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3-6-5 10:15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一百零七)监管权限之抽验、查封扣押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解读】本条共二款,是关于药品抽验和查封、扣押的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了原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只是增加了关于购样的规定。 本法修订之前,药品抽样一直采取被抽样单位无偿供样的方法。这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大体上有三个方面,一是被抽样单位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均为国有或集体所有,被抽样单位无偿提供,还是抽样单位购买,产生的费用都是国家或集体的,没有必要转来转去的;二是抽样检验是利用公共资源帮助被抽样单位把控药品质量,对被抽样单位有利,理应无偿提供;三是监管经费有限,许多地方连检验经费都难以保证,更何况购样经费。因而被抽样单位能够接受,政府及药品监管部门也心安理得。但随着近年来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监管理念的转变,无偿供样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一是被抽样单位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合资、境外或个人独资以及混合所有制主体的增多,资产不再是清一色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再无偿提供就是对被抽样单位利益的侵占;二是高价药品的出现,一次抽样动辄几万十几万,在经营、使用环节被抽样单位往往不堪承担,抽样难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合,大多数国家政府监督抽样都采取购样的方法,特别是医药产业发达,监管比较先进的国家;四是监管理念发生了转变,抽验是监管的一种手段,动用的是公共资源,理应所有费用都应政府承担,包括购样费用,再者从法理上讲,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公正性存疑,特别是检验结果合格的公正性;五是财状况的好转,购样经费作为质量监管保民生的支出,早已完全有能力承担。综合多种因素,本法本次修订作出了购样的规定。 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本款是关于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这是本法对药品生产的要求,那么生产出来的药品是不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生产企业的检验是否准确,仅凭生产企业或持有人的检验结论是不够的,离开生产环节进入到经营使用环节,经过一段时间的储运之后,是否还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过程中检验合格的证明已无法完全有效证明。因而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的需要,从监管的角度进行抽查检验。 一、赋予抽样权限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这是本法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验药品质量的权限。 抽查检验,就是抽取药品中的一部分通过检验查看药品的质量。检验是检验机构运用仪器、设备按照药品标准和《药典》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检测验证药品是否符合药品标准的活动。抽查检验是通过技术手段对药品的质量作出判断,属于技术监督的范畴,是行政监督不可缺少的重要技术支撑。 哪些情况属于监督管理需要,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验的根据,从检验可提供的技术支撑和在药品监督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整体评价上市药品 对全国市场上正在销售、使用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运用检验结果获得的数据,对境内药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整体评价,分析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质量水平的变化趋势,为监管政策的调整和技术标准的修订提供依据。这监督管理的宏观需要,一般称之为评价性抽验。 评价性抽验通常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抽验计划,明确抽验的品种、剂型、环节、数量和检验的机构,提出抽验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并将计划下达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抽样,抽取的样品集中送至负责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结束,承担检验任务的各检验机构将检验结果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药品生产过程违规 监督检查或其他检查中,发现药品生产过程中擅自使用未经核准的原辅包,未经变更改变生产工艺,以及其他存在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有可能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需要对生产的中间产品、成品,必要时对原辅包进行抽验。如果发现非法添加或依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难以认定的,还需要采用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进行检验。 3.药品储运环境不符 药品的储存运输对温湿度的有特定的要求,在药品的标签说明书中都有明确标示。无论是监督检查、稽查执法检查,还是其他什么检查,发现药品储存运输的温湿度环境与药品标签说明书标示的不一致,应考虑储存环境可能对药品产生的影响。包括企业的药品养护记录不完整、不真实,无法证明环境条件满足药品的储运要求等。为确认储运条件是否对药品质量产生了影响,需要通过抽验进行判定。 4.感观存在质量疑似 药品感观上疑似存在质量问题,却无法对药品质量作出直接判定,抽验确认是最有效最有权威的方法,根据检验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规定,作出药品质量是否符存在问题的判断。感观包括视觉、听觉、嗅觉、味觉、触觉等发现的异常,通常需要知识和经验的积累。 5.不良反应药害事件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药品检验一样,也是药品监督的重要技术手段。药品使用后,出现了不良反应或药害事件,是正常的药品不良反应,还是与药品质量有关,就需要通过检验进行确认。为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置或药害事件的处理提供技术依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药品检验两种技术手段相互衔接,相互支持,既有利于造成不良反应原因的分析判断,又有利于增强药品抽验的针对性,可以大大提升药品监督的效率。 6.非法生产药品定性 非法生产药品包括生产行为未经许可生产的药品和生产的药品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生产的药品如何定性,是属于假药、劣药,还是妨害药品管理生产的药品,在已经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往往就需要通过抽查检验进行确认。或作为案件定性的证据,或作为证明情节严重程度的证据。 7.其他监管需要情形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在药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认为需要通过抽查检验对药品质量进行确认的其他情形。比如对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质量确认,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药品相邻批号、不同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的质量确认,出现质量问题药品持有人或生产企业其他品种的质量确认,专项整治活动中重点品种的质量确认等等。 