际贮存条件下进行的稳定性试验,一般在温度25℃±2℃、相对湿度60%±10%的条件下放置,也可在常温条件下进行。于0、3、6、9、12月末分别取样检测,以后每6个月考察一次。总体考察时间应涵盖有效期。
3.2对于半透性容器中的制剂,应在温度25℃±2℃、相对湿度40%±5%或温度30℃±2℃、相对湿度35%±5%的条件下进行试验。
3.3对温度敏感的制剂,可在温度6℃±2℃的条件下进行。
4.考察项目
考察项目(或指标)应根据所含成分和/或制剂特性、质量要求设置,应选择在药品保存期间易于变化,可能会影响到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项目,以便客观、全面的评价药品的稳定性。一般以质量标准及中国药典四部制剂通则中与稳定性相关的指标为考察项目(参考中国药典四部通则9011“原料药物与制剂稳定性试验指导原则”附表中稳定性试验重点考察项目),必要时,可超出质量标准的范围选择稳定性考察指标。
5.结果评价
对稳定性试验的结果应进行评价,以确定中药制剂的贮存条件、包装材料/容器和有效期。
5.1贮存条件的确定
应综合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的结果,同时结合制剂在存放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选定的贮存条件应按照规范术语描述。
5.2包装材料/容器的确定
根据稳定性研究结果,进一步验证所采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合理性。
5.3有效期的确定
制剂的有效期应根据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的结果分析确定,一般情况下,以长期试验的结果为依据,取长期试验中与0月数据相比无明显改变的最长时间点为有效期。
6.稳定性试验报告的内容
6.1供试中药制剂的品名、规格、剂型、批号、批产量、配制单位、配制日期、试验开始日期、每个考察时间点的日期;
6.2稳定性试验的条件,如温度、相对湿度、容器等。应明确包装/密封系统的性状,如包材类型、形状和颜色等;
6.3稳定性研究中各考察项目的检测方法和指标的限度要求;
6.4在试验起始和试验中间的各个取样点获得的实际分析数据,一般应以表格方式提交,并附相应的清晰的图谱和照片,图谱信息应完整(具体可参考国家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发布的“药品研究色谱数据工作站及色谱数据管理要求(一)”);
6.5检测结果应如实标明数据,不宜采用“符合要求”等表述,性状应描述观察到的外观形状、具体颜色等;
6.6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得出初步结论(贮存、包装、有效期)。


抄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省局认证审评中心、泰州医药高新区直属分局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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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武勇 于 2023-5-4 11:25 编辑

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或备案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即可配制,备案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及再注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审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补充申请、再注册)的技术审评和采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以下简称省药品检查总队)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研究、配制条件和临床试验情况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工作。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调剂品种目录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审批工作。调剂品种目录由省药监局负责制定及增减调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包括经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备案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申请配制中药制剂可委托其他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二级以上“医院”类医疗机构,申请配制需在无菌等条件下配制的化学药制剂,经省药监局批准可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相关证明性材料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医师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研究申请和配制使用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研究,获得同意并完成临床研究后,再申请配制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配制使用已有同品种获得批准文号化学制剂的,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直接申请配制使用。
中药制剂临床真实世界数据可以代替临床试验研究。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人应当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药物临床试验申报资料。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受理后,省药品检查总队10日内组织对药物的研究、配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同时,按规定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送省药检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第十九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第二十条  省药审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受理后,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技术资料的,省药审中心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以书面方式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80日内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
第二十一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审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
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决定不予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物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经省药检院进行技术复核。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应在1年内开展临床试验,并在三年内完成临床试验。临床试验应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开展,需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药监局和省药审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完成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后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的,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总结及相关资料;或者申请配制使用已有同品种获得批准文号化学制剂的(符合免于进行临床试验条件的),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省药审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临床试
验总结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向省药监局出具技术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完整,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药品审评时限。
第二十六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审中心的技术审评意见
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
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冀
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因临床需要,可申请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
属省内医疗机构之间制剂调剂使用的,由制剂调出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未列入调剂品种目录的向省药监局提出调剂使用申请。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申报资料。
第三十条 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剂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调剂申请后 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调剂的决定。准予调剂的,应当自决定做出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决定不予调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批准调剂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逾期仍需调剂使用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调剂:
(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
(二)经抽验制剂质量不合格的;
(三)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
(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
(五) 超出所批准的调剂使用制剂品种、范围、期限和数量调剂使用的;
(六)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不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或超范围使用的;
(七)未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制剂不良反应的。

第四章 补充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
(二)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三)变更主要辅料;
(四)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五)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的适应症;
(六)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
(七)变更制剂有效期;
(八)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九)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变更包装、标签内容;
(十一)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
(十二)其他。
前款(一)项、(三)项需进行现场检查和抽取1批制剂送省药检所进行检验;(二)项需送省药检所1批样品制剂进行检验,并对质量标准修改内容进行技术复核。
第三十七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提交补充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省药品检查总队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送省药检院检验和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四十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和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并通知省药审中心。
第四十一条 省药审中心收到补充申请资料、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审中心的技术审评意见
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批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再注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许可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应申请备案为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不需再注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再注册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申请受理后,省药审中心30内完成再注册技术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省药监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决定予以再注册的, 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不予再注册的制剂及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再注册的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药监局负责对省药审中心、省药品检查总队、省药检院及各市行政审批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予以公布:
(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
(二)按照本实施细则不予再注册的;
(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的;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省药监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评审专家的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冀食药监注〔2006〕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
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
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资料

一、申报资料
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
3.证明性文件;
4.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
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1.原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临床研究方案;
17.临床研究总结(申报配制时提供)。
二、申报说明

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1)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或者国家药典委员会以其它方式确定的药品通用名称或者药品命名指导原则等,并阐释命名依据。
(2)制剂名称应当明确、简短、规范,不得使用商品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重名。已有标准制剂名称应当与标准一致。
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
重点评估合法性、安全性、必要性。
3.证明性文件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
(3)提供化学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书、药品标准等资料。
(4)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符合药用的证明材料及质量标准。
(5)申请委托配制制剂的,还应提供:委托配制合同、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材料,委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通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相关证明。
(6)委托试验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被委托机构的合同书,并附该机构合法登记证明、必要的资质证明。
(7)证明性文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证明。
4.标签和说明书设计样稿
(1)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
(2)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除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外,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3)说明书和标签均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化学制剂应提供处方筛选的情况,中药制剂应提供详细的处方组方依据。
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配制工艺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可行,力求达到制剂安全、有效、可控和稳定。工艺研究应当对整个工艺过程进行详细研究,并对工艺及工艺参数设定的合理性进行阐述。
描述制剂的配制工艺,提供工艺筛选的研究资料(包括选定工艺的依据),3批中试数据以及相关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质量研究项目一般包括性状、鉴别、检查和含量测定等,应当充分考虑制剂工艺和制剂本身性质对质量的影响。
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制剂标准的制定应当优先考虑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处方、配制工艺、使用等环节设定检测项目和限度,一般包括:名称、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显微鉴别、理化鉴别)、检查、浸出物或者提取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或者适应症、用法用量、规格、贮存等。应当符合现行法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规定,应符合制剂剂型的特点,并能体现控制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的均一性、稳定性方面的要求。
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制剂的稳定性研究参照《原料药物与制剂稳定性试验指导原则》执行。一般包括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当采用中试或者生产规模的 3 批样品,以能够代表规模生产条件下的产品质量。所用包装材料和封装条件与拟上市包装一致。化学制剂提供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6个月)和长期试验(6个月以上)的数据。中药制剂提供加速试验(6个月)和长期试验(6个月以上)的数据。制剂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效期提交资料。
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应当提供连续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委托其他单位配制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连续 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1.原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应当提供处方中所用原料和药材的来源、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购货发票等证明性文件复印件,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还应当提交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的复印件。
辅料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所用辅料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性文件。
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包装材料和容器选择应当以制剂的性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性质及制剂稳定性考核的结果为依据。
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测报告书等证明性材料。
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应当提供药效学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原则。
14.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15.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16.临床试验方案
临床试验必须遵循对照、随机和重复的原则。
主要内容:试验题目与立题理由、研究背景、试验目的、研究适应范围、试验设计原则、受试者选择(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例数)、受试药物(来源、规格)、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结果统计与分析方法、疗效评定标准、中止和结束临床试验标准、试验用药的管理、受试者编码、揭盲规定、病例报告表、不良反应记录与严重不良反应事件报告方法、伦理学要求、主要参考文献。
17.临床试验总结
临床试验总结内容:摘要、试验单位、试验目的、适应症范围、受试者选择(年龄、性别、体重、健康检查、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病例数)、试验分组方法、受试药物(来源、批号、规格、保存条件)、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疗效评定标准、试验结果(实际病例数与分配、受试者基本情况分析与可比性分析、主要观察指标结果及分析、疗效分析、不良反应分析)、试验结论、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典型病例、试验用药品检验报告书、参加单位临床小结、统计分析报告、主要参考文献等。应注意围绕适应病症,对处方合理性、创新性及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简明扼要的论述。
18.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化学药品,可免报申报资料13项-17项。


附件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和备案资料

一、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变更事项        提交资料
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        1、改变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2、改变配制工艺对质量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改变制剂质量标准的理由、内容草案、试验资料及起草说明
变更主要辅料        1、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2、改变辅料的理由;3、改变辅料对配制工艺影响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4;改变辅料对制剂质量安全影响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变更制剂规格        改变制剂规格的理由、工艺研究资料及对质量影响的研究资料
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说明书样稿、增加相关内容的理由、不良反应报告资料、临床安全监测评价资料、相关文件及文献资料
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的适应症        相关的药学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进行至少60例临床试验
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        相关药效学、毒理学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进行至少60例临床试验
变更制剂有效期        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1、改变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理由、依据及改变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标准;2、改变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与制剂相容性试验资料;3、改变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质量安全的影响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变更理由、改变后包装样稿
变更包装、标签内容        变更理由、包装标签样稿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        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说明
1. 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不应导致药用物质基础的改变;
2. 规格应根据用法用量合理确定,一般应不小于最小单次服用量或者大于单次最大服用量;
3. 药学研究资料,根据对注册事项的不同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药学研究试验资料和必要的国内外文献资料。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是指《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单位名称或者地址变更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制剂单位名称或者地址作相应变更。


附件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
1.3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调剂使用情况总结;
2.3年内制剂变更情况;
3.3年内不良反应情况总结。


附件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
1.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调剂双方签署的调剂使用合同(协议);
3.调剂使用的理由,调剂数量和使用期限;
4.调出方出具的制剂样品自检报告书。



《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修订《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2005年8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实施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1月11日我省配套出台实施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2016年1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2020年3月26日国务院新修订并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2020年3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并发布实施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

《中医药法》规定,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可以委托其他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未限制医疗机构的等级及性质。《药品管理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松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与药品生产的关系)、对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删去了“特殊情况下”的表述、对违法在市场上销售医疗机构制剂大幅度提高处罚。《注册管理办法》对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材容器均实行关联性审批,变更注册审批备案也发生重大变化。

我省2006年1月11日开始实施的《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不能适应以上法律法规的新变化,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深化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确保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我省落地落实,对《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修订,形成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及意见采纳情况

2021年2月启动《细则》修订工作后,广泛征求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及有关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员的诉求和意见,结合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际,起草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第一稿)》。

2021年8月10日向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行政审批局、有关医疗机构、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省局有关处室(单位)征求意见。采纳了部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市级办理无法律法规依据,且需对3年周期内药品发生不良反应等涉及安全性的技术审核,各市无相关技术机构,建议由省级药监部门办理”的建议,形成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第二稿稿)》。

