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2-5-13 09:46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四十五)标准、核准工艺 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解读】本条共两款,是关于药品生产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的规定。 第一款,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这是要求药品必须按批准的进行生产,并对生产包括检验过程进行如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一、应当按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生产 本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前提就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或者说只有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药品,才有可能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这是一般的常识和不需要过多解释的逻辑关系。 这里所说的国家药品标准,不是泛泛的药品标准,而是所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有可能是《药典》收载的标准、有可能国家颁布的未收入《药典》的标准,也有可能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高于国家标准的标准,或尚未有国家标准上市注册时经核准的标准。 按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就是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上述某一种标准中规定的事项进行生产。单方制剂药品标准规定药品是由什么物质构成,分子式是怎样的,含量值应该在怎样的范围等;中药或者复方制剂药品标准规定药品的处方是什么,有哪些成份组成,制法是什么等;中药饮片标准规定来源自哪里、怎样的炮制方法、性味与归经等。除上,药品标准还有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或者作用与用途、用法用量、注意、规格、贮藏、类别等项构成。不同的药品其标准设置的项及规定亦不同,项的设置因药品而异,以能完整、准确概括、确认药品质量为前提。这些都是生产药品应当执行的最基本要求。 注意这里的生产是包括检验在内的由原料到成品的整个生产过程,而药品标准也是检验所生产的药品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基本依据,这是应当按国家药品标准生产的另一层意思。 二、药品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生产工艺是批准药品注册上市的内容之一,是本法要求并经法定程序核准的药品上市的必要条件。 1.生产工艺是药品上市注册时,作为是否具备上市注册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具有实现药品生产、保证药品质量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法定性。 2.生产工艺与药品标准的对应性,决定了药品生产应当按照核准的工艺进行。再完善的标准也是有限的,再新的标准一旦颁布就已经滞后,标准的有限性和滞后性,就需要生产工艺去弥补,通过工艺对过程的次序、流程安排和数据、风险控制,防止节外生枝,将产品质量导向、归结于药品标准。药品标准设置的检验项再多,也不可能穷尽世上所有的物质,这就需要生产工艺的控制,使其生产过程不产生检验覆盖不到的物质。生产工艺既是对药品生产的实现,又是生产结果符合药品标准的保证。 3.生产工艺是从技术的角度对生产过程的强制性规范,尽管不按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也有可能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但这种达到是建立在标准有限性基础上的,不能保证标准未规定到的是安全有效的,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但正是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一部分药品产生企业绕过核准的生产工艺生产,以降低生产成本,谋求利益的最大化。按核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是本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依据本法将会受到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4.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经核准的生产工艺不能满足生产,或因为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应用需要调整、改变生产工艺,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以补充申请方式向国家药监局申报,经批准后实施;属于中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实施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微小变更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报告。 重大、中等、微小变更的界定,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生产工艺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中有相应的规定。主要从变更可能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的影响进行划分: 重大变更,需要通过系列的研究工作证明变更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没有产生负面影响; 中等变更,需要通过相应的研究工作证明变更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不产生影响; 微小变更,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基本不产生影响。 三、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前面讲到检验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但对于检验记录却有相对的独立性,尽管生产记录中有检验的内容,但主要是取样记录和检验结论,缺少检验过程的完整记录。 1.药品生产记录。是实时、现场记录药品生产活动形成的材料。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主要表现在: (1)体系性。药品生产记录是记录药品生产活动的总称,是由每个品种的每批药品生产的记录组成,每个批次药品生产记录又有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又是由若干记录有各个生产环节详细情况的文件构成。 (2)依据性。药品生产记录所记录的事项,应当依据现行核准的生产工艺及批准的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 (3)真实性。一是实时,即在具体生产行为发生的同时进行记录,而不是事后补记;二是现场,即在具体生产行为的发生地当场记录,这个当场包括人机对话的界面和智能生产自动生成;三是吻合,记录的事项与实际发生的情况完全一致,且每项操作时均有记录;四是确认,每项记录完成后,均应由生产操作及相关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4)还原性。