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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 | | 2015年12月15日 | |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生产监管,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食品化妆品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4号)相关要求,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有关法规,现就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二、已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动顺延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五、为便于统一管理,对2016年底《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到期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六、牙膏类产品的生产许可工作按照本公告执行。
七、化妆品生产企业现有包装标识可以使用到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生产的化妆品必须使用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的包装标识。
特此公告。
附件: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式样)
2.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2月15日 265号公告附件1.pdf
265号公告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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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 食药监药化监〔2015〕265号 | 2015年12月15日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生产监管,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做好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统一印制,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数量和换(发)证的实际需要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申请领取。
二、为保证核发和换发许可证工作统一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和《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和检查要点的要求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方可发放生产许可证。对一些生产条件简陋、生产管理混乱、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坚决不予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抽查评估。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换证工作的时限要求,确保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换证工作,从2017年1月1日起没有取得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停止生产。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化妆品生产许可的有关衔接工作,对于无法取得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原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必须收回并公开宣布作废。同时,要做好生产许可证与产品注册备案的衔接工作,避免已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仍持有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证明文件。
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换证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强化人员培训,并统筹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力量,确保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新办、换发、注销等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同时,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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