2021年10月8日,《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第二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从发布公告到收集意见的截止日期,未收到反馈意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职责、申请人资格和医疗机构制剂范围(第一章 总则)。

1.第一章第三、四、五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的定义、内涵和外延。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即可配制。

2.第一章第六条在规定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查、检验、标准技术复核、技术审评等涉及技术支撑单位的具体职责。依照省委省政府行政审批权力下放要求,将委托市级相关部门办理的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审批职责进一步明确。采纳多数医疗机构意见和省“放管服”要求,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补充申请审批事项省、市两级分层分级办理简化归口为省级一个层级办理。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因为涉及药品不良反应等内容,关系药品使用安全,是能否批准再注册的重要因素,故规定再注册资料需经省审批中心审核并提出技术审评意见。

3.第一章第七条 医疗机构成为制剂注册申请人的条件取消了“医院”类医疗机构的限制。借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结合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普遍优于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现实情况,基于有利于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环节保证质量安全的考虑,部分化学药品类医疗机构制剂允许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具体程序要求(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1.第二章第十五条 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试验申请与配制使用申请。

2.严格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核批准的具体时限作出严格规定。

3.鉴于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总结往往涉及医学多专业,在第二章 第二十、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需组织专家评审,充分听取专家意见,保证审评的专业性和评审质量。

(三)调剂使用审批(第三章 调剂使用)。

1.2015年第二次修正的《药品管理法》对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的描述:“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基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特殊情况下作出如下具体规定:“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2019年第三次修正的《药品管理法》对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的描述,删去了“特殊情况下”。基于上位法对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取消了特殊限制,《细则》第三章 第二十八条  明确规定经批准医疗机构之间可调剂使用制剂。按照简化审批程序的要求,将调剂审批由调出方、调入方分别向调出方和调入方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简化为仅由调出方向所在地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2.简化了调剂使用申请需提交的资料,由需提交7种材料减少到提交4种材料。

3.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定了审批时限。

(四)医疗机构制剂变更事项审批(第四章 补充申请)。

1.明确了补充申请事项。

2.明确并简化了各种补充申请事项对应需要提交的资料。

3.省、市两级分层分级办理的申请事项简化归口为一个层级办理。

4.明确了需要检查、抽样、检验、审评的事项及各环节办理时限。

(五)医疗机构再注册申请(第五章 再注册)。

1.简化了需提交的资料。

2.明确了各节点办理时限。

(六)监督管理(第六章)。

1.明确了省药监局对承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相关工作的部门或单位的监督管理、考核评价与指导责任。

2.明确了涉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相关单位及个人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义务。

3.规定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相关工作涉及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4.规定了应注销的医疗机构制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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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3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告

&#8194; &#8194;&#8194;为加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规范蒙药制剂调剂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办法》,经2020年12月7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8194;&#8194;&#8194;&#8194;特此通告。

&#8194;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办法

&#8194;

&#8194;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8194;

2020年12月29日&#8194;&#8194;&#8194;&#8194;&#8194;&#8194;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8194;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

调剂使用管理办法

&#8194;

第一条&#8194;&#8194;为加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规范蒙药制剂调剂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以及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8194;&#819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8194;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医疗机构蒙药制剂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责负责本管辖或区域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蒙药制剂的,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8194;&#8194;调剂使用的蒙药制剂必须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由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并依法取得制剂注册批准文号或者传统工艺配制制剂备案号。

第五条&#8194;&#8194;调剂使用的调出方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蒙医医疗机构;调入方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依法开展蒙医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调入品种适用范围应与调入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凭蒙医执业医师、蒙医执业助理医师或经注册的蒙医乡村医生的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第六条&#8194;&#8194;申请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应当由调入方填写《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向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一)调入方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调出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调入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备案证明性文件复印件;

(三)制剂调剂双方签署的调剂使用合同,合同应包含配制、运输、储存、使用等重点环节的质量保证内容;

(四)拟调剂制剂品种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实样;

(五)调出方出具的拟调剂品种首批次自检报告书;&#8194;

(六)调出方近2年配制制剂质量管理情况及接受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情况;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8194;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申请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资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8194;&#8194;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8194;&#8194;《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调剂制剂期限不得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已调剂的制剂应在制剂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条&#8194;&#8194;调剂使用蒙药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

第十一条&#8194;&#8194;调剂双方应遵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要按照签订的使用合同中质量保证条款履行责任和义务。调出方对其配制的蒙药制剂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8194;&#8194;调剂双方应真实、完整地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表》,并保存至制剂有效期届满后2年。

第十三条&#8194;&#819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准文号或备案号被撤销的;

(二)经抽验蒙药制剂质量不合格的;

(三)夸大或变相宣传蒙药制剂疗效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不能保证制剂质量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六)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

(七)超出批件调出或调入蒙药制剂品种和数量的;

(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8194;&#819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蒙药制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8194;&#8194;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8194;&#8194;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8194;

附件:1.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

2.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8194;

附件1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

制剂名称


剂型


规格


有效期


批准文号/备案号


质量标准


产品批号


申请理由


使用范围


调剂数量


使用期限

至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年 &#8194;&#8194;&#8194;&#8194;月 &#8194;&#8194;&#8194;日

————

调出方

调入方

医疗机构名称



注册地址



制剂配制地址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8194;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签字及公章) &#8194;&#8194;&#8194;&#8194;&#8194;

&#8194;&#8194;&#8194;&#8194;&#8194;年 &#8194;&#8194;&#8194;月 &#8194;&#8194;&#8194;日

&#8194;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签字及公章) &#8194;&#8194;&#8194;&#8194;&#8194;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年 &#8194;&#8194;&#8194;月 &#8194;&#8194;&#8194;日

附件2

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8194;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兹批准以下医疗机构制剂,按如下批准事项调剂使用。

&#8194;

受理号: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8194;批件号:

制剂名称


剂 &#8194;型


规 &#8194;&#8194;&#8194;格


有效期


批准文号/备案号


质量标准


产品批号


调剂数量


使用范围


调出方

医疗机构名称


注册地址


制剂配制地址


调入方

医疗机构名称


注册地址


批件有效期限

有效期至   &#8194;&#8194;&#8194;年   月   日。

主 &#8194;&#8194;&#8194;送


抄 &#8194;&#8194;&#8194;送


附 &#8194;&#8194;&#8194;件

说明书、标签

备 &#8194;&#8194;&#8194;注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8194;&#8194;&#8194;&#8194;月 &#8194;&#8194;&#8194;&#8194;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自治区药监局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医疗机构蒙药制剂主要以蒙医经典处方、协定处方、经验方和科研处方为基础配制而成,具有临床疗效确切、使用方便等优势,体现了蒙医地域特色、医院特色、专科特色和医生的临床经验。2006年我区制定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暂行办法》,为满足临床需要、规范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已经不适应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和自治区发展中医药(蒙医药)产业的政策精神及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调整的实际要求,有必要重新制定,以进一步规范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行为更好促进医疗机构蒙药制剂传承创新和新药研发,让更多的医疗机构共享安全、优质的蒙药制剂,满足全区各级蒙医医疗机构临床需要,有效解决各族人民群众用药需求。

二、制定依据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76条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调剂使用监管事权作出明确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2020年8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将盟市范围内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行政许可,调整为自治区药监局直接受理及审批。

三、主要内容

《办法》正文部分有16条内容,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基本要求、申报程序、资料要求、撤销情形等。

《办法》有2个附件,即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附件1);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附件2)。

(一)明确部门监管事权。自治区药监局、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药监局检查分局和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依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蒙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明确调剂品种范围。除依法取得注册批准文号的蒙药制剂外,将取得传统工艺配制制剂备案号的蒙药制剂纳入调剂范畴。同时,要求调出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制剂配制条件,委托配制的制剂品种暂不纳入调剂。

(三)明确申报与审批要求。主要从调入方和调出方资质要求、调入品种适用范围、申请资料、审批程序及时限、批件效期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制剂品种的安全性、有效期等因素,将蒙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放宽为3年。蒙药制剂调剂使用受理及审批,均通过自治区政务服务网上办理。

(四)明确调剂双方责任与义务。调出方对其配制的蒙药制剂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撤销批件情形。规定了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备案号被撤销的、经抽验蒙药制剂质量不合格的、宣传蒙药制剂疗效或变相宣传蒙药制剂疗效的等8项撤销批件情形,保证调剂品种在医疗机构的安全使用。

(六)其他方面。对《办法》解释权、实施日期、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等内容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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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1:36:10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
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加强我省传统中药制剂监督管理,规范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保证我省传统中药制剂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按照《公告》要求,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指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是指符合《公告》要求的相关医疗机构按要求提交传统中药制剂配制备案资料、变更研究资料以及年度报告等过程。
三、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丸剂(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等)、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煎膏剂(膏滋)、膏药、胶剂、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汤剂、合剂、口服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办法》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医疗机构应按照省局官网(网址:http://www.lnfda.gov.cn)“辽宁省局监管业务管理系统”项下“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医疗机构端)”要求注册并管理备案账户,医疗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后应及时更新账户信息。
医疗机构应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见附表),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省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五、省局在收到备案资料后30日内在备案平台公开符合要求的备案号及其他信息。备案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号。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辽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六、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
(二)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三)立题目的和依据;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
(四)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扫描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扫描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核准编号。
4.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扫描件;
(2)制剂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扫描件。
5.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应同时提交有效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扫描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制剂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制剂标准修订批件等。附件包括上述批件的附件,如:制剂标准、说明书、包装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
   (六)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
(七)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九)内控制剂标准及起草说明。
(十)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十一)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十二)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十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十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五)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六)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七、备案资料说明:
(一)提交的备案资料应符合《办法》有关要求并参照执行《辽宁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指南(中药部分)》(网址:http://www.lnfda.gov.cn/CL0888/42674.html)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
1.命名时应明确剂型,不应与已有的药品名称重复,复方制剂不宜采用主要药材名加剂型,不宜采用人名、代号对制剂进行命名。名称不能夸大疗效,含有误导作用及不实之词的也不宜采用。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仅需提交情况说明。
2.应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应包括相应制剂剂型范围。
3.应当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印制并附设计样稿。在说明书标题下方应注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忠告语。含兴奋剂类药材的制剂应在警示语位置标注“运动员慎用”。
标签除应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外,其内容应与说明书一致,不应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各项中文字内容较多、不能完全注明的应加注“详见说明书”字样;不可夸大疗效或突出印制部分功能主治。
说明书和标签均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调剂使用除外)。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应提供经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
4.处方组成应合理,不得与已上市品种一致,必须列出处方中的全部药味,各药味应有法定标准,并按方中君、臣、佐、使或功能主次的顺序排列,采用中医理论对主治病症的病因、病机、治法进行论述,对处方的基本配伍原则(如君、臣、佐、使等)及组成药物或成分加以分析,以说明组方的合理性。对于宣称治疗传统中医尚无明确治疗依据的疾病(比如恶性肿瘤、艾滋病、糖尿病、股骨头坏死等)及急重症的品种,应提供依据。
药味用量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一般以制成1000制剂单位计算。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应提供经批准的处方。
5.应对工艺全过程进行详细研究,并对工艺及工艺参数设定的合理性进行阐述。应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对方剂中药物成分进行分析,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进行剂型选择、工艺路线设计、工艺技术条件筛选等系列研究。制备工艺研究资料一般应包括:制剂处方、制法、工艺流程图、工艺研究、中试或生产研究资料及参考文献等内容。
起始物料应为中药饮片,不得使用外购中药提取物。投料前中药饮片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方能使用。
工艺路线的设计一般应考虑处方的特点和中药饮片的性质、制剂的类型和临床用药要求、生产的可行性和生产成本,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等。
由于工艺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研究中的试验误差,工艺优化的结果应通过重复和放大试验加以验证。应进行三批以上中试或生产规模样品的生产,应考察各关键工序的工艺参数及相关的检测数据,评价工艺的稳定性、可行性,并注意建立中间体的内控质量标准。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应提供经批准的生产工艺。
6.质量研究中,应提供处方中所有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来源的证明性文件,并提供按各自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
中药制剂必须在处方固定、制备工艺稳定的前提下方可进行质量研究。拟定的质量标准应能确实反映和控制最终产品质量。质量研究的内容至少包括性状、鉴别、检查等项目,其他应符合《中国药典》相关要求。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应提供经批准的质量标准。
7.稳定性研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长期稳定性试验数据是确定有效期的重要依据。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仅需提交情况说明。
8.应提供连续3批中试或生产规模样品按内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应含有实测数据及结果。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连续3批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仅需提交情况说明。
9.应提供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合法来源,并提供相应的注册证明文件(或登记号)和质量标准。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仅需提交情况说明。
10.中药的药效研究,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制订具有中医药特点的试验方案,根据新制剂的功能主治,选用或建立相应的动物模型和试验方法,其目的是对中药的有效性评价提供科学依据。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仅需提交情况说明。
11. 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研究应分别参照《药物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重复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执行,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
已取得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仅需提交情况说明。
(二)制剂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可免报资料项目(十四)至(十六)。但需要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如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等),并提供100例以上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原则上每年至少20例)。病例中处方组成应与备案材料相一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资料项目(十五)、(十六):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八、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一般不得随意变更。
(一)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辽宁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指南(中药部分)等三个文件由试行转为正式施行的通知》中的《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开展相关研究,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省局进行备案变更。
(二)当其他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
变更备案完成后,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九、医疗机构应按时向省局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上一年度医疗机构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的配制使用情况、变更情形、质量状况以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年度汇总结果及相关说明。上一年度未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也应按要求上报。长期不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应主动注销相关备案信息。










