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2-7-11 09:30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五十五)GSP 连锁管理 全面负责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解读】本条共三款,是关于药品经营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实施统一质量管理、责任人对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规定。 本条除涉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内容,在原法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余内容都是本法修订时新增加的。 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原法有关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是要求药品经营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本法本次修订时,取消了有关认证的规定。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概念,英文为Good Supply Practice,意思为“良好的供应规范”,GSP是其英文的缩写。实质意义是对药品在经营环节所有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因素进行控制的一整套管理程序。 我国从1980年代开始推行GSP。1982年,日本的《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被介绍到我国,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在分析研究日本GSP的同时,总结了我国建国30多年来医药商业质量管理工作的经验,将其融合提炼,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更适应当时国情的GSP。 1984年,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印发《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在全国医药商业范围内试行。1992年,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试行的GSP进行了修订,并正式发布实施。标志着GSP正式成为实行医药行业管理的部门规章。1989年卫生部在制定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标准时,开始吸收GSP的原则和要求。1990年代后期,我国大部分省区开始以“合格”或“达标”的形式推行GSP工作,并逐步使GSP成为药品经营领域质量管理工作的统一标准。 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全国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2000年4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局令第20号发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当年7月1日施行。 2001年,原法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在全国开启。至2006年,全国药品经营企业首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基本完成。2012年11月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1次修订,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现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共4章184条,除主体部分还包括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收货与验收;验证管理等5个附录。 自1980年代初第一套GSP发布到原法修订全面开启认证,从集中完成首轮认证到认证的常态化,经过30多年的不断探索实践,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已经成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管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也是药品经营企业规范药品经营行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经营质量管理水平、保证药品质量安全有效的基本遵循,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本身也经不断修改从立足国情到接轨国际,进而跻身国际水准。 1.确立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在药品经营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这是本法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要求,是法律规定,是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提出的条件、按照其要求组织经营、并达到其规定的标准要求。但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不是想不想遵守、可不可遵守、能不能遵守的问题,而是不容置疑必须遵守的问题。因而不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什么形式发布,本款的这一规定都确立了其在药品经营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具有的法律效力,任何不遵守的行为都是对本法的违反。 2.提供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的依据 保证所经营的药品质量不受影响,是药品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和条件。对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药品只是其经营实现利润的承载物,如果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和要求,不将保证药品质量作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和条件,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大化而舍弃质量的情况有可能时有发生。要求药品经营活动主体进行质量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如何管理、如何保证?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即可。 3.提出了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本款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另一角度也是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能够承担起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责任,对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都有予以防范控制的条款规定,并且这些条款规定还应可遵守,便于执行,具有可操作性。要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发展过程中保证药品质量的需要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用药安全、有效、可及的需求,适时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一个主体提出规范保证药品质量行为的基本要求,以若干个附录提出保证药品质量专业性要求的架构,就是实现规范应有责任担当的一种有益的尝试。 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是本法修订后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新规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一般性规定和普遍要求,但每一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都是一个独特的个体,不同的个体有不同的承接、落实、执行、遵守的需求和能力,这就需要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质量管理的需求出发,建立健全适应药品经营方式、范围和主体实际情况的质量管理体系。 1.