二、按照规定抽样 本法规定“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但并未就抽样作出具体规定。而在药品抽查检验工作中,抽样的规定一直存在。最早在《药典》中,规定有取样的原则和方法,包括中药饮片和中药材的取样。本法2001年修订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8月17日印发了《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监市〔2001〕388号),对监督抽查检验的原则、抽样程序和方法、检验与复验、质量公告、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定。2003年2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总结《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广泛听取各地药监、药检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了《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国药监市〔2003〕63号)。2006年7月2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总结《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广泛听取各地药监部门、药检机构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本法本次修订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12日,印发药品了《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药监药管〔2019〕34号),2019年12月26日又印发了《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药监综药管〔2019〕108号),两个文件依据本法对抽样的原则、抽样量确定、抽样的安全防护、抽样程序、样品购买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并统一了《样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药品抽样告知及反馈单》样式,规范了现场抽样的有关参考方法和取样方法与最终样品的制作。 按照现行的规定,抽样应当遵循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公正性、代表性的原则;抽样量应当根据标准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或)探索性研究的检验需求确定;放射性、毒性、腐蚀性或者易燃易爆等样品的抽样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具(如:防护衣、防护手套、防护镜或者防护口罩等);抽样前应当进行人员组织、取样工具、包装容器、文件凭证等准备,抽样人员应当经过抽样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学知识,掌握抽样技能;抽样实施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取样、包装、签封、记录和信息报送的次序进行;样品的贮藏运输,应当按照贮藏运输条件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确保全程符合药品贮藏条件,保证样品不变质、不破损、不污染;样品的购买可采取现场结算、非现场结算、持有人结算等方式,支付价格一般以抽样时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支付的以样品的出厂价为准。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抽样,应按照《药典》(2020版)四部通则《0211 药材和饮片取样法》进行。 三、抽查检验经费 无论是样品的抽取、贮藏运输,还是检验,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从哪里来,本法在本条中规定: 1.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检验所需要的费用不得向被抽样单位收取,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任何费用。从法理上讲,收取被抽样单位的费用监管部门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就要受到质疑。而许多时候被抽样单位主要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更愿意提供费用,更希望检验结果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因为都知道药品监管部门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和权威性,要远远高于企业自检的报告,更能证明药品的质量,有利于药品的销售。再就是有很长一段时间,抽查检验实质上是收取被抽样单位费用的。1995年4月6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中,曾经明确了5种类型药品检验的收费标准:省、地(市)级药品检验所按药品抽验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进行法定检验;各级药品检验所接受各种委托检验;省级药品检验所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检验;省级药品检验所对出口药品进行检验。其中就包括抽查检验。本条强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另一方面,是区别抽查检验与注册检验的不同,药品上市注册与进口注册的检验是由注册申请和进口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的,包括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而这类检验是有偿的,注册申请人是需要按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 2.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抽取的样品,按被抽样单位的销售、使用价购买,而不是被抽样单位无偿提供。这样一是显示抽样的公正性,另一是减轻被抽样单位的经济负担。 3.按国务院规定列支 抽查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这是抽查检验作为行政监督的技术支撑的一种技术手段,既是为行政监督服务的,费用理应由财政列支。目前药品抽验计划是两级制定,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费用支出也有两级财政承担,按照《预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列入每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预算。 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款是关于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规定。 发现被检查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是监督检查中常有的现象,是监督检查发挥了作用。但发现后怎么处理,怎样的措施可以避免、防止危害的发生,本法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是本法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的执法权限。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强制性手段,是行政上的即时强制。行政上的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现实的迫切需要,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不存在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身体及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行政处罚,是其不带有惩戒性,是对紧急情况的应变,以防出现与行政管理目的相背的现象。按照本条规定的情况,当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或者有关材料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质量嫌疑的药品继续对人体造成可能的危害。 一、查封扣押实施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 1.