附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
中药制剂备案表

编号:
声明
我们保证:
①本次备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②备案内容及所有备案资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
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完全一致。
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备案事项
备案类型        □首次           □变更        □年度报告
备案事由       
制剂基本信息
制剂名称        通用名称                 剂型                 规格                有效期       
        汉语拼音                                                        
处方
(含辅料)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是否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        □是        □否
处方中药味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是        □否        备注
        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是        □否       
配制工艺
(含辅料)       
 
 
功能主治         
用法用量       
辅料信息        名称                生产企业       
        执行标准       
包装材料信息        名称                生产企业       
        执行标准         
备案机构信息
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有效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有        有无此
配制范围         □有        编号                 有效
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无          
        □无
制剂配制信息 
是否委托配制        □否        制剂配制地址         
        □是        制剂配制单位名称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是
         编号                 有效期限        年月日至
年月日
                《药品生产许可证》        □是
                               
                制剂配制地址          
                联系人                电话       
                制剂配制单位法人代表        (签字)         
 (公章)
 年月日

备案变更信息(变更备案时填写)
序号        历次备案号        变更时间        变更内容        变更原因概述
                                      
                                     
                                     
年度报告信息(年度报告时填写)
报告年度        年月日至年月日
配制的总批次数:
内控制剂标准全检不合格的批次数:
使用数量:
变更情形汇总        变更内容        变更时间        对应的备案号
                       
                       
                       
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不良事件/反应报告        □有        报告例数:
                □无
        风险控制主要措施        □有        主要措施: 
                □无
备案资料        有        无        无需        备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
                                     
□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立题依据和目的、同品种及其他剂型中药制剂的市场供应情况
                                     
□证明性文件
                                     
□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
                                     
□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
                                     
□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制剂的内控标准及起草说明
                                     
□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变更研究资料                               
□变更情形年度汇总                               
□质量情况年度分析                               
□使用、疗效情况年度分析                               
□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汇总                               
□其他资料:
 具体资料名称:                                    
备案负责人                 职位                 电话         
联系人                 职位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        (签名)         

(加盖公章处) 
 年月日
 

《辽宁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07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促进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12月25日,我国公布了《中医药法》,并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2018年02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规定了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和要求。

在充分借鉴《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2010〕39号)、《辽宁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指南(中药部分)》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公告》有关规定,我省起草了《实施细则》,规定了备案资料的要求及程序。

二、起草经过

经梳理研究现有法规的有关规定,省局明确了文件起草的关键,即“传统工艺配制”的范畴、资料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及备案平台建设,起草了《实施细则》(讨论稿)。2018年3月1日,与省药械审评与监测中心有关人员就技术问题进行研讨,最后达成一致。

2018年3月16日,省局召开研讨会,组织各市药品生产监管部门及部分医疗机构制剂负责人,进一步研究论证了《实施细则》(讨论稿)。与会人员重点对“传统工艺配制”的范畴、医疗机构的责任、备案的程序及资料要求。备案平台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会后,经进一步研究,对《实施细则》(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再次修改形成此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和说明

《实施细则》共9条,内容涉及“传统工艺配制”的范畴、备案程序及资料要求、医疗机构主体责任及监督管理等内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传统工艺配制范围

在《公告》的框架下,按照现行中国药典以及制剂许可范围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对传统工艺配制范围进行了细化,详细列举出符合备案条件的各种剂型,使备案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使备案工作更具操作性。

(二)关于备案资料

参照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指南及相关指导原则,我省按照总局《公告》有关要求,对各项备案资料进行细化,同时规范免报资料有关证明材料,使医疗机构准备备案资料时有章可循,使备案工作更具科学性。

(三)关于备案方式

省局已完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平台建设。医疗机构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进行电子化填报、备案。资料方面,除需提交《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纸质原件外,其他资料均可进行电子化提交,以方便医疗机构备案,提高信息化程度。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主体责任

作为备案主体,医疗机构应对备案品种安全、有效负总责。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总局及我省相关要求开展备案品种研究工作,要严格按照备案通过后的工艺配制、使用制剂,并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五)关于备案制剂监管

《实施细则》要求各市局应在产品备案后30工作日内对备案品种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上传备案平台。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按照备案的配方工艺进行配制等,着力保证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备案品种质量可靠。

此外,对于由已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改为备案的品种备案和监管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六)关于备案信息平台的建设

目前,备案平台已经建成。该平台严格落实《公告》备案程序和工作要求,同时充分考虑系统开发相关注意事项,经过充分论证,最终确定了五大功能模块,分别为备案机构账户注册管理、备案资料填报上传、备案管理、备案后监督检查以及备案信息公示等。各大功能模块均有详细操作说明,并经多次模拟演练,完全满足备案需求。

该系统可引导医疗机构按流程完成备案填报,有效避免误操作;可通过置顶、变化颜色等手段突出显示近效期备案品种,保证备案按规定时限完成;可通过自动抓取、识别备案信息保证公示信息及时、准确,实现了备案工作全链条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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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仙
发表于 2023-5-4 12:19: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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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4: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药监规〔2022〕17号)

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22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制剂质量标准的发布。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资料受理、形式审查。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组织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现场核查、制剂的抽样;负责组织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综合技术审评。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负责制剂质量标准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检验工作;负责制剂质量标准的管理。

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八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九条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省药监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

第十三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节临床前研究

第二十二条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剂型选择、处方筛选、配制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标准、稳定性、药理、毒理等研究。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其技术要求应根据拟申报品种的具体情况参照药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执行,并按申报制剂注册要求提供相应的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收集资料,向省药监局提出临床研究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和申请表。

第三节临床研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第二十七条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按照省药监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应满足临床研究设计的要求,试验组例数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得少于60例。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省药监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未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该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仍需实施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药监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省药监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四条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申办者未按照要求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四)申办者未及时处置并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

(五)有证据证明研究药物无效的;

(六)临床试验用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

(七)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三十六条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向省药监局报送临床试验总结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四节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直接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受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综合技术审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对申报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形成初步意见。

第四十一条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自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形成考察报告并通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连续配制的样品3批,3倍检验用量样品,送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三条接到检验通知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其中在申请临床时已对质量标准进行复核的,且质量标准未做改变的,申请配制时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抄送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及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提出将该申请撤回。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省药监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向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出书面意见。该院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会同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再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管理、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专家或技术人员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上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对该申请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提出书面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会同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完成综合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及全部资料上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符合规定的,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通知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由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质量标准正文,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第四十八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的中药制剂,省药监局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中同时注明受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备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或提前变更受委托单位应另行申请。

第五十条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黑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制剂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一节制剂补充申请

第五十二条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报送有关资料。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三条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技术审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第五十四条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五条接到检验通知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省药监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二节制剂再注册

第五十八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九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综合审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在25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收到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批准文号的;

(二)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三)按照本细则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五)符合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的传统中药制剂情形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章制剂质量标准

第六十一条制剂质量标准,是指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制剂质量标准实行标准号管理,质量标准号的格式为:

黑H(Z)—ZJ+4位流水号+4位年号。

H-ZJ-化学制剂,Z-ZJ-中药制剂。

涉及质量标准修订的,应在原标准号的基础上增加4位修订年号。

第六十二条制剂质量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要求或指导原则。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配制工艺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四条制剂获准临床批件后,其质量标准仅为临床研究用,需要进一步考察配制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报配制时转为有标准号的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增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制剂标准废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收集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七条省药监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十八条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本省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省药监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属于假劣药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依据本细则具体承担有关许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黑龙江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按照省药监局《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传统工艺配制”,是指配制工艺与传统工艺基本一致,包括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剂型、现代剂型,也包括按传统方法制成的酒剂、酊剂。

“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是指能够提供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并提供100例以上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文字证明资料包括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病历档案、诊疗手册、成果申报、发表论文、专利申请受理等能够证实该组方绝大多数药味及用量的历史文字资料。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是指病情诊断正确,处方药味、用量相对稳定,能够反映用药安全、疗效确切,有一定阶段性的临床病例资料。原始病历资料及有关证明性材料应齐全、可核查。

“技术审评”是指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中药材、饮片的“法定药品标准”,是指收载于中国药典、部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药材、饮片标准或规范。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是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样品检验”,是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八十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8194;&#8194;&#8194;&#8194;&#8194;&#8194;4.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及批件格式

附加1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附件4 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及批件格式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畴”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的规定对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畴的情形进行修订完善,一是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是鲜药榨汁;三是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传统中药制剂如何管理?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参考《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完成时限要求

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将制剂临床试验的完成时限修订为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未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该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仍需实施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四、临床试验期间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情形有哪些?

临床试验期间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情形:一是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二是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三是申办者未按照要求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四是申办者未及时处置并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五是有证据证明研究药物无效的;六是临床试验用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七是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八是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五、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形有哪些?

