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2-10-9 09:46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七十九)制剂许可及使用范围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解读】本条共三款,是关于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品种、审批、检验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原法第二十五条的基本内容,修改增加了新的内容后扩展为三款。将“须”改为“应当”,属于法言法语规范的修改;删去了“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中的“后方可配制”,文字上更加简洁;增加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是因为先本法修订前颁布的《中医药法》对配制中药制剂已有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删去了“特殊情况下”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制剂与药品一样,也是采取的双许可制,即配制需要经过许可,配制的品种也要经过许可,通过双许可对配制条件、处方、原辅料、工艺、包材、标签等的批准,保证制剂使用的安全有效。 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是关于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品种、批准、例外的规定。 一、品种的限制性规定 本法规定,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制在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这一规定的关键有三点,一是本单位,二是临床需要,三是市场上没有供应。 1.本单位 通常是指有配制制剂需求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人单位,是制剂从属于具体医疗机构的法定限制,既是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申请的条件,也是申请获批后使用范围的规定。 2.临床需要 医疗机构在诊断、治疗疾病时有使用需求。而这个需求往往来自于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疾病过程中创新、积累起来的独特的方法和经验。医疗机构是诊断治疗疾病的场所,医师在注册的医疗机构行医,有依法使用药品和调整、设定处方的权利。在临床诊断、治疗的过程中,对某一类疾病的用药归类,选择配伍合理,疗效显著的处方进行固定,形成固定处方,并在临床中不断验证。久而久之,为了使用方便,这个处方就成了制剂品种的雏形和配制制剂的临床需求。而需求的另一来源,是在使用传统名方、经方、验方的过程中,为了方便使用,运用现代技术将传统方剂制剂化。 3.无市场供应 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品种的前提条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界定,并非是市场上没有销售而是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上市的药品中,没有该制剂品种,即便其他医疗机构已有同品种的制剂。市场上没有销售的原因很多,有时是一时一地,很难界定。而没有批准注册的认定就好把握多了。 二、品种的审批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批准,这是本法将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批准权限明确给了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是明确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005年6月2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发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调剂使用、补充申请与再注册、监督管理等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明确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明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考察、对试制制剂进行抽样检验;明确申报的制剂应在医疗机构内进行临床试验、批准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等。 三、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主要是中药制剂配制的规定。2016年12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五十九号颁布了《中医药法》,《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中医药法》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一部法律,其中有相当的篇幅是关于中药保护、发展与应用的规定。《中医药法》颁布时间早于本法本次修订,且从法律关系上,相对于本法《中医药法》属于特别法,所以本法本次修订用了“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表述。 第二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本款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及使用依据和范围。 一、经质量检验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所包含的意思包括: 1.强制要求 医疗机构对配制的制剂进行质量检验是本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是判定制剂是否符合质量规定的必备程序。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与药品生产一样,原料把关、过程控制、结果检验,以保证配制制剂的质量。 2.具备能力 具备对所配制的制剂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包括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检验场所、检验仪器和设备,建立检验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3.依标检验 依据制剂注册时核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医疗机构制剂不是注册上市的药品,没有药典标准和颁布的国家标准,但在申请注册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的内容,对达到安全有效使用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审核,经审核核准的标准,就是对制剂进行质量检验的依据。对于质量检验中通用的检验方法和判断标准,跟普通药品一样,还应依据药典中的相关规定。 二、限本院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经检验合格,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对于正常情况下,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本单位使用属于一般规定。 1.经检验合格 配制的制剂临床使用的前提条件是经检验合格。检验是制剂配制的强制性要求,检验合格方可用于临床。这也是保证制剂安全有效使用的基本判断和质量体现。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质量规定用于临床的,属于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本法禁止使用劣药的规定,在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2.凭处方使用 是将医疗机构制剂限定在了处方药的范围内,说明其安全性的相对性。凭医师处方使用,明确无医师处方不得随意使用,谁开具处方,谁对其使用的安全性负责。药师需要对待处方药一样,对医师开具的制剂处方进行审核、调配。再者,处方记录有使用制剂人的信息、用法用量,便于使用结果的追溯。 3.本单位使用 限本单位使用,是制剂区别与一般药品的最基本特征之一。制剂的处方来源于本单位的临床实践,临床试验也限于本单位,且样本数据量要求不多,并无常规药品注册的数期临床试验,其制剂安全性有效性的实际状况也仅限于本单位的医疗理念、思路、手段和方法控制的范围内。 三、经批准调剂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这是本法对特殊情况下允许医疗机构制剂在本单位以外使用的规定。 1.调剂需求 本次修订删去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调剂的前置条件,有对特殊情况难以从法的尺度准确把握的因素,且当时把特殊情况界定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的范围内。本次修订,将可及作为药品管理的目标之一,允许调剂使用也是药品可及目标的措施之一。为了达成这一目标,以往的特殊情况在这一目标下可能已经不再特殊。再就是近些年医疗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出现了跨行政区划的医疗集团、医联体,医疗机构制剂在医疗集团、医联体内部使用有了以往所没有的强劲的调剂需求。 2.调剂批准 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批准机关是两级,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2017年11月30日,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就《关于调整医疗机构制剂跨省调剂审批事项的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考虑到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及管理主要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从对调剂品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认识,还是对调剂使用需求的了解程度来讲,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更为科学、便利、可行。因此,从监管实际出发,按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委托需有规章以上层级的法规依据的规定,《决定(征求意见稿)》将医疗机构制剂的跨省调剂的审批权委托给调剂双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并要求其将审批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目前这一决定尚未正式出台。 3.调剂程序 由调剂需求的调入调出双方向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拟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拟调出制剂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拟调出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调出方出具的拟调出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等材料,调剂双方分属不同省份的,由调入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上报,同时须附调出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审批,作出是否准许调剂的决定。同意调剂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4.调剂范围 调剂的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即调出方和调入方都是经批准的允许调剂的医疗机构;制剂品种,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注册批件的制剂,且对症的疾病在调入医疗机构许可的诊疗范围内;调剂时间,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且在制剂许可证和注册批件的有效期内。 第三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本款是关于医疗机构制剂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是指医疗机构制剂采用本法规定的在本单位使用或者在经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凭医师处方,由药剂部门向患者发放药品以外的方式销售或者使用。如前所述,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是为本医疗机构临床需要,其安全性和有效性未经广泛的临床试验,缺乏系统完善的科学实验证明,不宜扩大使用范围。因此,本款严格禁止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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