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2-11-9 21:15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八十七)药品上市后评价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解读】本条共四款,是关于上市药品评价及评价结果处理的规定。 本条综合了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在原规定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扩展和重要修改。 药品上市后评价是药品上市后管理的重要内容,通过药品质量最基本要素的研究,评论药品的价值,是认识药品新价值、扩展适用范围、降低使用风险,或撤市的重要依据。 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本款是关于药品上市后评价主体、内容、监管责任的规定。 比较原法关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的规定,本款有两处进行了重要修改。 首先,评价主体出现转换。原先的主体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现在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这种转换,一方面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施的要求,更重要的药品监管理念、思路、方法的转变。 主体为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就负有评价的责任。面对数十万的上市品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价,有限的评价资源难以应对,要不就挂一漏万,要不就质量不高的无效或微效评价。实践也证明自上一次修订提出再评价以后,这一对药品发展极为有利的规定,并未发挥出立法旨意应有的作用。 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设定,持有人对所持有的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负责,上市后评价就是负责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是制度框架内持有人的天然职责。且持有人对所持有药品进行上市后评价,无论是从药品发展的角度、技术层面和经济效益,都具有内在的原生动力和可行性。 其次,评价界定出现变化。将“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修改为“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这一修改至少有以下变化: 表述更为准确。将“批准生产的药品”修改为“上市药品”表述更为精准。“批准生产的药品”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可以理解为生产的药品是经批准的,也可以理解为药品的生产是经批准的,或二者兼而有之,药品和生产都是经批准的。再就是经批准但未生产的药品是否包含在内,也不够明确。改为“上市药品”,即经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这是上市药品的法定概念。只要经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不管是否生产,持有人都应当定期进行评价。 范围界定明确。将上市后评价界定在“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上,明确了评价的内容和范围。之前由于明确,许多评价主要集中在了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上,甚至出现了在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基础上,更多的侧重于经济性评价,在原辅料、包材、工艺路径等方面如何进一步降低成本。 时间持续不断。将“再评价”改为“定期评价”,是将评价的时间从上市一直持续到退市整个药品生命周期。原法“再评价”是指药品注册时经过一次评价,注册批准生产后,还需要评价,这里的“再”可以理解为一次,也可以理解为多次。“定期评价”就不是一次两次了,而是持续不断。至于定期是多长时间为一周期,本法未作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应该会制定专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一、开展评价的意义 药品上市后评价,是药品上市后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持续保持药品生命力的重要方法。由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时,是基于当时的医学药学理论和认知、生产技术水平以及临床试验数据,随着医学药学理论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真实世界数据的不断充实更新,原先是对的现在可能是错的,原先是正确的现在可能是有缺陷的,原先研制设计的技术路径和方法可能是最好的,现在却有了新的替代。所以需要用不断发展的理论知识、最新的技术、认知和方法,定期对已上市的药品进行评价。 1.定义 什么是药品上市后评价,综合本法相关规定和以往药品再评价的实践,可以概括为运用药物流行病学、药理学、药剂学、临床医学等学科的最新理论研究成果、知识和方法,对已经批准上市的药品在社会人群中的疗效、不良反应、用药方案是否符合安全、有效、合理用药原则,生产、经营、使用过程质量是否可控,对症疾病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做出调整等做出科学的评论和价值估计。 2.目的 (1)持续保证上市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发挥药品应有的价值和效益。 (2)扩展药品的适用范围,指导和规范临床合理用药,为最佳药物疗法提供选择。 (3)评估获益与风险,为药品淘汰机制的建立完善和药品退市提供依据。 (4)建立药品的整体质量和需求数据,为药品立法和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提供依据。 3.作用 (1)解决药品注册批准时固有的和发展中带来的缺陷。 (2)满足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不断增长的需求。 (3)促进药品质量跻身国际先进水平。 (4)推进跨境监管有效实施。 二、实施评价的主体 本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即明确开展药品上市后评价的主体为该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 持有人是开展评价的实施主体,并不是说整个评价活动都必须由持有人自己进行。由于评价活动涉及理论广且新,涉及技术复杂且先进,评价开展的方案设计与制定更需要符合本法及依据本法制定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的切合时代发展的理念和高度,有能力的持有人可自行开展,没有能力或能力不足的可委托开展或寻求合作和外援。 