一是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批准文号的;二是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三是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四是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五是符合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的传统中药制剂情形的;六是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黑药监规〔2022〕18号)

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经2022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做好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规范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配制备案、信息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传统中药制剂的范畴: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等)和液体(汤剂、合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全部(或部分)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和胶囊剂、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第五条配制应用传统工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使用现代中药制剂药用辅料(糊精、凡士林等)及现代中药制剂技术(如喷雾干燥等)。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传统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第七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首次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省局备案。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九条申请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三),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省药监局。

第十条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四)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五)中药配方颗粒;

(六)鲜药榨汁;

(七)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八)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九)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十一条申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相关知识产权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知识产权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传统中药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七条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在30日内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备案号格式为:黑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第三章变更备案及备案后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备案后的内控质量标准,并不得变更处方。

第二十条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附件四),并填报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原件报送省药监局。

第二十一条变更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在30日内进行备案变更,同时该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仅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制剂临床使用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医疗机构制剂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省药监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传统中药制剂品种使用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二)属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五)其它注销备案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已被注销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传统中药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属于假劣药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据本细则具体承担有关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鼓励医疗机构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工作,提高制剂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18年6月15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2.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变更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

附件1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附件2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变更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附件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附件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主要用于指导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在配制工艺、质量控制、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研究。申请人应当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的要求,对申请备案的中药制剂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

本指导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配制工艺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质量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主要药效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多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配制工艺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传统中药制剂包括:1.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等)和液体(汤剂、合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

2.由全部(或部分)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和胶囊剂、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3.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配制工艺的研究应遵循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的理念,体现传统用药经验、处方组成及剂型特点,结合所用设备实际等进行设计,力求做到配制工艺合理、可行、稳定、可控。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工艺研究。

根据中药制剂的特点,配制工艺研究包括下列内容:

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

2.粉碎、提取工艺研究

3.制剂成型工艺研究

4.配制生产研究

(二)基本内容

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

中药原料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等。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是保障中药制剂安全、有效、可控的首要步骤,一般包括中药原料的来源与鉴定和检验、炮制与加工及中药投料形式。

(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鉴定和检验

中药材应确定来源,多来源一般应固定品种,对品种不同而质量差异较大的药材应提供品种选用的依据。药材质量随产地不同而有较大变化时应固定产地,药材质量随采收期不同而明显变化时应注意采收期。由于存在品种、产地、加工方法、储藏方式等环节的差异,造成了中药材质量的差别,为保证制剂质量和投料准确,中药材必须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方能使用,鉴定和检验的依据为法定质量标准。

制剂中使用的中药原料应符合法定标准,包括中国药典、部颁中药材标准、省级药材标准及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实施品种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批准文号,来自濒危物种的药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中药材的炮制与加工

中药材炮制是中医用药的重要特点,与中药制剂质量的关系非常密切。处方中若使用炮制品,其炮制与加工应符合法定标准,包括中国药典、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未收载的炮制方法应提供方法来源及研究资料。

(3)中药原料的投料形式

中药制剂原则上应以中药饮片投料,其他需特殊处理的应根据制剂配制的需求确定其投料形式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2.粉碎、提取工艺研究

(1)粉碎工艺研究

粉碎是指将饮片加工成一定粒度的粉粒,其粒度的大小应根据配制工艺需求确定。经粉碎的饮片应说明粉碎的粒度,提供出粉率。含挥发性成分的饮片应注意粉碎温度;含糖或胶质较多且质地柔软的饮片应注意粉碎方法;毒性饮片应单独粉碎。

(2)提取工艺研究

提取主要是指用水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制剂或用规定浓度的乙醇提取或溶解制成的酊剂及用蒸馏酒提取制成的酒剂。一般包括提取、固液分离、浓缩及干燥等。

1)提取:为了保证提取效率及质量一致性,应对影响质量的主要工艺参数进行研究与评价。明确提取用饮片切制(破碎)规格、提取方法、提取温度、加水量、提取次数等主要参数。

2)固液分离:对所选用固液分离方法、设备参数进行考察,确定技术参数。

3)浓缩:对所选用浓缩方法、温度、真空度等进行考察,明确对考察指标的影响,确定技术参数。

4)干燥:对所选用干燥方法、设备及其工艺参数进行考察,明确对考察指标的影响,确定技术参数。若干燥过程中使用了辅料,应明确辅料的种类、作用和用量。

3、制剂成型工艺研究

成型工艺研究应充分考虑临床需要和制剂性质,借鉴传统组方、用药理论和经验、结合配制设备实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指标对关键工艺参数进行优选,应进行制剂处方和成型工艺研究,包括辅料的种类和用量、制粒方法、干燥方法、设备及其技术参数、成品得率、包装材料等,明确辅料的种类、用量和各项工艺参数以及包装材料。

(1)处方研究

制剂处方研究是根据药物性质、剂型特点、临床用药要求、给药途径等筛选适宜的辅料,确定制剂处方的过程。

首先应了解与制剂成型性、稳定性有关的原辅料的理化性质及其影响因素,然后根据各辅料在不同剂型中作用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与方法,有针对性的筛选辅料的种类与用量。辅料应用的原则是在满足剂型制备需要的前提下,尽量少用或不用。辅料的选择一般应考虑以下原则:满足制剂成型、稳定、作用特点的要求,不与药物发生不良相互作用,避免影响制剂的检测。如用于制备固体制剂,应了解原料的吸湿性、流动性、溶解性等;用于制备液体制剂,应了解溶解性、pH值、相对密度等。制剂处方量一般应以1000个制剂单位(粒、g、ml等)计,提供制剂规格选择与使用量确定的依据,包括选择辅料的目的、试验方法、结果(数据)和结论等在内的研究资料。

所用辅料一般应符合药用要求,且应提供合法来源,并有固定的供应商。辅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成型工艺研究

制剂成型工艺是在剂型选择、制剂处方研究基础上的具体实施过程,并通过实施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处方设计,选定制剂处方、制剂技术和制药设备。

制剂成型工艺应注意实验室条件与中试和配制的衔接,保障中试和配制的可行性、适应性。考察的重点是操作的可重复性、制剂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为此应确定工艺参数及其所用设备。在上述条件确定后,应进行验证试验和稳定性考察。在配制过程中,对于含有有毒药物以及用量小而活性强的药物,应特别注意其均匀性。

制剂配制应明确所用设备及其工艺参数、各工序技术条件,提供详细的制剂成型工艺流程、试验依据等资料,以保证制剂配制的一致性。

制剂处方筛选、制剂成型需在一定的技术和配制设备下实现。制剂配制工艺一经研究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其配制用制剂技术、工艺参数、辅料种类及用量和配制设备,以减少批间差异,保障配制制剂的质量稳定及制剂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

(3)直接接触制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

包装材料和容器是制剂的组成部分,应符合相关要求。在选择包装材料和容器时,可以通过对同类药品及其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文献调研,为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提供参考,并通过稳定性试验进行考察,所用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有药品标准。

4、配制生产研究

配制生产研究是对工艺合理与否的验证和完善,是保证制备工艺可行、稳定、可重复的必要环节。

根据确定的工艺路线、技术参数,结合生产设备进行三批大生产试验,根据生产规模试验或验证批次数据,结合研发试验批次数据综合评价,确定各项生产工艺参数,明确生产过程质控点及控制方法,提供研究数据,包括批号、投料量、辅料量、半成品量、成品量、成品率、规格和制剂检验数据等,提供主要生产设备,建立生产工艺规程。

二、质量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质量研究与质量标准的制订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中药制剂质量标准应优先考虑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处方、配制工艺、使用等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并设定检测项目和限度,尽可能选择先进的方法,达到有效控制制剂质量的目的。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质量研究。

根据中药制剂的特点,质量研究包括下列内容:

1.质量研究技术要求

2.质量标准正文

3.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二)基本内容

1.质量研究技术要求

中药制剂质量研究是质量标准制订的基础,质量研究的内容应尽可能全面,既要考虑一般性要求,又要有针对性,使质量研究的内容能充分反映制剂的特性及质量的变化。

中药制剂质量研究必须在处方固定、理化性质研究基本明确、原辅料来源准确、制备工艺稳定的基础上进行,需对3批以上规格样品进行研究。根据试验研究的结果,确定专属性强、重现性好的项目和方法。制剂的质量标准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等。

(1)处方及原料

①处方中的药味应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中国药典中未收载的中药材和饮片,应符合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②所用药材应明确品种来源、采收季节、主要产地等。对于多品种来源的药材,如仅用一个或几个来源的应在质量标准中予以明确。属于濒危物种的药材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采用合法来源的药材入药。

③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时,应根据处方量和制成总量、用量等计算出毒性药材的日用量,不得超过法定标准规定。毒性药材是指《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收录的毒性药材和历版《中国药典》、部颁标准、地方药材标准中标注为大毒(或剧毒)的药材,各级标准中药材的毒性大小分类不一致的,以毒性高的分类标准为依据。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可以参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等。

(2)制法

应参照中国药典中相应剂型相应工艺写出简明的工艺全过程,列出关键工艺参数。如处方中共多少味药,各药味处理的关键工艺与质量控制参数;提取方法、溶媒种类及其用量、提取温度、提取时间、提取次数、浸膏的相对密度、浓缩干燥方法及温度、辅料种类及用量、制成品总量等。

(3)性状

应根据至少3批以上规模样品的颜色、外形描述制剂的剂型和形态,依次描述制剂的颜色、形态、气、味及其特异性或可能变化状况。色泽的描述可规定一定的范围,由浅至深描述。丸剂如系包衣者,应就丸芯的性状进行描述,胶囊剂等应就其内容物的性状进行描述。

(4)鉴别

鉴别试验应具有专属性,能区别同类相关品种或可能存在的易混品种。鉴别方法包括显微鉴别、理化鉴别等,应力求专属性强、灵敏度高、重现性较好。原则上应对制剂处方中的全部药味进行鉴别研究,君、臣药味的鉴别如未列入标准正文应至少提供两种方法研究资料。列入标准正文的鉴别药味一般不少于处方药味的1/2。方法建立后,需提供方法学验证资料。

①显微鉴别

含有中药材粉末的制剂首选显微鉴别,应选择具有专属性的显微特征收入质量标准正文。各药味显微特征后应注明所鉴别药味的归属。同一药味不同特征之间应用分号隔开,不同药味的显微特征用句号隔开。

②理化鉴别

理化鉴别主要以色谱方法为主,应注意选择专属性强、灵敏高、易观察的方法。

色谱鉴别包括薄层色谱、气相色谱、液相色谱等。薄层色谱首选以对照药材作为对照,或同时加以对照品作为对照。对于多来源的药材,应注意不同来源品种色谱的差异,应采用与实际投料相符的对照药材品种进行对照。展开剂和流动相应避免使用毒性较大的试剂。薄层展开时应注意环境因素的影响,如相对湿度、温度等,实验时应记录展开时的温度及相对湿度。

气相色谱、液相色谱中供试品色谱峰保留时间应与对照品色谱峰保留时间一致。

阴性对照样品制备应按处方及制法制成不含待测药味的空白样品(包括辅料),样品处理应按质量标准规定的方法操作;若制剂中含有相同化学成分的药味时,阴性对照应分别制备缺味空白样品和共同缺味空白样品。

申报资料应提供相关图谱,如显微鉴别及色谱鉴别的代表性图像或图谱。薄层色谱鉴别应对3批供试品、对照药材和/或对照品与阴性对照在同一薄层板上进行图注。

(5)检查

应根据中国药典附录相关的制剂通则及必要的检查项目进行研究。

①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的,应建立相应毒性成分的限量检查,并进行方法学验证。已建立含量测定的毒性药材可不再进行限量检查。

②应对口服制剂含有的重金属、砷盐进行考察,视结果决定是否列入质量标准正文。若重金属含量大于百万分之十,或砷盐含量大于百万分之二,应将相应的检查方法及限度列入质量标准正文。