有证据证明 是否需要实施查封、扣押,就要看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检查到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可以证明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始证据以及其他可以直接证明的证据。比如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实物:非法渠道购进的、感观疑似质量存在问题的、环境严重不符合贮藏运输条件的、非法生产和经营的、超过有效期的、以及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等;比如证明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非法生产、经营的批复、协查函、质量公告,以及禁止使用物品的名录等;比如非法生产经营的原始记录:批生产记录,违反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记录,不真实的购进验收记录等;比如违法行为实施的现场:未经许可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药品的场所,违反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生产车间、仓库等;比如伪造、编造、虚开、租借的证件、票据: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发票、随货同行、营业执照等。执法检查过程中制作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也可作为证明的证据,但询问笔录至少是两名被询问人的,且能相互印证。 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危害的发生,此时的证据只需要能初步证明即可,尚不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达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这里在平衡防止危害发生和证据效力上,偏向于防止危害的发生。 2.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是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根据发现的证据材料,对被检查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作出的初步判断。判断主要从两个角度,一是安全性,另一是有效性。安全性得不到保证,直接危害人体健康,有效性得不到保证,贻误诊治也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主要情形有:未经批准生产、经营,包括未经许可、注册生产和未经许可经营、经营未经注册的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假药或劣药;发生违反本法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无法保证安全性和有效性或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情形。 3.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药品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药品定义的产品,包括原料药、制剂、中药饮片、中药材等。有关材料应该是指涉及或可能对药品质量及安全性有效性有影响的材料,包括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标签和说明书、生产设备和工具等。 二、查封扣押应用的场景 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都是通过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达到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目的。但却是两种行政手段,有着不同的应用场景。 查封,主要是就地实施,应用于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控制。因为场所、设施无法移动,或需要保持原状,查封更便于实施,或只能查封。对于财物,通常是在量比较大,不便于移动或需要保持原状的情况下,才采取查封的措施。 扣押,主要是扣押财物,可就地扣押,也可异地扣押。多数情况下,对于可以移动的物品,能异地扣押的异地扣押,就地扣押通常应用于不便于搬运且不会灭失、损坏,或需要保持原状的财物。 查封、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需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查封扣押实施的时限 查封、扣押是有期限规定的,本法结合《行政强制法》,查封、扣押的期限主要有4种情形: 1.七日期限 正常情况下,自查封、扣押决定书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如果需要查封、扣押的,可继续查封、扣押,不需要的可解除查封、扣押。 2.十五日期限 对于查封、扣押的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种情形抽样、送检以及检验的时间都未计算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但未计算的时间也并不是无限制的,有关抽样、送检和检验,都是的时间规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十五日的起算时间是检验报告的发出之日,而非实施机关的收到之日。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如果需要查封、扣押的,可继续查封、扣押,不需要的可解除查封、扣押。 3.三十日期限 正常情况下查封、扣押的终结期限是不得超过三十日,三十日期满不得再持续查封、扣押状态。对查封、扣押的药品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需要请示、协查认定的,所用时间不在三十日内。 4.六十日期限 对于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加上正常情况下的三十日以内,即不得超过六十日。这也是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 至于查封、扣押期限中的日,是自然日还是工作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七日是指工作日,其他为自然日。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类型 对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类型,取决于其是否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包括认定的启动、过程、结果。 1.立案 经初步调查,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涉及的行为有可能涉嫌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时间进一步调查,查清事实真相的,作出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下达立案通知书,并继续实施查封、扣押。 2.解除 经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发现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未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3.没收 对违法事实清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作出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 4.收缴 对违法事实清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缴的非法财物,作出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理决定。 5.销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作出销毁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中规定“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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