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为基本依据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本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所以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应当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为基本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法定性,要求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必须以其为基本依据,这是由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中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技术性,要求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必须以其为基本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技术的角度对药品经营活动过程中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尽最大可能进行了全面的系统的防范和控制性规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实践性,要求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必须以其为基本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在引入我国之前的境外,就已经比较成熟,在引入后的几十年里,经与我国的药品经营实际结合、瞄准国际先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实践、完善,已经具备了对药品经营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的普适性和有效性。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为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既是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理解执行过程,也是执行本法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形式和具体体现。 2.切合药品经营及经营主体的实际情况 质量管理体系不是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而是应当切合药品经营主体及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药品经营的方式有批发和零售,零售又分连锁经营和单体经营;药品的经营范围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等。不同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有不同的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每一个经营主体都是不同的个体,药品经营的理念、药品法律法规及质量管理的认知和执行运用能力、技术运用、药学知识水平以及药品经营的定位等各不相同,甚至千差万别,这种不同和差别决定了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不同和差别,不同的经营主体应有最适合自己的建立在法律法规要求基础上的质量管理体系。要防止脱离经营主体实际的千人一面的,为应付监管部门臆造、机械照搬的质量管理体系。 3.逻辑覆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 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是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制度与所经营的药品及经营过程的逻辑结合,是所有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因素都有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每项制度和措施都有执行和管理的人员,并形成运行闭环的经营机制。体系不是简单的制度集合,而是完整制度上人对制度依规则的有效执行和对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及时纠偏,是药品经营活动主体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打造的经营生态和经营文化。 4.独立运行具有决定经营状态的组织网络 人是体系建立健全的核心,首先要有能够理解并具有执行运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熟悉药品经营规律,能够承担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的人;其次要根据质量管理的实际需要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并使其成为只对药品质量负责的相对独立运行的组织;第三是赋予质量管理人员管理权限,有权对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行为进行制止、报告,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这是目标性规定,也是兜底性规定。无论是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还是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最终都是要达到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1.保证 这既是一种态度、能力,也是目标性要求。如果连保证的态度、决心都没有,就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这是前提条件。能力在实际形成之前,主要是对能力的投入,主要是资金的投入,能否达到实现保证所需要的量。人才、场地、设施设备等形成的保证能力与投入成正比。保证就是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时,要有能够达到的态度、承诺;在进行经营活动准备时,要有与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相适应的投入,在人力、物力及设施设备、管理上形成足以保证的能力;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始终达到保证要求,无违法违规的行为出现。 2.全过程 这里的全过程应该是大概念,不是指所经营药品从购进到销售的过程,也不是指财务年度周期,而是指药品经营活动主体从入市经营药品开始,到退市不再经营药品结束的整个过程。 3.持续 持续就是不间断,不是应对监管的应付,应对检查的敷衍,而是经营主体自始至终的经营自觉。不管是经营量大赚钱的品种还是经营量小不赚钱的品种,是涉及药品质量的还是涉及药品经营秩序或经营者义务的,都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持续的再一个方面,就是法定要求一旦发生变化,要随之跟进,保证药品经营活动符合的法定要求是最新的现行有效的。 4.法定要求 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包括本法及依据本法制定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也包括《疫苗管理法》《中医药法》及依据这两部法律制定的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以及其他对药品经营活动具有调整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二款,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本款是本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是根据连锁经营在药品零售业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总结近年来药品零售连锁监管的经验和需求作出的对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新规定。 一、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现代意义上的连锁经营产生于1859年的美国,是一家名为大西洋与太平洋茶叶公司的连锁企业,是当时世界上最早的正规连锁公司。上个世纪80年代,连锁经营作为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引入我国。1986年天津立达集团公司创办了天津立达国际商场,并在国内外组建连锁商店。这是我国第一个具有现代特征的正规连锁企业,从此揭开了我国零售连锁发展的序幕。1996年1月,广州市药材公司以其所属的96间国有零售药店为基础,成立以“采芝林”为商号的中国大型药业连锁店——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成为我国首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1999年,国家经贸委发出《关于深化医药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倡导医药零售企业实行连锁经营制。2000年4月2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依据本法对什么是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条件、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许可及经营形式等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至此,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纳入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范化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由若干个门店构成,实行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的药品零售形式。这7个方面的统一,既是药品零售连锁的特征属性,也是其优势所在,其品牌、规模、成本、管理等产生的效益是单体店无法可比的。从监管的角度,其实现保证药品安全、有效、可及目标的能力也远远优于单体店。由于连锁经营可以获得远高于单体店的利润,有可能拿出更多的利润用于经营的再投入,包括质量管理所需要的人才、设备的投入。由于实施统一的管理,有可能因为管理成本的多门店摊薄而采用最优最有效的管理。由于连锁经营的规模和品牌,一旦违法有可能付出成倍于单体店的违法成本而更有可能自觉的守法经营、避免违法。