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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管理] 讨论:一次关于有效期错印引发的问题,(公司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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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09:5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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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上次假设一个控制菌的讨论,因为不是真实的情况,所以对于考虑的问题也就没那么全面。
因此本次,将给出一个真实生产的实例,供大家讨论?
实例:公司有一个产品,有效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
由于车间工艺员下达错误的生产指令,喷码操作工,没有对指令进行认真复核,导致
产品有效期2013年5月3日,错喷为2013年4月3日(注意:提前一个月);并应用改批喷码小盒,对产品进行包装。

公司保管员发现后,公司对该产品进行包装返工,重新喷码,重新包装,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正常进行偏差处理。
问:由于产品有效期错印是提前一个月,有充分的稳定性考察试验保证对产品质量没有影响。
可不可以通过,偏差处理的形式,对将成品进行风险评估,这一套理论进行对该批成品支撑,使我可以不进行重新的返工而直接放行?

如果可以会不会与以下条款,冲突?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是否是符合GMP理念,但又不符合国家法规的例子?
希望大家多多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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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呆子 + 10 这个问题提得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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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09:5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不属于劣药,有效期没更改,也标明了,写错不代表更改,也没有超过有效期(肯定是在效期内就卖了)。但是(六)就不好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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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2-1-17 10:04:02 | 显示全部楼层
脸妖 发表于 2012-1-17 09:58
我觉得不属于劣药,有效期没更改,也标明了,写错不代表更改,也没有超过有效期(肯定是在效期内就卖了)。 ...

谢谢。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文件上的支撑对该批产品进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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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0: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才是好人,一定要支持

我认为完全可以不进行重新包装,但是偏差一定要调查并作出后续的预防措施,只能是加强培训以及增加监督。

当然,重新包装肯定更好。

另外,属于不属于返工,我认为都在两可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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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0: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在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直接放行,因为有效期提前了,不存在对用户的风险。(按偏差处理是必须的)
这个观点的依据:新版GMP规定了产品回收的处理,原文为: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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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2-1-17 10: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lingzhong 发表于 2012-1-17 10:07
楼主才是好人,一定要支持

我认为完全可以不进行重新包装,但是偏差一定要调查并作出后续的预防措施,只 ...

其实,这样做就是为了省电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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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2-1-17 10: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雨中行 发表于 2012-1-17 10:13
我认为,在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直接放行,因为有效期提前了,不存在对用户的风险。(按偏差处理是必须的 ...

"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谢谢,提醒了我好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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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0:26:11 | 显示全部楼层
ollyomer 发表于 2012-1-17 10:23
"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谢谢,提醒了我好多。

这事不算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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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0:27: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个人觉得完全没有问题,你这只是打错了日期,改了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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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2-1-17 10: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木易马北 发表于 2012-1-17 10:27
我个人觉得完全没有问题,你这只是打错了日期,改了就行.

问题是,
不想改,想以文件支撑的形式,(偏差,风险等)进行放行。

点评

不赞成这样做,违反(一)。提前也是更改。  发表于 2013-10-31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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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2-1-17 10:58:09 | 显示全部楼层
要看药品管理法对这条的司法解释,可以是偏差,但是基点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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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1:02:54 | 显示全部楼层
ollyomer 发表于 2012-1-17 10:29
问题是,
不想改,想以文件支撑的形式,(偏差,风险等)进行放行。