三、评价基本切入点 本条规定,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范围是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开展评价,不可忽视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基本切入点。 1.药品的设计 药品的质量是设计出来的,是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近些年才有的认识。上市后药品的评价,要从源头开始,就要用现有的理论、认知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对原有的设计进行审视,是否有不合理之处,是否存在安全性、有效性方面的缺陷,质量可控性上是否调整、加强的空间,是否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2.物料的质量 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物料的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药品的生产要求。这里不是说物料的质量是否合格或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是能不能满足所评价药品的生产要求。所评价药品存在的不良反应,影响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因素有没有可能是从物料中带入的。比如原料、辅料存在的杂质对照标准是合格的,但这些杂质的成分有可能对药品的质量产生影响。是否需要制定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辅包采购标准。 3.生产工艺 生产工艺是达成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赋予药品价值的实现路径、设施设备及技术采用与操控的集合,也是因设备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最容易发生变化的环节。所以新设备、新技术、新的操控方法有无改进生产工艺的可能,提高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应作为评价基本内容。比如信息技术在智能化生产上的运用,用数据实现对整个生产活动的质量控制。 4.风险评估与控制 表现在两个层面的评价,一个层面是对药品,从产品设计开始一直到使用结束的反应,用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最先进的技术手段、最广泛的认知和最丰富的真实世界数据,对影响其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风险进行评价;另一层面是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发现、控制质量风险的作用、效果,适应药品质量管理的程度进行评价。二者不可或缺,药品自身的风险评估与控制和对其质量管理体系管控能力的评估与控制同等重要。 5.药品标准及检验方法 药品标准各项规定形成依据的科学性、适时性、与药品和生产工艺的对应性,形成的由来与逻辑性,从数值的确定到检验方法的采用,进行质疑性评价,原研药需要,仿制药更加需要,特别是依标准仿制的仿制药。只有知道了标准的由来和由来的缘由,才可在标准之上质疑标准,进而发现缺陷,找到完善和路径和方法,使之不断与时俱进。 在对标准审视的同时,还应注意检验仪器、设备和技术的发展对检验方法产生的变化。近些年检验仪器、设备发展迅速,产品更新换代越来越快,信息技术对检验的赋能,为药品检验新方法的产生提供了越来越多空间,也为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提升提供了新的可能。会使检验越来越精准、方法越来越智能、数据越来越丰富。 从药品标准切入评价,还应注意标准制定发展的时代性和需求关系的变化。在药品供应紧张、生产能力不足的年代,为了满足用药需求,药品标准的制定会宽泛一些,特别是在无药可用的情况下,可及性往往会显得更重要一些。但当生产能力加强了过剩了,市场丰富供大于求了,一种疾病有多种药品可对症使用的情况下,标准的提高、严苛就有了基础,也有了必要。特别是在进口药品的监管的推进国产药品进入国际市场方面,严格的标准更显得重要。我国现行的药品标准,多产生于缺医少药的年代,尽管五年一次的《药典》修订和新批准注册高起点,药品标准总体上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但比较国际先进水平、相对于药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的规模,药品标准的改进和完善仍有较大的空间。 6.药品说明书 药品说明书是介绍药品作用、告知用法用量、提醒使用注意事项的法定文件。尽管上市药品的说明书是经过药品监管部门审核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说明书起草、修订也有指导细则和范本,但也是过去式,指导细则和范本也是原则性规定和最低要求,具体内容的起草和修订还需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发展变化的情况自己实施。药品说明书能否起到安全有效使用药品的作用,所说明的事项是否内容齐全、依据充分、表述准确、容易理解,能够真实、完整的说明药品的情况,也是开展上市后药品评价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切入点。 7.适用范围 根据临床使用情况,有无对症新的疾病、产生新疗效、出现新的用法用量,也就是药品有效性是否存在可拓展的空间。 四、监管部门的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上市后评价的主体后,监管部门的责任就是按照本法规定监督其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1.必要情形 必要的情形大体有: (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照本法规定应开展未开展或未定期开展药品上市后评价,或所开展的评价达不到规定要求; (2)出现严重不良反应或重大药害事件; (3)特别或对公众健康影响比较大的药品; (4)同一或者同类品种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需要同时开展评价的药品; (5)药品政策调整、药品标准出现重大修改; (6)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2.责令开展 由于药品上市批准的权限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以责令开展上市后评价的监管权限本法规定也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开展作为行政决定应以文书送达,明确开展评价的重点内容、要求、时间等事项。 3.直接组织 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已经批准上市的药品开展评价。