由于连锁经营所具有的实力,对于所经营的药品出现的危害后果,有可能有更强的处置和赔付能力,进而避免引发社会矛盾。连锁经营的规模越大、品牌越响,上述的各种可能性就越大。 在监管资源恒定的情况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管部门从监管面广量大、各自经营、管理参差不齐单体药店,转向监管数量大幅度减少的零售连锁总部和统一管理下的门店,某种意义上是减少了监管的受体,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进行广覆盖的深度监管。 因而,无论是从药品零售业自身的发展、药品管理目标的实现,还是从监管的角度,药品零售连锁经营都是当下尚无替代的一种选择。所以本法规定,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说明我国的药品零售连锁业的发展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较大的发展空间,连锁经营的规模偏小,连锁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离国际先进水平还有较大的差距,跨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有待突破等,在现有的经济社会环境中靠自身难以短时间内达到满足公众需求的状态,需要国家鼓励与引导。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说明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我国药品零售业未来发展的趋势。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种种优势,以及药品零售业发展现状难以满足公众用药需求的矛盾,需要药品零售连锁的快速长足发展。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说明在行业发展政策、法规规章的制定、监管的方式方法上,都会有与单体店不同的扶持和倾斜。国家鼓励引导,除了药品监管部门责无旁贷,更多的是药品监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共同参与。本法的这一规定,是告知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连锁经营是药品零售的发展趋势,能连锁的尽可能连锁,同时也是为经营主体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争取各方面的政策、为监管部门和各级政府制定有利于药品零售连锁发展的规章规范提供法律依据。 二、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 这是对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企业总部作出的规定。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贵在统一。前面说到,统一是药品零售连锁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零售连锁经营的分散性和各零售门店、仓储、配送的相对独立性,需要由总部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各门店及相关单位遵守执行以实现管理。随着连锁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跨省级行政区划的越来越多,跨境经营也逐渐成为可能,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越显重要和必不可少。 1.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制定印发 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首先要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应当由总部组织起草,形成制度稿,经讨论、征求意见,由最高管理者签发并以总部的名义印发。使之成为企业内部权威的质量管理文件。法规的调整或内部管理发生变化需要修订完善,应经过与制定相同的程序,重新印发,以保持质量管理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组织实施 总部既是质量管理制度的制定者,也是组织实施者。总部应当根据质量管理的需要,配足所属门店、仓储、配送等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明确所属单位制度执行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岗位。由总部的质量管理部门或相关质量管理人员对制度进行宣读、组织落实,定期或不定期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 3.覆盖企业所属所有机构门店 质量管理制度对零售连锁经营活动和所属单位的全覆盖,是统一的外在表现和内在要求。即制度的内容应能应对管控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所有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因素及岗位和人员,贯穿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所属所有单位一个标准执行一套质量管理制度,包括直营门店、加盟门店及非所属的委托配送单位。 4.切合零售连锁且符合法定要求 质量管理制度的统一性,还在于切合药品零售连锁的特点和符合法定要求。比如总部统一采购、门店分散零售、自行或委托统一配送等,有着与其他药品经营形式不一样药品流转方式和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风险点,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对应。 三、履行对所属零售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 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这是本法赋予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对经营活动的管理权限。 1.遵循连锁经营规律 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是对连锁经营一般规律的遵循。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对所属企业或门店履行管理责任,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律,总部存在的意义一定程度上就是履行对所属企业、机构的管理责任,若不履行管理责任,就不成其为连锁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锁。本法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既有药品经营的特殊性,也是对连锁经营一般规律的遵循。也就是说既然连锁经营,就应当有此规定。 2.权利与责任的对等 零售连锁经营利润的主要来源,靠门店的销售。总部依靠门店的销售获取利润,就应当承担对门店的管理责任,这是权利与责任的对等。不能只要获取利益的权利,而不要承担管理的责任。况且二者之间是关联的,管理的越严、越科学,获取利润的可能性越大。 3.管理责任范围边界 管理的对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名下的所有企业、机构,包括委托配送的企业;管理的内容,所有企业所有的药品经营以及与药品经营有关的活动。包括委托配送企业的配送行为;管理的责任,管理的所有企业、机构和所有药品经营活动,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款,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本款是本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强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药品经营活动中的责任。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药品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管理水平,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本法之所以修订后专门列出一款进行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史注重经济效益,忽略了药品经营质量的管理,往往将质量管理责任推到了分管质量的副职身上。最终因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履行全面责任的缺陷,导致药品经营不能符合法定要求现象的出现。 本款所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栏中填写的人。不管事实上是谁在管理经营企业,负责药品经营活动,本法认定的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填写的人,这个人应当承担本法规定的责任。因为药品经营许可证是本法认定的法定证件,所填写的内容是经营审批核准的,均具有法律效力。 本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包含了本法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带有兜底条款的性质。在本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中,会有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为本企业药品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正是因为本法的修订增加了处罚到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所以本法需要在本款对他们作出对本企业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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