最终形成的批生产记录可追溯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能够有效的还原生产过程。这是批生产记录的终结意义所在,一旦药品质量出现问题了,可通过批生产记录进行追溯,以发现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进而纠正、改进和防范。 (5)逻辑性。药品生产记录有其自身内在的逻辑性,每项记录、每份记录都不是独立的存在,相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和规律。比如物料平衡、数值变化范围、发生时间的次序等。 2.药品检验记录。与生产记录一样,是实时、现场记录药品及生产的原辅料、包材、中间产品等检验活动形成的材料。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主要表现在: (1)应检尽检。凡是与药品生产有关、有可能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可检验的检材,悉数检验。原料、辅料、中间产品、包材和容器、水,以及洁净区的洁净度、生产设备清洗和清场等环境检验检测。除了种类外,对于影响直接、风险较大的,还应按生产批次检、定期检或每次操作均检。一般情况下,原料、辅料、包材和容器,购进后应至少检验一次,如果严一点或质量管控高的,每次投料和使用前都应检验。中间产品当批批检,水、洁净区当定期检测,生产线及设备每次清场后当检验一次,特别是共线生产的设施设备。 (2)有始有终。每项检验从采样到报告的出具,采样凭证、收样记录、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所有的环节记录齐全、数据详实、签名真实。 (3)足够支撑。每一个检验结论都有足够的检验数据予以支撑,原始记录可以还原检验过程、检验结论可以验证。同一批次产品生产过程中相关项目的检验,其结论应具关联性,与最终产品的检验结论应因果对应。 (4)仪器记录。一是检验仪器、设备的校验记录,什么人什么时间依据什么采用什么方式进行校验,校验结果是否具有法定性;二是检验仪器、设备的使用记录,什么仪器、设备,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由什么人使用,用于什么检验检测;三是对应检验记录,仪器、设备校验的有效性,使用人、使用时间、用于有检品等,与检验记录具有吻合性,能够证明检验事实的存在。 3.不得编造。不同于前述的规范性要求,不得编造是禁止性规定,即药品生产、检验记录不允许没有事实依据的编写臆造。编造的表现主要有: (1)无实时、现场的原始记录,根据核准的生产工艺和企业的工艺规程的需要,编制生产、检验记录; (2)根据产品的检验结果,在原始记录不全不完整的情况下,倒推生产、检验记录; (3)修改重要的有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产生影响的生产、检验数据及相关值; (4)未按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生产、检验,或者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工艺,但却按国家药品标准和核准的生产工艺编制生产、检验记录,甚至形成阴阳生产、检验记录。 在规范性规定明确后,再强调禁止性规定,这是本法本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特点,除了突出强调外,主要是为法律责任中设置对应的规定。这里明确不得编造,在法律责任规定中就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罚则。 第二款,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这一款是对前款的补充,是对我国特有的中药饮片生产的标准执行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 一、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中药饮片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悠久,在中华民族的生存繁衍上曾经发挥了不可缺少的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是多地起源,民间传承,实践积累,加上我国地域辽阔,古时交通信息不畅,形成了不同地区的不同用药习惯。造成一物在此地是饮片,在彼地就有可能不是饮片;同物异名、同名异物等现象的客观存在。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地区间的不同用药习惯和差别,新中国建立后就开始地方中药饮片及炮制方法的收集和规范,逐渐形成了省级地方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一部分全国通用、公认的中药饮片,收载进了《中国药典》,一部分经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取得了药品批准文号。药典收载和取得批准文号中药饮片的炮制方法,就成了国家药品标准。《中国药典》每五年修订一次,每次修订都有一定数量的中药饮片收录,收录到《中国药典》的中药饮片,省级炮制规范的相同品种即停止执行,再次修改时将不再收录。 因此,中药饮片的标准就有两个层级,一个是国家标准,即《中国药典》收载的标准和申请注册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另一是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 对于中药饮片的生产,所生产的饮片有国家标准的优先且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炮制,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生产所在地或销往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炮制规范炮制。这是对中药饮片生产的强制性要求,所有的中药饮片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 本法的这一规定,还是对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法律地位的明确,是赋予了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属于法定标准的效力。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予以备案,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炮制规范,有了国家层面的意义,提升省级炮制规范的权威性和效力。 2.便于统一各地炮制规范的格式,在内容编排、文字表述、篇目架构等方面,不宜出现太大的差异。 3.适时了解、掌握各地炮制规范的制定、修改情况,以为指导全国中药饮片的监管提供基础资料和标准层面上的依据。 4.为减少差异化,逐步消除一物此地为饮片、彼地非饮片,同物异名、同名异物等现象,向全国统一的中药饮片国家标准过渡,具有探索尝试、积累经验和操作层面上的意义。 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这是对最终产品的规定,中药饮片的生产,除了生产过程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外,生产出的饮片还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即生产过程的符合与生产结果的符合应当同时满足。 再就是与前款一样,在对中药饮片的生产作出规范性规定后,再作出禁止性强调,以为法规、规章对此项规定的细化、配套和法律责任的设置提供必要的依据和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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