直接组织包括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安排所属药品审评审批、检验、检查机构开展,委托或指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具体采用哪种方式,通常由必要的情形决定。 第二款,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本款是关于评价结果需要撤市情形的规定。由原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而来。 评价结果通常是改进,申请注册变更或注册新的药品;保持现状;撤市,注销药品注册证书。撤市的情形规定: 1.疗效不确切 主要指药品对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的效果不准确、不恰当,达不到注册批准时的有效性预期。需要注意的是,疗效是否确切也有其相对性,对于某种疾病仅有一种可用药品时,即所谓的独家品种,疗效是否确切的尺度会宽一点,许多时候有胜于无。对于有新的疗效更加确切的药品出现时,疗效确切的尺度会严一点。 2.不良反应大 药品不良反应可以说是药品与生俱来的,在国内外的临床实践中,许多药品虽经严格审批,质量检验合格,用法用量正常,但在一部分用药者身上仍出现了不良反应,甚至是严重的不良反应,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往往通过加强药品质量检验难以控制。其原因主要是临床试验受试者人数、年龄范围、用药时间及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许多药品的不良反应在审批时难以发现或难以了解清楚。所以,用真实世界不良反应的数据对药品开展上市后评价,可以更准确的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评估,进而决定是否需要撤市。不良反应大包括严重不良反应多次出现、群体性不良反应发生面广、其他不良反应发生率高等。 3.其他原因 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以外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因。如药品对症的疾病发生了变化,或消失、或对发病原因和病程有了新的认识,原有的有效性不再有作用或作用不明显,与安全性的平衡被打破,危害显现等。规定其他原因作为兜底,是立法严谨的需要。 药品注册证书的注销,可以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家药监局申请,经批准注销,也可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注销。 第三款,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本款是关于退市药品的禁止性规定。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不仅针对前款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而是包括所有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管是什么原因注销的。这是一款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规定。 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管是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都应停止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特别是经评价确认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其他原因影响人民健康的药品,停止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公众健康。 药品注册证书,是依法取得的允许上市即允许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法定文件,注销了就失去了上市的法定资质,就不能再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从这个意义上也应规定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款,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本款是关于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监督销毁的规定。 与前款一样,本款超出本条有关药品评价的范围,是对药品上市后管理的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规定。之所以要作出这一规定,就是防止这些药品被非法利用,或改头换面再进入市场,或回收作为药品或其他原料。 1.监督销毁的范围 什么样的药品需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本款规定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都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在注销注册证、有效期到期之前,都是合法药品。之后的“等”,应该理解为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外的具有合法身份或者曾经具有合法身份的药品。不包括本法规定的应当没收的药品。比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照本法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规章召回的被 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其他原因未销售或者召回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已下架,放入非合格区的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2.监督销毁的机关 根据现行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和管理权限,应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监管范围内行使监督销毁的权限。药品的监督销毁,药品权属人应将需要销毁的药品情况报告监管部门,说明销毁的原因、数量和拟销毁的时间、地方、方式等。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作出是否同意和是否派员现场监督的回复,履行监督销毁的程序,监督销毁后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3.销毁的主要方式 焚烧一直是药品销毁的主要方法,虽然很彻底,不留后患,但为了保护环境,提高资源再利用率,近些年直接焚烧销毁药品已经越来越少。所以本法在本款“监督销毁”后,又增加了“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再利用的考虑,按照《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