③采用色谱法或光谱法等进行限量检查的应提供代表性的图谱,图谱中应对供试品、对照品和阴性对照进行图注。

(6)浸出物

未建立含量测定项的中药制剂可以建立浸出物检查。检查应根据处方组成和制备工艺,结合制剂所含化学成分,选择适宜的溶剂和方法,制定合理的限度。

(7)含量测定

中药制剂原则上应进行含量测定,首选处方中君臣药、毒性药、贵重药所含的有效成分或指标成分制定含量测定项目。

①含量测定方法应具有专属性、准确性、重复性。研究建立含量测定方法时,应进行方法学验证,包括准确度、精密度、专属性、线性、范围和耐用性,应提供相关研究图谱。

②含量限度指标应参考相应药材、饮片标准,根据样品实测数据制定,应提供至少3批样品、不少于6个数据的研究资料,应规定低限或制定限度范围。国家已有含量测定方法的毒性药味(包括有毒矿物药和动物药),应建立毒性成分的含量测定方法,并规定高限和低限。

2.质量标准正文

(1)质量标准的编排顺序与一般要求

①标准正文的构成与编排顺序应与中国药典基本一致。具体编排顺序如下:中文名和汉语拼音名、处方、工艺、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

②标准中所用术语、符号的含义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国药典凡例的规定。所使用的试液或指示液、指示剂与中国药典不同或没有收载时,应在标准正文中以附注的形式列出。

③检测所需的对照品、对照药材、对照提取物等的来源应首选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其来源、批号等信息须在申报资料中注明。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无法提供,可自行建立对照药材或对照品的标准,并提供制备方法和质量标准。

④除具体品种项下的特殊要求外,标准项目中涉及检验的方法按中国药典凡例和附录要求。

(2)质量标准正文具体要求

①名称

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应按国家食药监总局颁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第188号)要求命名,要遵循“科学简明,避免重名”原则,“规范命名,避免夸大疗效”原则,“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原则。

②处方

制剂处方量应为实际投料量,一般均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粒、g、ml等)计算,数量单位以“g”、“ml”等表示。各药味的名称以中国药典或地方标准收载的饮片名称为准,按君、臣、佐、使顺序排列,一行两味、分行书写、处方中采用炮制品的应用炮制品名称表述。某些毒性较大或必须注明生用者,在名称前,加注“生”字,以免误用。

③制法

写明配制工艺的过程,列出关键工艺的条件及技术参数、辅料品种和用量、制成量等。

④性状

写明中药制剂剂型、色泽、形态、气、味等。

⑤鉴别

列出所建立的鉴别项,检测方法描述应准确,术语、剂量单位应规范。鉴别按照处方顺序排列。

⑥检查

根据中国药典附录相关的制剂通则,列出必要的检查项目以及相应的限度范围。

⑦浸出物

列出所建立的测定方法和限度。

⑧含量测定

列出含量测定方法及含量限度。

⑨功能主治

采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术语,一般应按功能、中医证候、临床主次症状、舌脉象、西医诊断顺序书写,在西医诊断病名后加注“见上述证候者”。

⑩用法用量

列出制剂的服用或使用方法、每次用药剂量及每日用药次数,必要时注明一个疗程的时间。儿童用药应按体重或年龄段分述用药量;老年人用药、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如有特殊要求,应分别列出用药量;不适宜或不建议以上及其他特殊人群使用的制剂应在制剂说明书中明确标注。处方中含有毒性药味或其他特殊成分的应规定一日用量上限。对依患者调整用量的,可在用量后加“或遵医嘱”表示。

&#9322;规格

要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颁布的《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第219号)的要求进行表述。

&#9323;贮藏

根据制剂性质及稳定性试验制定贮藏条件,贮藏条件所用术语应符合中国药典凡例的规定。

3.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质量标准起草说明是对质量标准的注释,本项资料应详述质量标准中各项目的设置及限度确定的依据,包括原理的解释、试验数据和实验结果等。未收入质量标准正文中的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项目的试验数据,应将详细的实验条件、方法和结果等归纳在质量研究资料中。

①名称

应阐明命名的依据和含义。申报配制时如修改名称,应予以说明。

②处方

说明处方中各药味的名称、来源、产地、加工方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定标准等。

③制法

参照工艺研究资料,说明质量标准正文中制法项书写内容的依据。

④性状

说明性状描述的依据。

⑤鉴别

逐项说明所鉴别药味的归属及鉴别方法的依据和试验条件的选定,理化鉴别和色谱鉴别需列出阴性对照试验结果,以证明其专属性。对中国药典未收载的试液应注明配制方法及依据。

⑥检查

中国药典附录制剂通则规定的各项检查均应列出实测数据。根据制剂特性研究建立的检查项目应说明项目制订理由,列出实测数据及确定限度的依据。

⑦浸出物

说明所采用溶剂和方法的依据,并列出实测数据及限度制定的依据。

⑧含量测定

说明含量测定药味和测定成分选择的依据,阐明含量测定方法的原理,提供实验条件的选择依据和各项方法学考察数据、实际测定数据及含量限度制定的依据。

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及贮藏等

应根据相关研究资料叙述其需说明的问题。

三、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稳定性研究是医疗机构制剂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稳定性试验,考察制剂在一定条件(温度、湿度、光照、包装等)下的质量特性的变化规律,预测其稳定趋势,为制剂的配制、包装、贮存条件及有效期的确定提供科学依据。

稳定性研究包括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

加速试验是在规定条件下进行的稳定性试验,其目的是通过加速制剂的化学或物理变化速度来考察制剂稳定性,为制剂处方设计、剂型、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贮存条件的确定、质量控制等提供依据,并初步预测制剂的稳定性。

长期试验是在接近制剂实际包装、贮存条件下进行的稳定性试验,为制定制剂的有效期提供依据。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稳定性研究。

(二)基本内容

稳定性研究应根据制剂的具体情况,围绕稳定性研究的目的(如确定处方工艺、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条件和制定有效期),结合处方组成的理化性质、剂型特点和具体工艺进行设计和实验。

1.样品的批次和规模

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一般应采用不少于3批中试规模样品。

2.样品包装及放置条件

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用样品的包装应与配制制剂拟用包装一致。

稳定性试验要求在一定温度、湿度、光照条件下进行,放置条件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制剂的特性、贮存及使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环境因素。

稳定性试验所用仪器设施应能对试验条件进行控制和监测,满足一下精度要求;如温度±2℃,相对湿度±5%,照度±5000lx等,并应对实际温度、湿度与照度进行监测记录。

3.考察项目

稳定性试验的考察项目应根据制剂的特点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设置,选择在制剂保存期易于变化,可能影响制剂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项目,以便客观、全面地评价产品的稳定性。一般以质量标准的相关指标为考察项目,主要包括性状、鉴别、浸出物、崩解时限、溶化性、含量测定、微生物限度等,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相应的考察指标。

4.考察时间点

考察时间点的设置是在对制剂理化性质的充分了解以及对制剂稳定性变化趋势的预测基础上设立的。对某些环境因素敏感的药品,应适当增加考察时间点。长期试验的考察时间点应涵盖所预期的有效期,中间取样点的设置应考虑制剂的稳定特性和剂型特点。

5.试验方法

(1)加速试验

此项试验是在加速条件下进行,其目的是通过加速制剂的化学或物理变化,探讨药物制剂的稳定性,为处方设计、工艺改进、质量研究、包装改进、贮存提供必要的资料。

加速试验一般应在温度40℃±2℃、相对湿度75%±5%条件下进行6个月试验。在试验期间的第0、1、2、3、6个月末取样检测。如在6个月内供试品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或发生显著变化,则应在中间条件30℃±2℃、相对湿度65%±5%同法进行6个月试验。

对采用不可透过性包装材料的液体制剂,如玻璃瓶装的汤剂等,稳定性研究中可不要求相对湿度。

对温度敏感制剂(需在4-8℃冷藏保存)的加速试验可在温度25℃±2℃、相对湿度60%±10%条件下进行。需要冷冻保存的制剂可不进行加速试验。

(2)长期试验

长期试验一般在温度25℃±2℃、相对湿度60%±5%条件下进行,或在温度30℃±2℃,相对湿度65%±5%的条件下进行,分别于第0、3、6、9、12、18、24个月末取样检测。对温度特别敏感的制剂,长期试验可在温度5℃±3℃的条件下进行。

根据长期稳定性试验结果,制定制剂的有效期。

6.试验要求与结果评价

(1)稳定性研究要求

原则上应提供6个月的加速试验和不少于12个月的长期试验资料。

(2)稳定性研究结果评价

制剂稳定性评价是对稳定性研究的各项试验得到的信息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结果判断。

①贮存条件的确定

制剂的贮存条件应根据稳定性研究结果确定。

②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确定

根据加速试验的结果,初步选择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结合长期稳定性试验结果进一步验证并确定采用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合理性。

(3)有效期的确定

制剂的最终有效期一般以长期试验的结果为依据,取长期试验中与0月检测数据相比无明显改变的最长时间点确定为有效期。

有效期一般以“××个月”表述;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

7.试验资料的撰写

稳定性试验资料一般由概述、试验方法、检测数据、分析结论和文献资料等组成。

(1)概述一般包括稳定性试验的目的、方法依据、制剂名称、规格、批号、包装、配制单位、配制时间等。

(2)试验方法一般包括试验条件、考察指标、标准依据、考察时间点和具体日期等。

(3)检测数据一般以表格的方式表示,应列出每一考察项目、标准规定、各个取样点的检测结果。考察项目依质量标准项目顺序分述;检测结果应为具体的数据或文字描述,不宜描述为“符合要求、合格、同左”等。检测结果表应记录检测的制剂名称、规格、批号、配制日期、考察温度及相对湿度等。每个考察点应注明月份和考察具体时间。

(4)分析结论:要根据试验数据,得出初步结论。

四、主要药效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药效学研究是医疗机构制剂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该项研究应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结合现代医学科学理论,根据临床用药、处方组成及剂型等特点制定试验方案,开展实验研究,为制剂的临床有效性提供实验依据。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主要药效学试验研究。

(二)一般要求

药效学研究应遵守原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遵循药效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研究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药物有效性评价的相关设备、设施及资质,必须取得相应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具有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的实验环境。

试验项目负责人必须获得相关专业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所有参加研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

本指导原则不可能涵盖相关研究中的所有情况,仅作为目前对制剂药效学研究的基本要求。具体制剂品种的相关研究应在本指导原则基础上,根据制剂的自身特点,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三)基本内容

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药效学研究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备案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1.受试药

受试药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注明受试物的名称、来源、批号、含量(或规格)、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样品的检验报告。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原料药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2.动物病理模型

一般应根据拟备案制剂的功能主治开展主要药效学研究。动物模型和试验方法的选择,应以其能否反映临床疾病的病理生理过程,反映药理作用本质为前提。

对于目前尚不清楚其发病机理、尚无合适的动物模型的功能主治,应根据目前公认的该疾病的病理生理过程,设计适当的体内或体外检测指标,以评价该制剂对病理生理过程的影响,从而说明该制剂的人体临床作用。

鼓励采用与中医临床证候相关的动物模型。

3.实验动物

根据实验的具体要求,合理选择动物。一般多采用成年动物,动物种属、遗传背景、年龄、体重、性别和微生物状况均应符合试验要求。根据动物种属和研究目的确定所需动物数量,动物数量应符合试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评价的需求。

特殊情况应根据试验的具体要求选择适宜的动物。

4.试验方法

药效试验应以体内试验为主,必要时配合体外试验,从不同层次证实其药效。

由于中药制剂常具有多方面的药理作用,试验设计应充分考虑中医药特点,根据制剂的功能主治选择适宜的试验方法。

①试验分组

药效学试验应设置对照组,及受试药物不同剂量组。对照组包括阴性对照和阳性对照,必要时设空白对照。阳性对照药物一般选择目前已经上市,与受试制剂药理作用(机理)相同或相似、功能主治相同或相近的药物。