如果不想改的话,我个人觉得,偏差都没有必要做,凡正你的产品在效期内,检查到也说得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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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1: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劣药的概念和范围,以及按劣药论处的有关情形。
  本法所称劣药,是指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情形,虽不像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那样危害严重,但它也同样会给使用者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同样可能造成病患者贻误治疗时机,甚至危及病患者的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
  药品成份含量低于规定标准,使用者在使用后达不到应有的治疗作用;超出规定标准,则可能会造成使用者的超量服用,危害健康。生产、销售劣药其危害性与假药极其相近,因此,也是本法规定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之一。现行刑法在总结了原刑法施行以来的经验基础上,针对生产、销售假劣药日益严重的情况,规定制售假劣药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刑法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表现具有多样性复杂化的特点。本法归纳了常见的几种情形,并作出了按劣药论处的规定。
  药品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储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不变的期限。在药品的研发申报审核过程中,药品的理化性质尤其是稳定性的研究、实验数据上审核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药品有效期的长短与药品的稳定性密切相关。有些稳定性较差的药品,在贮存中,药效降低,毒性增高,如果继续使用,就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因此不能再作药用。为此,对药品必须制订有效期的规定。药品有效期限,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药品有效期的确定是在经过大量科学实验(非临床实验及临床试验等)基础上,根据每一药品稳定性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它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三项分别规定: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的,均按劣药论处。药品未标明有效期,擅自更改作为药品标准重要事项的有效期的行为也属于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发生这种情况,常常是由于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盲目生产或购进,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和违法行为,其后果是对使用者造成无法预见的危害。生产、销售超过有效期规定药品,由于其内在质量无法保证,安全有效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上述情况的药品本法均按劣药论处。
  药品生产批号的含义是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之可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生产的历史,在生产过程中,药品批号主要起标识作用。根据生产批号和相应的生产记录,可以追溯该批药品的原料来源、药品形成过程的历史;在药品形成成品后,根据销售记录,可以追溯药品的市场去向,药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状况;在需要的时候可以控制和回收该批药品。在我国,药品生产日期以生产批号为准,药品有效期的计算也是自生产批号确定的日期计算。因此,不注明或更改生产批号的行为,其结果等同于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把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能否污染容器内的药品以及能否影响该药品的稳定性至关重要。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药品质量的重要关系认识不足。一些药品,尤其是药品制剂,剂型本身就是依附包装而存在的。如注射剂的玻璃瓶、胶塞等。由于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组份、选材、生产工艺方法的不同,有的组份可能被所接触的药品溶出或与药品互相产生化学作用,或被药液长期浸泡腐蚀脱片,有些甚至造成药品被污染,因而直接影响药品的质量。为提高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质量,确保药品的安全有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方可使用。药品生产企业如果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其药品质量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按劣药论处。
  药品所含的各种成份,在审批过程中是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和大量试验检测而予以肯定的。本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检所的质量检验结果要求。所谓符合要求就是指必须符合经审定的标准。任何未经批准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都可能会改变药品理化性质和药效,改变药品标准,影响药品质量,甚至可能危害健康。因此,本法规定对擅自添加着色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行为,一律按劣药论处。
  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可能进行经常性的修订;法律又有相对的局限,不可能把所有的违法行为全部罗列。本法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一一列出。为了保证今后处理新情况新问题也能有法可依,本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也按劣药论处。这一项的立法依据就是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再次强调了国家药品标准的严肃性。
  在实际执行本条第六项规定时,必须注意了解事实,掌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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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1: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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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1: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应该重新包装,你盒子里面的说明书的有效期是18个月的,小盒外面的有效期确是17个月,并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不一致。
GMP第二百零九条:单独打印或包装过程中在线打印的信息(如产品批号或有效期)均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其正确无误,并予以记录。如手工打印,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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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2-1-17 11: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我认为必须进行重新喷码,虽然效期提前不会对产品质量造成影响,但是生产过程说明存在了风险,就是操作人员对效期的意识不深,是很大的人员风险,今天提前了明天可能就是推后了。这种风险的控制才是处理此事件的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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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2-1-17 11: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lingzhong 发表于 2012-1-17 11:07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十分感谢
“ 药品未标明有效期,擅自更改作为药品标准重要事项的有效期的行为也属于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发生这种情况,常常是由于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盲目生产或购进,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和违法行为,其后果是对使用者造成无法预见的危害。生产、销售超过有效期规定药品,由于其内在质量无法保证,安全有效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上述情况的药品本法均按劣药论处。”
还是模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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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1: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假药、劣药进行处罚时,必须同时告知相对人药品检验机构作出的质量检验结果,并将此检验结果作为认定事实惟一根据的规定。属本次修改的新增内容。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原则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依据合法,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律根据;二是证据确凿充分,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三是程序合法,即除了实体合法外,行政行为的作出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依法行政原则的精神在于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药品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可能对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更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作出。本条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严格遵循“证据确凿充分”的原则,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被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为行政机关的程序性义务。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条规定实际上是《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告知程序在药品管理法中的具体化。本条规定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有利于避免和克服行政机关“暗箱操作”、主观臆断的流弊。基于以上原因,自法治昌明以来,“告知程序”被大多国家法律所明定。因此,为了防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滥用监督权力,任意将药品定性为假药、劣药给予行政处罚,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本条规定也体现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这一特殊的执法领域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特点。药品行政执法是我国执法体系当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它担负着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任。同时,药品行政执法也有着自身的特点。较之一般的行政执法,药品行政执法技术性很强,所以药品行政监督应以技术监督为依托和保障。如果离开技术监督的支撑、保障,药品行政执法就无法正确进行。从药品监督管理的各个环节来看,每一环节都必须以技术上的认定或判断为依据。正因为如此,药品管理法专设本条规定,切实体现了行政监督以技术监督为依托的原则。

  本条的具体含义是,除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给相对人的处罚通知中,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对作为处罚标的的药品所做的质量检验结果,正确理解本条,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是由指依法设立,依法承担药品检验技术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作为处罚标的的药品进行技术检验后作出的有关药品质量的检验结果。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都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二、本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这里明确指出“载明检验结果”是必须的,是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强制性要求。这样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如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没有履行“载明”义务,就构成了行政行为程序瑕疵。这种程序瑕疵将可能导致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所撤销。第三、所谓“载明检验结果”是指必须明确写明检验结果和这一检验结果的关键信息。关键信息是指对构成假药、劣药药品的技术分析结果。这些结果必须能证明被检药品已经构成假药或劣药。如被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的对比、成分含量的对比等关键数据。

  第四、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是: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配制,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或者配制的;

  (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5)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劣药论处的。法律之所以规定以上情形分别以假药、劣药论处,其论处的基础在于行为的发生,并不以其药品的内在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为前提,因此,无须经过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就可以按假药或劣药科处处罚。另外,以上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共同特点是不需要由药品检验机构进行专门技术检验,而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就可以直接作出是否按假、劣药论处的判断。主要涉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技术性特征不强。如“不注明生产批号或更改生产批号”的认定,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判断即可,无须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必须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没有所谓“兜底条款”,即除非符合本法列明的情形,一律要“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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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2-1-17 11: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此事我认为进行偏差是不够的,还要进行风险评估与排查,修改或增加关于效期管理的SOP,并对员工进行培训,配合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强化。还应对此事进行连续跟踪,确保不会再次发生。

点评

对,关键是确保下次不再发生,要查明原因,是管理程序上的漏洞还是检查人员不到位造成的  发表于 2014-5-22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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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1-17 11: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你得到结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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