②给药途径

应选用与临床用药一致的给药途径。如确有困难,也可选用其它给药途径进行试验,但应说明理由。

③给药剂量

一般设置3个剂量组,通过药效学预试验探索药效学剂量范围,剂量选择应合理,尽量反映量效和/或时效关系。

④观察指标

指标的选择应科学、合理、客观、避免出现假阳性或假阴性。必要时需做预试验,以验证指标的可靠性、合理性。

5.数据分析及评价

根据试验设计方法的特点、资料数据的性质,选择恰当的统计方法。比较受试制剂组、阳性对照组与阴性对照组间的统计学差异及作用特点,并说明数据处理的统计学方法,若使用计算机处理数据,应说明所用软件的有关信息。结果应以清楚、准确的方式表示。

五、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急性毒性是指药物在单次或24小时内多次给予后一定时间内所产生的毒性反应。该研究用以初步阐明受试制剂的毒性作用和了解其毒性靶器官,为医疗机构制剂的使用提供安全性参考信息。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单次给药毒性试验研究。

(二)一般要求

单次给药毒性研究应遵守原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遵循毒理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研究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药物安全性评价的相关设备、设施及资质,必须取得相应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具有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的实验环境。

试验项目负责人必须获得相关专业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所有参加研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

(三)基本内容

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单次给药毒性研究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备案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1.受试物

受试物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注明受试物的名称、来源、批号、含量(或规格)、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样品的检验报告。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原料药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2.实验动物

一般应选择正常、健康的动物,雌性动物须未孕。体重差异应在平均体重的20%之内。

动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等级要求(清洁级或SPF级),并具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①种属

一般采用1~2种种属的实验动物进行。

②性别

通常采用两种性别的动物进行试验,雌雄各半。若采用单性别动物进行试验,应阐明其合理性。

③年龄

通常采用健康成年动物进行试验。如果受试物拟用于儿童或可能用于儿童,必要时应采用幼年动物进行试验。

④体重

动物初始给药时体重不应超过或低于平均体重的20%。

⑤动物数

根据动物种属和研究目的确定所需的动物数,动物数应符合试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评价的需要。

3.给药途径

通常情况下给药途径应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如不采用临床拟用途径,必须充分说明理由。

经口给药前动物一般应禁食(不禁水)12~16小时。

4.方法选择和给药剂量

常用的试验方法有最大给药量法、最大耐受量法、半数致死量法等。

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根据不同的试验方法选择合适的剂量水平。必要时应设空白和/或溶媒(辅料)对照组。

5.观察时间及指标

给药后,一般连续观察至少14天,观察的间隔和频率应适当,以便能观察到毒性反应的出现时间及恢复时间、动物死亡时间等。如果毒性反应出现较慢或恢复较慢,应适当延长观察时间。

观察指标包括临床症状(如动物外观、行为、饮食、对刺激的反应、分泌物、排泄物等)、动物死亡情况(死亡时间、濒死前反应等)、动物体重变化等。应记录所有的死亡情况、出现的症状、以及症状的起始时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等。

试验过程中死亡动物、因濒死而处死的动物应及时进行大体解剖,其余动物在观察期结束后应处死并进行大体解剖。当组织器官出现体积、颜色、质地等改变时,应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应附有相应的组织病理学照片,须检查者签名和病理检查单位盖章。

6、数据分析及评价

根据所观察到的各种反应出现的时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大体解剖中肉眼可见的病变和组织病理学检查的结果,分析各种反应在不同剂量时的发生率、严重程度。判断出现的各种反应可能涉及的组织、毒性器官或系统等。

对所使用的计算方法和统计学方法进行说明,必要时提供所选用方法合理性的依据。

六、多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可为医疗机构制剂的使用提供重要的安全性参考信息,是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内容。通过多次给药毒性研究,可预测受试动物可能引起的临床不良反应,包括不良反应的性质、程度、量毒关系和时毒关系、可逆性等;判断受试物多次给药给药的毒性靶器官或靶组织;推测临床使用的起始剂量和重复用药的安全剂量范围;提示临床使用中需重点监测的指标;提供临床使用中解毒或解救措施的参考。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多次给药毒性试验研究。

(二)一般要求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应遵守原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遵循毒理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研究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药物安全性评价的相关设备、设施及资质,必须取得相应试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具有与所用的试验动物级别相符的试验环境。

试验项目负责人必须获得相关专业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所有参加研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

(三)基本内容

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申报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1.受试物

受试物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注明受试物的名称、来源、批号、含量(或规格)、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样品的检验报告。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原料药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2.实验动物

一般应选择健康、成年的动物,雌性动物须未孕。体重差异应在平均体重的20%之内。

动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等级要求(清洁级或SPF级),并具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①种属

通常先进行一种动物(啮齿类)的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当发现明显毒性时,为进一步研究毒性情况,再采用第二种动物(非啮齿类)进行研究。

②性别

通常采用两种性别的动物进行试验,雌雄各半。若采用单性别动物进行试验,应阐明其合理性。

③年龄

根据研究期限的长短和受试物的使用人群范围确定动物的年龄。一般情况下,大鼠为6~9周龄;Beagle犬为6~12月龄。原则上,动物应雌雄各半。当临床拟用于单性别时,可采用相应性别的动物。

④体重

动物初始给药时体重不应超过或低于平均体重的20%。

⑤动物数

每组动物的数量应满足试验结果分析和评价的需要。一般大鼠可为雌、雄各10~30只,犬可为雌、雄各3~6只。

3.给药方案

①给药剂量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至少应设3个给药剂量组以及1个溶媒(或辅料)对照组,必要时设立空白对照组。高剂量原则上应使动物产生明显的毒性反应,低剂量原则上高于动物药效学试验的等效剂量、并不使动物出现毒性反应,在高剂量和低剂量之间设立中剂量,以考察毒性反应剂量-反应关系。

②给药途径

应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如不一致则应提供相关研究资料或充分说明理由。

③给药频率

原则上应每天对试验动物进行给药,给药期限长(3个月或以上)的制剂每周至少应给药6天。

④给药期限

原则上临床单次用药,需进行2周多次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不超过2周者,需进行1个月多次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超过2周者,试验周期应为临床疗程的3~4倍。采用啮齿类进行试验的一般最长不超过6个月,非啮齿类不超过9个月。

4、检测指标和检测时间

给药前,对动物进行适应性饲养。啮齿类动物至少应进行3~5天的适应性观察,非啮齿类动物至少应驯养观察2周。

给药期间,对动物进行外观体征、行为活动、摄食量、体重、腺体分泌、呼吸、粪便性状、给药局部反应、血液学指标、血液生化学指标等的观测。非啮齿类动物还应进行体温、眼科检查、心电图、尿液分析,根据试验周期长短和受试物的特点确定检测时间和检测次数。大鼠体重应雌雄分开进行计算。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除必须的检测指标(参见附录)外,还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在其他试验中已观察到的某些改变或其他相关信息(如处方中组成成分有关于毒性的文献报道),增加相应的观察和检测指标。

在试验结束时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当给药期限较长时,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时间进行中期阶段性的检测;试验期间应对濒死或死亡动物及时取到标本进行观察和组织学检查,分析濒死或死亡原因;恢复期结束时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

给药结束,对动物(除恢复期观察动物)进行全面的大体解剖,称重主要脏器并计算脏器系数;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并出具病理学检查报告,应附有相应的组织病理学照片。对照组动物、高剂量组动物以及尸检异常动物应详细检查。若高剂量组动物某一组织发生病理改变,应对其他剂量组动物的相同组织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通常需要制备骨髓涂片,以便当受试物可能对造血系统有影响时进一步进行骨髓的检查。

在给药结束后对部分动物进行恢复期观察,以了解毒性反应的可逆程度和可能出现的延迟性毒性反应。

5.结果分析和评价

分析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可判断动物是否发生毒性反应,最终可判断人体可能出现的毒性反应。只有通过研究结果的科学分析和评价才能够清楚描述动物的毒性反应,并推断其与人体的相关性。

通过分析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的毒性起始时间、程度、持续时间、可逆性等和靶器官等,确定安全范围,并探讨可能的毒性作用机制。

在分析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时应综合考虑数据的统计学意义和生物学意义,正确利用统计学假设检验有助于确定时间结果的生物学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具有统计学意义并不比一定代表具有生物学意义。在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进行分析时,应对异常数据进行合理的解释。

由于动物和人体的实际差异,动物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的结果一般不会完全再现于人体临床试验。但如果没有试验或文献依据证明受试物对动物的毒性反应与人体无关,在进行制剂评价时必须首先假设人最为敏感,多次给药毒性研究中动物的毒性反应将会在临床试验中再现。

总之,在对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进行评价时,应结合受试物的药学特点、药效学和其他毒理学研究的结果以及已取得的临床应用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

【附录】

多次给药毒性实验中必须检测的指标

1. 血液学指标

●红细胞计数

●血红蛋白

●红细胞容积

●平均红细胞容积

●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

●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浓度

●网织红细胞计数

●白细胞计数及其分类

●血小板计数

●凝血酶原时间

2. 血液生化学指标

●天门冬氨酸氨基转换酶

●丙氨酸氨基转化酶

●碱性磷酸酶

●肌酸磷酸激酶

●尿素氮

●肌苷

●总蛋白

●白蛋白

●血糖

●总胆红素

●总胆固醇

●甘油三酯

●γ-谷氨酰转移酶(非啮齿类动物)

●钾离子浓度

●氯离子浓度

●钠离子浓度

3. 尿液分析指标

非啮齿类动物尿液分析指标

●尿液外观

●比重

●pH值

●尿糖

●尿蛋白

●尿胆红素

●尿胆原

●酮体

●潜血

●白细胞

&#8194;&#8194;&#8194; 4. 组织病理学检查指标

&#8194;&#8194;&#8194; 多次给药毒性试验中需称重并计算脏器系数的器官

●脑

●心脏

●肝脏

●肺脏

●肾脏

●肾上腺

●胸腺

●脾脏

●睾丸

●附睾

●子宫

●卵巢

多次给药毒性试验中需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的脏器、组织

●脑(大脑、小脑、脑干)

●脊髓(颈、胸、腰段)

●垂体

●胸腺

●甲状腺

●甲状旁腺

●食管

●唾液腺

●胃

●小肠和大肠

●肝脏

●胆囊*

●肾脏

●肾上腺

●脾脏

●胰腺

●气管

●肺

●主动脉

●心脏

●附睾

●睾丸

●卵巢

●子宫

●前列腺

●乳腺

●坐骨神经

●膀胱

●眼(眼科检查发现异常时)*

●视神经*

●给药局部

●骨髓

●淋巴结(包括给药局部淋巴结、肠系膜淋巴结)

注:*为啮齿类动物可不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的组织和器官。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政策解读

一、传统中药制剂的范畴有哪些?

一是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等)和液体(汤剂、合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二是由全部(或部分)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和胶囊剂、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三是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配制应用传统工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是否可以使用现代中药制剂药用辅料及现代中药制剂技术?

配制应用传统工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使用现代中药制剂药用辅料(糊精、凡士林等)及现代中药制剂技术(如喷雾干燥等)。

三、不得备案的情形有哪些?

一是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是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三是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四是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五是中药配方颗粒;六是鲜药榨汁;七是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八是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九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十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十一是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如何转备案?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鼓励医疗机构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工作,提高制剂质量标准。

五、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转备案提交哪些材料?

一是《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二是证明性文件。除要求提供的证明性文件外,还应提供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制剂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再注册批件、质量标准等;三是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四是提供经批准的配制工艺,包括完整的处方,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五是提高制剂质量标准的,应提供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六是提供原辅料来源及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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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3-5-4 14:35:44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9-07-23 00:00:00 来源:药品注册与监测评估处(挂中药民族药监督管理处牌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2018年第50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74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具体要求按《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浙药监规[2018]1号)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分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六条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许可和注册管理工作。

省药品化妆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化审评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审评和现场核查工作。

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新注册、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和处方补充申请、修改制剂质量标准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

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部分补充申请的委托检验。

第七条  根据“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省局建成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实施全程网办“零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审核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通知件和批件,申请人可以在终端接收并自行打印。申请人网办有困难的,省局窗口可以提供代办的便民举措。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GMP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依据《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的意见》(浙委办发〔2018〕67号)确定的县域医共体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可申请调剂使用。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研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样品试制等,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制剂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辅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制剂研究应当参照国家或浙江省药品(含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剂安全性评价应参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制剂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应当在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制剂室或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制备。制备过程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及本细则有关要求。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包括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4个注册子项。

第一节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试验申请和配制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试验,获同意并完成临床试验后,再申请配制。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化学制剂,可直接申请配制。

第二十条  建立申请人与审评机构的沟通交流机制。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与省药化审评中心进行沟通,省药化审评中心应当组织沟通会议,重点对制剂申报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交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申请,由申请人登录“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存在委托配制,受托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也需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建议用PDF格式),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见附件一)一并上传至审批系统。

第二十二条  省局收到临床试验申请的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临床试验申请实施默示许可制度。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省局否定或质疑意见的,可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临床试验申请的申报资料后,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将加盖单位公章的综合审评意见上传审批系统。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的,省局20日内出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局和省药化审评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方案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完成制剂临床试验后,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的扫描件与研制情况申报表、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总结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10日内组织对制剂的研究和配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其中至少一批动态检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院复核检验。

第三十条  省药检院收到抽验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40日),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上传至审批系统,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省药化审评中心将加盖单位公章的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彩色扫描,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二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节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 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和处方;

(二) 医疗机构内部变更配制场地;

(三) 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四)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五) 变更制剂处方中原料药产地;

(六) 变更被委托配制单位;

(七) 变更制剂有效期;

(八)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地址名称;

(九) 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 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十一) 其他。

第三十四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与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见附件二)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五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属第三十三条(一)至(二)项内容的,将申报资料流转至省药化审评中心;属第三十三条(三)至(十一)项内容的,省局直接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资料后,10日内组织对现场核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院复核检验。

第三十七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40日),出具检验报告书(标准复核报告),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上传审批系统,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省药检院标准复核意见和注册检验报告后,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将审评意见、核查报告书,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九条  省局收到省药化审评中心上传的资料或者属第三十三条(三)至(十一)项申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持有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且需继续配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彩色扫描生成电子文档,与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见附件三)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四十三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3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予以再注册,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制剂再注册,省局 60日内注销该制剂批准文号。

第四节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申请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彩色扫描生成电子文档,与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申报资料(见附件四)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四十七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15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工作细则〉等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8〕3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方案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8〕131号)《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9〕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docx

附件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docx

附件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docx

附件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docx

附表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二: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三: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四: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五: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情况申报表.docx


《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细则》政策解读

日期:2019-07-23 15:54:36 来源:省药监局

一、制定背景

2008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我局印发了《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工作细则》(浙食药监注〔2008〕39号),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要求和程序。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省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全程网办“零跑”行动2018年工作方案》(浙食药监办〔2018〕20号),按照依法、科学、高效原则和“四减”、“零跑”全程网办的要求,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项归并、调整和流程再造,重新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及其相关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主要内容及相关说明

本细则包括正文、4个附件和5张申请表(样表)。正文包括总则、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注册程序和要求、附则四章共53条。4个附件是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再注册和调剂使用4个许可子项的申报资料要求。5张申请表(样表)是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和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情况申报表。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医疗机构的主体责任

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制、配制、调剂、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医疗机构对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有效性负总责,对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承担医疗机构制剂全生命周期的管理。

(二)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资质和注册品种范围

注册申请人: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的申请。

注册品种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7种情形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的3种情形,实施备案管理,不列入注册范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规定的“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鲜药榨汁;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3种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范畴。

(三)明确了许可事项的调整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是一个许可大项,原来有7个子项,经归并整合后为4个子项:一是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原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新注册);二是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将原来改变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不改变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需要现场检查)、不改变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不需要现场检查)3个子项合并为1个子项];三是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四是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将原来分为市内调剂和跨市调剂2个子项合并为1个子项)。

(四)明确审批权限

由原来的省、市二级办理审批调整为省局集中网上审批。主要理由四方面:一是根据省局2018年全程网办“零跑”行动方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所有子项,全部实行全程网上无纸化办理,实现“零跑”后,地理距离已不是问题;此外,由于“零跑”行动省级和市级不能同步实施,如果省级实施无纸化“零跑”而市级仍然报送纸质材料,会给申请人带来不便。二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需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使用。法律规定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是省级局的职能。三是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是一个大项,包括注册、再注册、变更和调剂使用等所有子项都是围绕品种管理,集中审批更有利于数据信息完整和标准统一。

(五)明确注册程序和要求

根据省局全程网办“零跑”行动方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使用的4个子项全部实行网上提交资料、网上办理、申请人终端打印批件、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无纸化”、“零跑”办理程序。根据“四减”要求,进行流程再造,对《再注册申请表》、《补充申请表》进行重新设计,填写内容减少三分之一。

(六)有关改革举措

1.临床试验由过去的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2018年第50号》有关药品临床试验管理改革,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由过去的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不再发放《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省局否定或质疑意见的,可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省局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通知书》,临床试验申请许可时限减少50个工作。

2.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74号》精神,建立完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人与审评机构的沟通交流机制。受理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审评机构可以与注册申请人进行会议沟通,重点对制剂申报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交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使申请人少走弯路。

3.医共体内医疗机构制剂使用。为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简化审批事项,明确依据“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的意见》(浙委办发〔2018〕67号)”确定的县域医共体内可以使用由本共同体内医院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无需办理调剂审批手续。

四、实施时间

本细则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工作细则〉等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8〕3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方案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8〕131号)《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9〕1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ZJSP68-2020-0026






浙药监规〔2020〕6号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和监督管理机制。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县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局接受省局委托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及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
各县局在市局组织下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在注册地址以外的市、县设立制剂配制场所的,由配制场所所在地的市局、县局开展监督检查和风险处置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医疗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市局、县局。
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制剂配制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配制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并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
  第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市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质量负责人、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
质量负责人、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五)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
  (六)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
  (七)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八)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市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市局受理或者不受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大厅业务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市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现场检查。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完成后,市局予以批准,并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问题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局应当自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条 市局应当公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需的事项、依据、条件、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市局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有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涉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保障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配制场所、配制设备及检验设施等。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应当载明证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范围、注册地址、配制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事项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质量负责人、制剂室负责人、有效期限。证号和配制范围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编号方法和制剂类别填写(见附件2、3)。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变更。
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制剂室、配制室或配制线的,参照配制地址变更办理。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制剂室负责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所在地市局申请变更登记。市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增加配制范围或者改变配制地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经所在地市局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现场检查合格后,依照前款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市局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后,市局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收回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所在地市局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局结合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按照本办法关于设立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局申请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市局依法收回《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遗失《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局申请补发。符合要求的,市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局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备案申请表》(见附件4);
(二)变更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任命书;
(三)变更人员工作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
(四)变更人员的学历证明和职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局备案,市局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原工艺平面布置图、原设备平面布置图;现工艺平面布置图、现设备平面布置图;
(三)原制剂室设施名称、型号、生产能力以及现制剂室设施名称、型号、生产能力的情况说明;
(四)与制剂室关键设施变更相关的配制剂型、品种、工艺流程,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五)研究和验证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局备案,市局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五)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七)委托配制合同;
(八)委托方和受托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受托方所在地市局出具对受托方技术人员,厂房(制剂室)、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的书面审核意见。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批件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已注明制剂委托配制单位的,注册批件或备案有效期内无需备案。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生产地址。委托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报送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该制剂相适应的配制与质量保证条件,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如需委托检验,应当具有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检验事项及要求。被委托单位应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包括《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检查和日常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检查应坚持“依法行政、属地为主、风险管理”的原则。市局可结合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日常检查的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 药检室和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以及主要配制条件、配制设备的变更情况;
  (四)制剂室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制剂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形成检查报告。如检查发现以下情况,应建立并留存相关档案:
  (一)配制的制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二)有不合格制剂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制剂室有违法配制行为及被查处情况;
  (四)制剂室当年无配制制剂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医疗机构必须立即报所在地市、县局和相关部门,并同时报省局,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实施监督检查,应尽量减少对医疗机构正常配制活动的影响。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市局要将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年度抽验计划,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监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进行违法配制的活动,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市局应当依法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涉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配制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证检查标准(试行)》《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实施意见》同时作废。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
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
3、《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配制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则
4、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备案申请表
附件1
                       登记编号: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公章)
  
3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医疗机构类别按卫生部门核准的内容填写。
  二、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三、配制地址应按制剂实际配制所在地址填写。
  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证号和配制范围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编号方法及制剂类别填写。
  五、制剂品种名称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制剂品种名称填写。
  六、配制能力计算单位:瓶、支、片、粒、袋等。
 






医疗机构名称         
注册地址                 邮编         
配制地址         
原制剂许可证证号                 始建时间         
医疗机构类别                 法定代表人         
分管院长(质量负责人)                 职称                 所学专业         
文化程度                职务                任职时间       
制剂室负责人                 职称                 所学专业         
文化程度                 职务                 任职时间         
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                 职称                 所学专业         
文化程度                 职务                 任职时间         
药检室负责人                 职称                 所学专业         
文化程度                 职务                 任职时间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制剂配制总人数(人)                 其中研究生学历(人)         
大学本科学历(人)                 大专学历(人)         
制剂室建筑面积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经批准配制品种数                 常年配制品种数         
配制范围       
备注         
配制室名称        剂  型        年配制能力        计算单位        洁净级别
                                    
                                    
                                    
                                    
                                    
                                    
                                    
                                    
                                    
                                    
                                    
                                    
                                    
                                    
                                    
                                    
                                    
                                    
备注          
  注:填写空间不够,可另加附页。
制剂品种名称        剂型        规格        批准文号        执行标准
                                    
                                    
                                    
                                    
                                    
                                    
                                    
                                    
                                    
                                    
                                    
                                    
                                    
                                    
                                    
                                    
                                    
                                    
  注:填写空间不够,可另加附页。







设区的市局     审核意见        医疗机构名称:
注册地址:

新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证号:
法定代表人:                  质量负责人:
制剂室负责人:
医疗机构类别:
配制地址:
配制范围:
   
审批结论:
  
经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  
                                                             年  月  日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

一、编号方法
省汉字简称  + 大写字母+ 年号 + 四位数字顺序号。
大写字母按H、Z、Q顺序填写。
二、代码释义
H:化学药
Z:中成药
Q:其他
例如:浙H20050001
浙HZ20050002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配制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则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配制范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制剂通则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填写,主要有以下剂型:
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软胶囊剂、颗粒剂、散剂、丸剂(蜜丸、水蜜丸、水丸、浓缩丸、微丸、糊丸、蜡丸)、滴丸剂、干混悬剂、混悬剂、合剂、口服液、口服溶液剂、乳剂、糖浆剂、酒剂、酊剂、茶剂、露剂、搽剂、洗剂、栓剂、涂剂、软膏剂、乳膏剂、眼膏剂、凝胶剂、透皮贴剂、巴布膏剂、橡胶膏剂、膏药、锭剂、流浸膏剂、浸膏剂、煎膏剂(膏滋)、胶剂、膜剂、滴眼剂、滴耳剂、滴鼻剂、甘油剂、灌肠剂、含漱剂等。
外用制剂应在制剂后加括弧注明外用,既有口服也有外用的制剂,应在制剂后括弧内注明含外用。如:酊剂(外用),酊剂(含外用)。



附件4
  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备案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制剂配制范围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药检室负责人
变更备案        变更前姓名                 变更后姓名       
        年  龄                学  历       
        职  称                从药年限       
质量管理组织
负责人变更备案        变更前姓名                 变更后姓名       
        年  龄                学  历       
        职  称                从药年限       
关键配制设施
变更备案        变更前状况         
        变更后状况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
中药制剂备案        委托配制
中药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       
        接受委托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名称         
        接受委托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接受委托单位的
配制地址或生产地址       
        接受委托单位的
配制范围或生产范围       
            

《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日期:2020-12-23 19:18:34 来源:省药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药品安全监管新形势需要,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和监管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行为,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省局”)组织起草了《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必要性

一是适应新法规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国家局”)和省局自2010年后未再修订出台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管的相关文件,已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对于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行为的新规定和新要求。

二是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委、省政府“放管服”和“证照分离”改革要求,省局在2014年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变更、换证、补证事项下放至各设区市局的基础上,于2020年12月1日将“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审批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局,并按照“应放尽放”的原则,拟将“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和“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备案事项也下放至各设区市局,实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事项的全下放。以上行政许可事项和备案事项的下放会涉及监管事权调整和许可流程再造,为充分体现依法、科学、便民、高效的原则,重新制定切合我省实际的《办法》。

二、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8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等规定制定。

三、制定过程

本《办法》自2019年8月开始起草,2019年9月召开《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座谈会,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监管负责人和省内部分医疗机构制剂室相关人员参加讨论。2020年4月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征求意见,8月向省局政策法规处、药品注册处书面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2020年9月21日—10月10日,在省局政务网站上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经多次讨论研究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办法》。

四、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四章38条,并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配制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则、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备案申请表4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制定的依据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事项全部下放后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主要规定了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验收要求和许可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因2000年国家局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的部分条款要求偏低,与目前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要求不相符合,故采用2001年国家局印发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作为许可验收标准,该规范由国家局参照药品生产企业GMP要求制定,与目前许可要求基本一致。

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管理”主要规定了许可证的格式、内容以及办理许可证变更、补正、备案事项等的相关程序和要求。主要变化是“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事项原为许可事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281号)规定,改为备案事项。对医院制剂可能存在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风险或造成关键工艺参数发生变化的关键配制设施变更需报各设区市局备案。

允许医疗机构制剂室在具备基本检验设施和能力的基础上,将部分使用不常用仪器或大型、贵重仪器的检测项目进行委托检验,中药制剂还可包括气相、液相、薄层扫描等检验设备。

第四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的范围、原则、检查方式和要求等。

五、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证检查标准(试行)》《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4-06-20 00:00:00 来源:政策法规处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4月14日下发了《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18号令),该管理办法对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管理、“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评价的规定,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制剂的生产、监督管理行为,明确行政程序,我局提出制定了《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精神,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与管理。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实施意见

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有关行政许可的审批;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省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申请新办、变更、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委托配制的受理及现场检查工作。

二、日常监管参照《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精神及规定执行。市局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管档案及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程序

1、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省局设在各市局的受理点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审批事项表;

(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从国家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下载);

(3)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

(4)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省卫生厅的审核同意意见;

(6)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7)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

(8)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

(9)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10)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11)医疗机构的排污许可。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省局设在各市局的受理点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3、省局设在各市局的受理点完成受理后,市局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连同申请资料上报省局。

现场验收应按申请配制的范围进行,现场检查标准按《新开办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标准》执行。

4、省局收到申请资料及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及核准程序

1、《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2、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省局设在各市局的受理点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1)、《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许可、备案事项表》;

(2)、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拟变更配制范围或配制地址的,还需提供

a、拟变更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占地面积、周围环境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b、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

c、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

d、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e、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4)、拟变更制剂室负责人的,尚需提供制剂室负责人任命书、工作简历及资质证书。

省局设在各市局的受理点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变更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市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报告和相关资料上报省局。省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变更制剂室负责人的,市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并下发变更核准通知书。

3、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医疗机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局设在各市局的受理点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许可、备案事项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市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变更,并将核准内容上报省局。

五、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实施备案制,其程序为: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许可、备案事项表》(一式一份);

(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3)、关键配制设施变更的,须提供变更前后的设备平面布局图,并说明理由;

(4)、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供资质证明。

省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情况进行核准,并加盖备案章。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申请不予盖章。

六、“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申请及许可程序

1、“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持有配制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已取得相应范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取得相应范围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

2、申请制剂委托配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申请表可从国家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下载;

(2)、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3)、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4)、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5)、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6)、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7)、委托配制合同书;

(8)、委托方对受托方技术人员,厂房(制剂室)、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意见;

(9)、委托方、受托方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委托配制申请续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3)、前次批准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4)、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5)、与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企业公章。各项申请表格申请人自行从国家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下载。

3、省局受理大厅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规定的,发给申请者受理通知书,当日将申报材料移交省局安监处。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发给《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前三批制剂须经市所检验合格,检验报告书应交省局存档、备案。

七、《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换证工作根据国家局、省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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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3-5-18 16:36: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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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4-2-18 11:3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重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常见问题解答

[索引号]11500000MB1670639F/2023-0037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市药监局
[ 成文日期 ]2023-09-13
[ 体裁分类 ]其他
[ 发布日期 ]2023-09-13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常见问题解答
  (特别声明:该问答是基于现行政策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工作实际进行汇总,仅供我市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时参考,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需要学习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哪些?

  答:1.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

  2.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

  3.重庆市药监局等五部门《关于促进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渝药监〔2021〕50号)

  4.重庆市药监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药监〔2023〕43号)

  5.重庆市药监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的通知》(渝药监函〔2023〕298号)

  二、什么是医疗机构制剂?

  答: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三、什么是固定处方制剂?

  答: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四、医疗机构制剂分为哪几类?

  答:1.实施注册管理的医疗机构制剂。

  2.实施备案管理的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

  五、哪些情形不能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1.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2.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3.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4.中药注射剂;

  5.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6.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7.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六、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的情形有哪些?

  答:1.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2.鲜药榨汁。

  3.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七、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能否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九、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哪些单位配制?

  答: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十、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应开展哪些研究?

  答: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药学研究。其中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十一、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答:医疗机构需开展制剂临床研究的,应在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市药监局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十二、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如何实施?

  答: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十三、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应在什么地方开展?受试例数有何要求?

  答: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或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有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症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症的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

  十四、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何时开展临床研究?

  答:《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为1年,逾期自行废止,仍需开展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应重新申报。

  十五、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是否均需开展临床研究?

  答:不是。以下情形可直接申请配制:

  1.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化学制剂。

  2.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配制(制剂配制过程没有使原组方中治疗疾病的物质基础发生变化的),且该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缓控释制剂、肠溶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十六、医疗机构制剂注册需要提交哪些申请资料?

  答: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

  3.证明性文件;

  4.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

  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1.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临床研究方案;

  17.临床研究总结。

  十七、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属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报哪些资料?

  答:可以免报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总结。

  十八、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渝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十九、医疗机构制剂的使用有什么要求?

  答: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二十、哪些情形下,医疗机构制剂可以调剂使用?有何具体要求?

  答: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二十一、医疗机构调剂使用申请由谁提出?

  答: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由调入方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需要跨省调剂医疗机构制剂时应如何办理?

  答:1.首先由调出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调出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调入方将审查意见及资料报送调入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3.调入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十三、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是否允许发生变更?

  答: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十四、哪些情形将对医疗机构制剂不予再注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1.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2.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3.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4.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二十五、医疗机构不再具备配制资格或条件以后,制剂批准文号必须注销吗?

  答: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药监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按照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配制。

  二十六、医疗机构制剂能否在市场上销售?

  答:医疗机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二十七、医疗机构制剂能否发布广告?

  答:医疗机构制剂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二十八、医疗机构制剂能否使用商品名?

  答: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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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4-2-18 11:36:42 | 显示全部楼层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省药品评价中心,各州(市)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药品评价中心、药物警戒中心):

    为加强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全生命周期监管,规范全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医疗机构制剂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产业发展,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医疗机构制剂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第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组织考核,并监督实施;

(二)与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组织开展云南省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云南省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安全警示信息;

(五)与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云南省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四条  云南省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与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和上报;

(四)对已确认发生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采取必要控制措施;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对已确认的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协助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负责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承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相关信息的管理;

(二)对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

(四)组织开展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是本单位注册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责任主体;可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和本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单位、委托配制单位之间的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保持报告信息的渠道畅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设立专门部门,使用单位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对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和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主动进行调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关联性分析。

第十一条  从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能力,能够承担本单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使用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直接上报;医疗机构制剂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主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二节  个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按“可疑即报”的原则,报告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重点关注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主动收集上报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认真分析、妥善处理,并按规定时限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上报。报告时限具体如下:

(一)新的、严重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

(二)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

(三)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综合分析死亡原因,评估医疗机构制剂安全隐患,必要时采取暂停相关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等紧急措施;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分别报告事发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部门;调查评估报告还应报告给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到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分析和评价,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配制单位、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及相关部门获知或者发现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具体如下: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情况表》,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直接上报;

(二)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反应事件后,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下级调查组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获知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事件的发生,患者的诊治,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储存和使用(调剂使用),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综合分析事件原因,评估医疗机构制剂安全隐患,必要时应当暂停配制和使用,并召回相关医疗机构制剂;调查评估报告应当自获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报告事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还应报告给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评价事件与医疗机构制剂的关联性,必要时可采取暂停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确认发生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可以采取暂停配制、使用或者召回等措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积极救治患者。

第四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与重点监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本单位在注册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监测资料及安全性信息进行定期汇总分析和风险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可参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制定的《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自医疗机构制剂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提交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医疗机构制剂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提交到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新注册制剂开展重点监测;对本单位的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机构制剂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对特定医疗机构制剂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对重点医疗机构制剂开展监测。

第四章  评价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收集到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主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研究;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制剂,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信息及时告知医护人员、患者和公众,必要时,可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配制、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使用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三十条  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和配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注册人(备案人)对相关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开展深入研究。必要时,可依法督促其修改标签和说明书,采取暂停配制、使用、召回等措施,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进行发布。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之间共享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信息。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建立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工作考核等,应当将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考核。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要求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合格的医疗机构制剂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医疗机构制剂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处理。

(五)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医疗机构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医疗机构制剂:指同一配制单位配制的同一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医疗机构制剂。

(六)医疗机构制剂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监测活动。

(七)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涉及到的名词,参照《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制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doc

2.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情况表.doc


《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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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4-6-25 09:46:19 | 显示全部楼层
竟然没有四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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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4-7-11 09:55:2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系列的整理,看起来非常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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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4-10-25 14:3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四川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2019年 第7号
        分享到:               
发布日期:2019-02-02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做好四川地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有效、质量可控,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经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
四川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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